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宗順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翼
訴訟代理人 林坤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5
日本院99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 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 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 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 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 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 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另當事人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此規定在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職權 ,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 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郭宗順提起上訴後,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大 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大統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依其主張之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當
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請求之基 礎事實顯非同一,況上訴人郭宗順追加之訴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 院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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