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86號
KSDV,100,訴,1386,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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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顧得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紓羚(原名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秉豐(原名陳錦枝)
被   告 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月鈴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黃偉欽律師
      柯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發呆亭十組。
原告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綦 詳。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始追加下述之先位請求,被 告雖不予同意,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先位與備位請求均係基 於同一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多可相互利用,且依 訴訟實際進行狀況而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工程須設置發呆亭 ,乃分別於民國97年6 月24日、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書而向被告訂購峇里島進口之發呆亭8 組及12組(規格如 附件所示),約定每組價格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合 計價金1,365,000 元,定金支付百分之30,貨到臺灣支付 百分之50,安裝完成或貨到工地14日內給付尾款。被告應 於同年7 月31日及25日將發呆亭8 組、12組送至交貨地點 新北市○○區○○○路○○巷0 號。詎被告遲至同年8 月 2 日始交付10組發呆亭,且其中有陶瓷蓋破裂、夾版裂開 或尺寸不符等瑕疵,經原告要求未獲置理。被告前曾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貨款(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下稱前案),經判決認 定被告已將18組發呆亭運抵臺灣,並將其中10組運至原告 工地現場交付,原告依約應給付1,160,250 元(計算式: 1,365,000 ×0.3 +68,250×18×0.5 +68,250×10×0. 2 =1,160,250 ),扣除已給付訂金400,000 元以及得主 張減少之價金86,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74,250 元確定 。惟被告迄未交付其餘10組發呆亭,且經原告前往廠房勘 查被告準備提出給付之7 組發呆亭具有瑕疵,原告得依民 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該7 組發呆亭之價金477,750 元(計算式:68,250×7 =477, 750 )。如法院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則依兩造之買賣契 約關係,被告應給付10組發呆亭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50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組發呆亭(規格如附件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第二次出售發呆亭12組之交貨日期應為97 年8 月31日、違約金應為按日以總價千分之2 計算,原告 擅自塗改買賣契約書之交貨日期為97年7 月25日、違約金 按千分之3 計算,被告均未表示同意。又被告給付之發呆 亭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得以修補,且被告並未拒絕修補 ,原告就第二次買賣契約既已選擇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請求 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此經前案 判決認定明確,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據。又被告雖負 有給付其餘10組發呆亭之義務,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如反訴 所請求之款項,難以期待被告交付10組發呆亭後,原告會 將款項給付被告,茲主張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不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發呆亭20組,除 前案判決命其給付之674,250 元,尚有貨款204,750 元未 給付(即2 組發呆亭之第二階段款項與10組發呆亭之第三 階段款項,計算式:68,250×2 ×0.5 +68,250×10×0. 2 =204,750 ),茲依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又反訴原告已提出其餘10組發呆亭予反訴被告,經 反訴被告拒絕受領,惟該等發呆亭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



得以修補,被告並未拒絕修補,且貨物既未交付,尚不發 生瑕疵擔保責任。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依民法 第234 條、第240 條受領遲延之規定,其應負擔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包括:1、反訴原告將10組發呆亭從基隆 港運回高雄倉庫儲存,產生貨櫃延滯費用與運送費用計53 ,380元;2、10組發呆亭體積龐大,為妥善保管,乃向台 灣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廠房,每月費用5,000 元, 自97年8 月25日至101 年1 月25日共支付42個月210,000 元。以上合計468,13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468,130 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出之發呆亭具有瑕疵,反訴原 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反訴原告給付無瑕疵之貨品時 ,始得請求反訴被告付款。另否認反訴原告確因處理本件 發呆亭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且其主張之運費過高,而基 隆至鶯歌路段乃契約履行地間之運費,本應由反訴原告負 擔,且其如將貨品另行出售他人,倉儲費用不會一直滋生 。況反訴被告係因貨物瑕疵始拒絕受領,具有正當理由, 無庸負擔該等費用。再者,反訴原告遲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應加計違約金,反訴被告得 就違約金與瑕疵扣款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工程須設置發呆亭,乃分別於 97年6 月24日、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向被告訂購 峇里島進口之發呆亭8 組及12組(規格如附件所示,為種 類物買賣),約定每組價格65,000元,合計價金1,365,00 0 元,付款方式分三階段,定金支付百分之30,貨到臺灣 支付百分之50,安裝完成或貨到工地14日內給付尾款,交 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0 號。
(二)被告已交付10組發呆亭予原告,原告並付款400,000 元, 該10組發呆亭經鶯歌區公所減價收受扣款39,336元。(三)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已將 18組發呆亭運抵臺灣,並將其中10組運至原告工地現場交 付,原告依約應給付1,160,250 元(計算式:1,365,000 ×0.3 +68,250×18×0.5 +68,250×10×0.2 =1,160, 250 ),扣除已給付訂金400, 000元以及得主張減少之價 金86,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74,250 元確定。此外,原 告尚有204,750 元貨款未給付被告(即2 組發呆亭之第二



階段款項與10組發呆亭之第三階段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2、原告以尚未給付之10組發呆亭中之7 組經實地勘查具有瑕 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惟原告於前案已就後10組發呆亭 部分主張解除契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倘未給 付之10組果有相同之瑕疵,被上訴人(按指被告)歷次書 狀亦已表達未拒絕擔保之意(原審卷第71、72、187 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設計師林世偉亦證稱,開櫃當時 有就頂蓋部分破損向上訴人(按指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可 以補新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可知被上訴人雖 有辯稱部分瑕疵係因上訴人不會組裝所造成,但仍非全然 拒絕擔保已給付10組之瑕疵。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組發 呆亭,嗣後仍經上訴人修補並施作完成交付與鶯歌鎮公所 ,則應可認未給付之10組即便有瑕疵,亦屬能修補而非不 能除去之瑕疵。參酌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未確定的拒絕 擔保,瑕疵在危險移轉前也非屬不能除去,則上訴人於後 10 組 給付前即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又兩造就買賣 20組發呆亭之交易係分2 次分別締約,各為8 組與12組, 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給付10組發呆亭, 應可認為第二次買賣契約中有2 組已與第一次買賣契約中 之8 組一同送達。則上訴人係就第一次買賣契約之8 組與 第二次買賣契約之2 組部分給付,併予向被上訴人主張減 少價金。參酌前揭說明,因物之瑕疵擔保而欲主張減少價 金或解除契約時,原則僅得擇一為行使。故上訴人對於第 二次買賣契約之瑕疵給付,既已選擇透過減少價金之方式 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就第二次買賣契 約尚未給付之10組部分,實已無法另行主張解除契約。是 上訴人就後10組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此為前 案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尚非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與



前案之當事人同一,當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應有前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即原 告於本件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被告執此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既不得解除契約,則其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7 組發呆亭之價金,即非有據。 3、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組發呆亭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 有給付之義務,惟以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置辨。按 民法第265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 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原告否認其公司財力狀況有何問題抑或訂約後 有財產顯然減少之情形,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僅以原告並未清償其於反訴所請求之款項而主張不安抗 辯權,尚非可採,原告請求其給付10組發呆亭應屬有理。(二)反訴部分:
1、請求貨款部分:
(1)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尚有204,750 元貨款未給付被告(即 2 組發呆亭之第二階段款項與10組發呆亭之第三階段款 項,此不在前案請求貨款之範疇),且依前案判決之認 定,此部分係屬第二次之12組發呆亭買賣契約之範疇, 已如前述。而觀諸第二次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 、9 頁),載明反訴原告之交貨日期為97年8 月31日(原列 印日期雖經手寫塗改為同年7 月25日,惟前案業已認定 此為反訴被告於契約成立後片面修改而不生變更交貨日 期之效果,此為前案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尚非顯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 案之判斷,本院應採為認定之基礎)。至於反訴被告之 付款方式,則分為三階段,定金支付百分之30(現金票 ),貨到臺灣支付百分之50(30天票期),安裝完成或 貨到工地14日內給付尾款(30天票期)。可見反訴原告 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反訴被告第二、三階段貨款之清 償期則依反訴原告出貨之時程而定,並無確定之期限。 (2)經查反訴原告僅將18組發呆亭運抵臺灣,此為兩造於前 案所不爭執,其於本件雖改稱已於97年8 月23日進口其 餘2 組發呆亭,惟依其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8 4 至186 頁),無法看出確為用作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之 發呆亭,且本院前往倉儲現場履勘結果,僅見7 組發呆 亭之零組件(見本院卷第222 頁勘驗筆錄),反訴被告 對此亦有所質疑(本院卷第246 頁)。反訴原告既未舉 出充足事證以資認定已自國外進口其餘2 組發呆亭,則



其請求該2 組發呆亭之第二、三階段貨款,即屬無據。 至於其餘8 組發呆亭之第三階段貨款部分,經兩造會勘 庫存之7 組發呆亭結果,對於瑕疵之程度如何,雖有爭 執,惟反訴原告亦不否認發呆亭之屋脊有所毀損,且木 材於進口搬運過程有所損傷(本院卷第280 頁),則其 提出之發呆亭具有瑕疵,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尚不生提 出之效力,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 組發呆亭之第三階段 貨款,難認有理。
2、請求各項費用部分: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民法第3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為種類 之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提出之發呆亭具有 瑕疵,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有拒絕受領之權利,縱使 因而衍生相關費用,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六、綜據上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解約前受領之貨款,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規格之10 組發呆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反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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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