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59號
KSDV,100,保險,59,201211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59號
原   告 盛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錚
訴訟代理人 翁昇鋒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吳青峰
      戴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20日向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於98年6 月間由被告併購)投保 「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GPA )」及「保誠人壽團體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保險(GMT )」,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00 (下稱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9 月 20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9 月20日午夜12時止,繳費方式採季 繳,且原告就原保險契約已依約辦理續保1 年(保險期間自 97年9 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9 月20日午夜12時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8年8 月17日為訴外人王○○向 被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加保,被告係遲至98年10 月15日始將王○○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收據調整檢核 單及異動名冊寄予原告,已逾系爭保險契約之續保期日(即 98年9 月20日)。又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之98年9 月20 日之兩周前,業通知被告所屬人員辦理續保,按續保慣例, 被告對王○○之加保並無疑義,且原告於98年10月16日亦以 郵證劃撥方式向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9 月20日續保 之第一期保費新臺幣(下同)9,336 元,被告迄今均未退款 ,以及被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團體綜合保險承辦人手冊 」中關於「續保作業」流程之「團體保險續保到期通知單」 再次郵寄原告,亦無於續保日到期前完成人員加退保,被告 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最後確認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續保名冊資 料辦理續保作業,故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9 月20日午夜12時 起已有效續保。其次,王○○於98年10月14日在印尼外海發 生落海失蹤意外(下稱王○○落海事件),業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亡字



第36號判決宣告於99年10月14日死亡確定,被告自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給付王○○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惟訴 外人即王○○之僱用人鉅盛船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 司)業與王○○之家屬和解並先行墊付1,070,000 元之保險 金,鉅盛公司對被告給付王○○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間債務 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得代替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於清 償後,於1,070,000 元範圍內取得王○○家屬對被告之身故 保險金債權。嗣鉅盛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再將其中1,000, 000 元身故保險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復於100 年9 月19日已依法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 給付系爭保險金債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312 條 代償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王○○落海事件不爭執,然系爭保險契約 之有效保險期間僅至98年9 月20日午夜12時止,王○○於98 年10月14日失蹤時,已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被告 自無給付王○○身故保險金之義務。退步言,即便被告有給 付王○○身故保險金之義務,該保險金受益人係王○○之法 定繼承人,惟鉅盛公司向王○○家屬所為和解及墊付款項行 為並非屬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清償,鉅盛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王○○之法 定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亦無法自鉅盛公司受讓系爭保險金 債權。另被告之團險作業程序均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被告之 「團體綜合保險承辦人手冊」規定,況該團險作業程序與本 案無關。再者,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於98年10月16日以郵政劃 撥方式繳納之9,33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 月20日向保誠人壽投保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自96年9 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9 月20日午夜12時止,繳 費方式採季繳,均由保誠人壽之業務員至原告處收費。 ㈡原保險契約於97年9 月20日經原告辦理續保1 年,保險期間 自97年9 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9 月20日午夜12時止。 ㈢被告自98年6 月起受讓保誠公司之資產、營業。 ㈣原告於98年8 月17日為王○○向被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被保 險人之加保,且於同日將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交付 被告收訖,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將王○○為系爭保險契約被 保險人之收據調整檢核單及異動名冊寄予原告。



㈤王○○因落海意外,業經基隆地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亡字第36號判決宣告於99年10月14日死亡。 ㈥鉅盛公司係王○○之僱用人,於98年12月31日與王○○家屬 成立協議。
㈦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將9,336 元以劃撥方式存入保誠人壽所 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四、本件之爭點:
㈠王○○落海事件,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9 月20日午夜 12時起經有效續保期間?
㈡承㈠,王○○落海事件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則鉅 盛公司向王○○家屬之清償是否屬民法第312 條之清償? ㈢鉅盛公司是否取得請求王○○身故保險金之權利?原告是否 得自鉅盛公司之債權讓與取得王○○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利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王○○落海事件,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9 月20日午夜 12時起經有效續保期間?
⒈按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 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 日零時為準,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 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 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 造對原告於96年9 月20日向保誠人壽投保原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自96年9 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9 月20日午夜12 時止,原保險契約於97年9 月20日經原告辦理續保1 年, 保險期間自97年9 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9 月20日午夜 12時止,被告自98年6 月起受讓保誠公司之資產、營業等 節,均不爭執,足見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6 月起之保險人 已變更為被告,且因續保所生有效保險期限係迄至98年9 月20日午夜12時止。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9 月 20日午夜12時起業已有效辦理續保,保險期限至99年9 月 20日止,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 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日98年9 月20日前已與 被告達成續保之意思合致。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楊○○於系爭保險契約屆 滿前,業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洪○○曾要求續約之事實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然證人楊○○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97年9 月20日系爭保險契約初次續保係因洪○○ 告知而辦理,伊透過新聞知悉保誠人壽與被告合併,洪○ ○有說合併後由被告辦理團體險,伊98年7 月已休完產假 回原告處上班,98年9 月20日系爭保險契約到期二週前, 洪○○未與伊聯絡,伊亦無以電話告知洪○○要續保。98 年9 月20日之後有一直請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楊○○打電 話給洪○○,請洪○○來收保費,順便談續約的事,但洪 ○○一直沒來,伊怕保險權益喪失,伊乃請楊○○先將98 年9 月20日後之保費先匯給保誠人壽。嗣洪○○於98年10 月多到原告處之前,伊向洪○○告知原告之船員王○○落 海失蹤之事,洪○○則說保險期間已過,被告不願再續保 ,伊表示被告既然不願意續保,為何無明確向伊告知,洪 ○○僅一直說已在電話中向楊○○說明此事,但98年8 、 9 月系爭保險契約到期前,楊○○只向伊反應洪○○說保 誠人壽與被告合併,相關文件還無法處理。伊知悉團體保 險係一年一約,但伊以為系爭保險契約到期後,會與個人 保險一樣自動續約,惟前一年續約時洪○○有提供相關文 件給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4 頁)。洪○ ○於本院中則證述:原保險契約97年9 月20日續約前,保 誠人壽要求其詢問有無續保意願,其帶續約要保書予原告 確認人數、金額是否正確,原告如願意續約,請於要保書 蓋章,當時都與原告之楊○○接洽。其都親自到原告處收 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其於98年6 月至原告處收98年3 月至同年6 月保費時,已告知楊○○因原告之危險級數過 高,被告可能不續保,請原告趁早尋覓別家公司承保,楊 ○○表示會向楊○○報告,而楊○○於98年9 月20日之前 亦無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繫續保之事。且系爭保險契約於98 年9 月20日到期前某日,其曾至楊○○鳳山住處吃飯,當 時並親自向楊○○說明原告投保之被保險人中有3 、4 人 之工作級數均屬6 級,已違反被告之穩健原則,被告於下 個年度可能不與原告續保,楊○○聽完後有問被告能否作 變更,其回答不行,因屬公司之規定,故楊○○於當時即 知被告不再續保之意。之後,其還有與楊○○電話聯絡被 告不續保之事,請楊○○向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5 至220 頁)。楊○○對此亦證述:洪○○於98年8 月在伊鳳山住處有提過被告下年度可能不續保之事,但未 給伊確定之答案,之後伊屬下楊○○對伊提及洪○○告知 下年度可能不續保之事,伊問楊○○是否確定,楊○○僅 說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220 頁)。楊○○為 原告之員工,核屬原告之友性證人,當無故為虛偽陳述,



使原告受於不利判斷之必要,楊○○所述應屬可採。顯見 楊○○非但未於系爭保險契約98年9 月20日到期前與被告 之員工洪○○以電話聯絡續保事宜,亦無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續保條件互為磋商,另參照楊○○及洪○○之證述內容 ,楊○○反而早於98年9 月20日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前,透 過私下聚會場合,業經洪○○當面告知被告於下年度恐無 續保之意願,嗣後復經楊○○再度轉達洪○○所述上情, 是楊○○於系爭保險契約98年9 月20日屆期前,應清楚知 悉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續保之意,則原告主張楊○○ 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前曾與洪○○聯絡續保云云,自非可 採。
⒊其次,王○○係98年10月14日發生落海失蹤之意外,而原 告於98年10月16日將9,336 元以劃撥方式存入保誠人壽所 有系爭帳戶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係於王○○發 生失蹤意外後,始將9,336 元給付予保誠人壽甚明。然原 告分別於98年7 、8 月間為訴外人林○○、王○○辦理加 保時,均係填具被告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下 稱團險加保申請書)乙節,有被告之團險加保申請書2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4頁),堪認原告於98年6 月後迄系爭保險契約98年9 月20日屆期前,關於被保險人 之加保業務均已向被告辦理。又系爭帳戶屬保誠人壽收受 保費所用,保誠人壽於98年6 月19日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 及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將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保單及業務員 通路均移轉予被告。而保誠人壽於業務移轉前,已對所有 要保人發出書面通知業務移轉相關訊息,並依企業併購法 第27條第1 項規定公告之。另保誠人壽於98年10月16日確 有收受原告劃撥存款之9,336 元,惟從匯款記錄無法辨識 該款項作何用途,亦無法知悉由何人存入,且迄今亦無人 向保誠人壽主張該款項之權利,保誠人壽亦未處理或利用 該款等情,有保誠人壽101 年10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0 頁)。參酌楊○○前 揭證述,楊○○既知98年6 月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 由保誠人壽變更為被告,及自斯時起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加保事務均向被告申辦,縱原告有意支付98年 9 月20日以後團體保險之保費,衡情,自無逕向保誠人壽 付款之必要,是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劃撥存款之9,336 元 尚難合於債務清償之本旨而生對被告支付保費之效果。再 者,依系爭保險契約批註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記載:⒈上述保單繼續有效1 年,保險期間自97年9 月 20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9 月20日午夜12時止。⒉本團體保



險綜合保險單自本保單年度起,其保險計畫與費率如下… ,相較於原保險契約之批註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對於前揭類似內容均付之闕如,是團體保險之續保並非僅 使原應已屆期終止之保險契約繼續延長其效力,反而係在 原來保險契約之基礎上,基於便利契約內容磋商及簡化作 業之考量,由保險公司與要保單位就同一種類之保險繼續 維持契約關係,故團體保險契約於首次投保之要保書及保 險單後,於每次續約時,陸續添加批註頁面,將保險契約 生效日、保險期間、保障內容與前次契約相較後出現之增 、刪或變更情況予以記載,故續保而成立之團體保險契約 ,其相關保險條件尚須要保人與保險人相互搓議,並經兩 造意思合致始可成立。承前所論,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98 年9 月20日屆期前,均未曾就續保之相關條件與被告互為 商議,依前揭所論,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屆 期後片面按原訂條件支付次年度保險費,即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更遑論原告所付款項並不生對被告清償債務之效果 ,則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支付系爭保險契約續約後之第一期 保費云云,亦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8 月17日為王○○加保後,被告遲至 98年10月15日始將收據調整檢核單及異動名冊寄交原告, 顯逾系爭保險契約98年9 月20日屆期期日,是被告自保誠 人壽受讓系爭保險契約後,相關文件作業俱生遲延,故原 告繳納王○○保費係計算至99年9 月20日止之保險期間云 云。惟依前揭收據調整檢核單及異動名冊觀之(見本院卷 一第16至18頁),固屬被告計算原告為王○○加保後,原 告就王○○部分應調整之保費資料,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期間保險期間既自97年9 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9 月 20日午夜12時止,且屬團體保險性質,衡情,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屆期前均得任意辦理被保險人之加、退保,而團 體保險係採一年一約乙節,業經楊○○承認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12 頁),是原告縱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之98 年8 月17日為王○○加保,王○○之保險期限亦併予原告 之其他被保險人共同計算至98年9 月20日止,否則兩造就 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後,續約之相關條件均未協議,對保險 費是否調整及計算方式,均影響兩造能否達續約之意思合 致,被告自無逕向原告預先收取王○○就續約部分已核算 之保費,徒令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形同具文之理。是 被告辯稱:團體保險在保險期間加退保,但不會立即針對 加保部分收保費,須迄保險期間到期後,經被告統計相關 保費有無調整,始向原告收取不足之保費,故98年10月15



日始交付原告前揭收據調整檢核單及異動名冊,尚屬可採 。故原告主張就王○○之保險費係繳納計算至99年9 月20 日止之保險期間云云,亦屬無據。
⒌據上,原告為王○○加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限僅至98 年9 月20日止,而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9 月20日之後並未 成立續約,及王○○係98年10月14日發生落海失蹤之意外 等節,均如上述,是王○○落海事件,已逾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期間,自非被告承保範圍應賠償之保險事故。 ㈡既認王○○落海事件非屬被告應賠償之保險事故,則本件爭 點㈡承㈠,王○○落海事件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則鉅盛公司向王○○家屬之清償是否屬民法第312 條之清償 ?及爭點㈢鉅盛公司是否取得請求王○○身故保險金之權利 ?原告是否得自鉅盛公司之債權讓與取得王○○身故保險金 之請求權利?均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9 月20日屆期後並未 成立續約,王○○落海事件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 保險事故。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312 條代償規定 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