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47號
KSDM,98,訴,1747,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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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芳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何文杰
      莊怡君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江永銘
      陳志榮
      黃議慶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蘇文建
      劉孟哲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31354 號、第33227 號,98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杰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即如附表五(四)編號十二、附表五(五)編號二三、附表五(六)編號三三、附表五(十)編號二、附表五(八)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五(一)編號一至九、如附表五(三)編號三四(含SIM 卡)、三六(不含SIM 卡)、附表五(六)編號二五、二九(含SIM 卡)、附表五(八)編號二、附表五(十)編號1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四各主文欄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六)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即如附表五(四)編號十二、附表五(五)編號二三、附表五(六)編號三三、附表五(十)編號二、附表五(八)編號一】、如附表五(一)編號一至九、如附表五(三)編號三四(含SIM 卡)、三六(不含SIM 卡)、附表五(六)編號二二、二三、二五、二九(含SIM 卡)、附表五(八)編號二、附表五(十)編號1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四各主文欄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周明芳犯如附表二各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除編號七之四八、編號六之一外;編號七之五五僅限於卡面為匯豐銀行之偽造信用卡)、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十二(不含SIM卡)、十三(不含SIM



卡 )、十四(含SIM 卡)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各主文欄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江永銘犯如附表三、四各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三十、三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除編號三之十四、編號五之十六至編號五之十九外)、如附表五(三)編號三四(含SIM 卡)、三六(不含SIM 卡)、如附表五(五)編號三十、三一、附表五(六)編號二五、二九(含SIM卡)、附表五(十)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四各主文欄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陳志榮犯如附表三編號七、九、十、十三、十八、八一至八八、九十、九四、九五、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三一、三三各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七、九、十、十三、十八、八一至八八、九十、九四、九五、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三一、三三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十、編號二之三、編號四之一、編號五之八、編號五之二二、編號五之二九、如附表五(三)編號三四(含SIM 卡)、三六(不含SIM 卡)、如附表五(六)編號二九(含SIM 卡)、如附表五(十)編號1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七、九、十、十三、十八、八一至八八、九十、九四、九五、附表四編號五至七、九、三一、三三各主文欄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黃議慶犯如附表二編號六六、八三、八七、九二、九六、一五一、一七三、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六、八三、八七、九二、九六、一五一、一七三、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之二六、編號七之十七、編號七之四、編號七之十六、編號七之二八、編號五之十、如附表五(一)編號十二(不含SI M卡)、十三(不含SIM 卡)、十四(含SIM 卡)、如附表五(三)編號三四(含SIM 卡)、三六(不含SIM 卡)、如附表五(六)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六六、八三、八七、九二、九六、一五一、一七三、附表四編號一各主文欄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蘇文建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八、十九、二六、二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八、十九、二六、二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之五十、編號七之四四、如附表五(一)編號十二(不含SI M卡)、十三(不含SIM 卡)、十四(含SIM 卡)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十九、二六、二七各主文欄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劉孟哲犯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均沒收之。周明芳江永銘陳志榮黃議慶蘇文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莊怡君無罪。
事 實
一、張簡昭誠(目前經本院拘提中)及何文杰均明知金融機關所 發行信用卡上含有內外碼序號等徵信查核資料,可經由機器 處理後顯示該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發卡之金融機關憑 藉該序號以提供持卡人信用之用意,用作為持卡人簽帳、支 付之工具,2 人遂計畫製造偽造之信用卡後,僱人持所偽造 之信用卡前往不特定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詐 取財物,而為下列偽造信用卡之行為:
(一)張簡昭誠乃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接續犯 意,與他人基於持偽造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 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之範圍,詳附表二各「行為人欄 」所示),在97年3 月至8 月間,先購置打印機、凸字機 、燙金機、燒錄器等設備,先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後轉往台中市○○區○○○路00○0號9 樓之1, 陸續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 男子購買「空白信用卡」(指僅印妥卡別及銀行別於偽卡 卡面,惟尚未將卡號打印於偽卡上,亦未將內碼燒錄於偽 卡背面電磁條碼內者),再陸續透過外國之不詳網站,自 居住泰國地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梁哲智」之 臺灣籍男子處,購得由外國銀行發卡之真實信用卡內、外 碼資料後,以凸字機打印卡號於偽卡卡面,再將內碼資料 燒錄於偽卡背面電磁條碼上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6至7所示之信用卡。
(二)何文杰則與張簡昭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 卡之接續犯意聯絡(此部分張簡昭誠之犯意承前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接續犯意),與他人基於持偽造 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正 犯之範圍,詳附表三、四各「行為人欄」所示),於97年



4 月至8 月間,由何文杰劉孟哲(綽號「阿哲」)多次 接洽後,劉孟哲明知提供含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電磁紀 錄,足以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之用,竟仍基 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 由何文杰以每筆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新臺幣(下同)8,00 0 元至1 萬元之代價,陸續向劉孟哲購買其自不詳處取得 之由外國銀行發卡之真實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每筆信用 卡之卡號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卡號內容欄」所示) ,經劉孟哲告知其向雅虎網站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wev0000000」、密碼「vv123450」後,何文杰即以該帳號 、密碼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劉孟哲遂以此方式接續交付該 等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予何文杰。因何文杰缺欠獨自打印 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能力,乃與張簡昭誠約定以每張信用 卡1,500 元至2,000 元為代價,將購得之信用卡卡號交由 張簡昭誠加工,由張簡昭誠負責打印卡號於信用卡卡面後 ,將偽造之信用卡半成品交還予何文杰,再由何文杰將上 開購得之內碼資料燒錄於偽卡背面電磁條碼上,而接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
二、黃議慶(綽號「慶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 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中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因法律已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免其刑之執行,遂於96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 惕,為下列犯行。張簡昭誠為持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前往不 特定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以詐取財物,夥同 其女友周明芳,再招募蘇文建黃議慶(限於97年9 月之後 ,97年4 月至8 月間則擔任何文杰之車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正」、「小玲」等人為盜刷偽卡消費之 車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 物之多次犯意聯絡(共犯人數與結構,各詳如附表二行為人 欄所示,該等行為人以下簡稱「張簡昭誠集團」),先由一 人分別在各該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內,偽簽各該持卡人 之中文簽名1 枚,表彰係各該持卡人在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而偽造成可供行使之信用卡 ,再由張簡昭誠或周明芳開車搭載蘇文建黃議慶、「阿正 」或「小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商店,由車手蘇



文建、黃議慶、「阿正」或「小玲」負責盜刷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卡,而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商店之店員,佯稱係 各該被偽造署押之本人,欲以各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各該 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書,致使各該商店店 員誤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 應允之,盜刷之車手並在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 卡人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性 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再將該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而行 使,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交 付其盜刷之物品(其中部分盜刷行為,則因偽造信用卡無法 過卡,未能詐得財物,未再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被偽造署押者、各特約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各次盜 刷之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偽卡卡號、發卡銀行、消費之 金額、盜刷成功與否、有無調得刷卡簽帳單及其上偽簽之署 名、行為人等,均詳見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4、 16、21、22、23、32、42、45 、47 、48、50、51、54、55 、57、61、65、66、67、68、75、76、78、79、80、82、11 7 、118 、134 、138 、139 、141 、146 、148 、153 、 154 、157 、158 、159 、162 、164 、166 、169、171所 示之行為,各係接續為之)。蘇文建黃議慶、「阿正」或 「小玲」等車手,隨即將詐購得手之商品交予張簡昭誠或周 明芳,由張簡昭誠或周明芳將所收受之各該商品,轉賣得款 ,並交付變現金額之10%至30%分別作為車手之報酬,其餘 金額由張簡昭誠、周明芳獲得。總計張簡昭誠、周明芳以前 述方式僱請車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購商品 金額共計2,217,088元。
三、何文杰為持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前往不特定之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之方式,以詐取財物,招募江永銘(綽號「老銘 」、「銘哥」)擔任帶領旗下車手外出盜刷偽卡消費之車頭 ,再招募陳志榮(綽號「阿泰」)、謝志謙(目前經本院拘 提中)、江志銘(綽號「江仔」,目前經本院通緝中)、黃 議慶(限於97年4 月至8 月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為盜刷偽卡消費之車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多次犯意聯絡(其中附表 三編號7 、編號81至88、編號90、編號94至95、編號97、附 表四編號1 、編號5 至7 、編號9 所示之各次犯行,另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犯人數與結構,各詳 如附表三、四行為人欄所示,該等行為人以下簡稱「何文杰



集團」),先由一人分別在各該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內 ,偽簽各該持卡人之中文簽名1 枚,表彰係各該持卡人在該 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而偽造成 可供行使之信用卡,再由江永銘開車搭載陳志榮、謝志謙、 江志銘黃議慶或不詳車手,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 、商店,由陳志榮、謝志謙、江志銘黃議慶或不詳車手負 責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偽卡,而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 予各商店之店員,佯稱係各該被偽造署押之本人,欲以各該 信用卡付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 私文書【其中附表三編號7 、編號81至88、編號90、編號94 至95、編號97、附表四編號5 至7 、編號9 所示之犯行部分 ,應店員要求,出示變造之「許銘文」汽車駕駛執照以供核 對身分而行使之;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應店員要 求,出示變造之「張价仁」汽車駕駛執照以供核對身分而行 使之(變造「許銘文」、「張价仁」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 詳下犯罪事實四、五所示)】,致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以該偽 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盜 刷之車手並在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性質上屬於私 文書之簽帳單,再將該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交付其盜刷之 物品(其中部分盜刷行為,則因偽造信用卡無法過卡,未能 詐得財物,未再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偽 造署押者、各特約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各次盜刷之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偽卡卡號、發卡銀行、消費之金額、盜刷 成功與否、有無調得刷卡簽帳單及其上偽簽之署名、行為人 等,均詳見附表三、四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5 、6 、 9 、11、15、16、17、19、22、24、25、27、29、35、51、 52 、56 、59、62、63、67、69、70、72、85、88、89、94 所示之行為,以及附表四編號2 、8 、10、20、21、24、28 、30、39、42、44、47所示之行為,各係接續為之。附表三 編號97所示盜刷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述之盜刷 犯行,雖推由陳志榮為盜刷行為,何文杰江永銘之參與盜 刷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惟何文杰部分因與其論罪科刑部分 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陳志榮、謝志謙、江志 銘、黃議慶或不詳車手,隨即將詐購得手之商品交予何文杰 ,由何文杰江永銘將所收受之各該商品,轉賣予於任職於 「亞利通訊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曾凱森(所涉犯故買贓物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而 得款,並交付變現金額之20%分別作為車手陳志榮等人之報 酬,交付變現金額之10%作為車頭江永銘之報酬,其餘金額 由何文杰獲得。總計何文杰以前述方式僱請車頭、車手行使 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購商品金額共計1,596,483 元。
四、為便於上開盜刷偽卡行為時,供店員核對身分之用,以免遭 查獲,何文杰乃與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丹」之成年 人、黃議慶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 間某日,由何文杰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8樓 ,將黃議慶交付之照片、不知情之「張价仁」年籍資料及某 不詳資料之真實汽車駕駛執照1 張交付予「阿丹」,以新台 幣8,000 元之代價,委由「阿丹」變造年籍資料為「張价仁 」、改貼「黃議慶」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完成後再交 予何文杰,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及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价仁本人。何文杰將該變造之「張价仁」汽 車駕駛執照交予黃議慶後,黃議慶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盜刷行為時,持之為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使變造「張价 仁」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何文杰另與「阿丹」、陳志榮共 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間某日,由何文杰 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8樓,將陳志榮交付之 照片、不知情之「陳志達」年籍資料及某不詳資料之全民健 康保險卡交付予「阿丹」,以新台幣3 萬元之代價,委由「 阿丹」偽造年籍資料為「陳志達」、其上印有「陳志榮」照 片之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1枚)1張 ,及將該不詳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為年籍資料為「陳 志達」、其上印有「陳志榮」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完成後再交予何文杰,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核發與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理 之正確性及陳志達本人(「陳志達」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 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均未有行使之行為)。
五、陳志榮於97年7 月1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拾獲許銘文遺 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脫離許銘文本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 入己。嗣後於97年7 月10日前某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將許銘文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取下,換貼自己照 片,並將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出生日期及地址欄加以變更而變 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銘文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 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志榮於附表三編號7 、編號81



至88、編號90、編號94至95、編號97、附表四編號5 至7 、 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盜刷偽造信用卡犯行時,同時為 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使變造「許銘文」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 。陳志榮於附表三編號97所示之盜刷犯行時,因資料有誤而 刷卡未過,始未取得欲詐取之商品,由銀行行員來電通知使 用之信用卡為國外發卡、非本人持卡,經商店店員陳昆廷報 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陳志榮,並扣得如附表 五(十)編號1 所示之變造「許銘文」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及 編號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信用 卡)。
六、江永銘因曾遭通緝,為持有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以躲避警 方查獲,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愛情」之女 子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三 民路「中友百貨」旁之育才街口,由江永銘以2 萬元為代價 ,提供儲存有自己照片電腦檔案之光碟、不知情之「江瑞田 」年籍資料及某不詳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該成年男 子,委由該成年男子偽造年籍資料為「江瑞田」、其上印有 「黃議慶」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 印文1 枚)1 張,及將該不詳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為 年籍資料為「江瑞田」、其上印有「黃議慶」照片之全民健 康保險卡1 張,完成後,於97年11月1 日22時許,在臺中市 中港交流道附近,將該偽造完成之身分證及變造完成之健保 卡交予江永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 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 性及江瑞田本人(「江瑞田」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 健康保險卡均未有行使之行為)。
七、嗣經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於:
(一)97年11月3 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9 樓之1 拘提張簡昭誠、周明芳到案,並持搜索票實 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五(一)編號1 至9 所示用以 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卡片、編號12(不含SIM 卡)、13( 不含SIM 卡)、14(含SIM 卡)所示用以聯繫盜刷偽卡所 用之行動電話、編號24、2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即附表一 編號6 、7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二)97年11月3 日14時許,在何文杰女友邱雅雯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11樓之住處拘提何文杰到案,並持搜 索票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五(三)編號34(含SI M 卡)、36(不含SIM 卡)所示用以聯繫盜刷偽卡所用之



行動電話。
(三)97年11月3 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拘提莊怡君到案,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當 場扣得如附表五(四)編號1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即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四)97年11月3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8樓 之9 拘提江永銘到案,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 如附表五(五)編號2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編號30、31所示之偽造「江瑞田 」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江瑞田」全民健康保險卡。(五)97年11月3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拘提陳志榮到案,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當場扣 得如附表五(六)編號3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編號22、23所示之偽造「陳志 達」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陳志達」全民健康保險卡、編號 25所示之變造「張价仁」汽車駕駛執照、編號29所示用以 聯繫盜刷偽卡所用之行動電話。
(六)97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拘提謝志謙到案。
(七)97年11月3 日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 號之「亞利通訊行」拘提曾凱森到案,並持搜索 票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五(八)編號所示偽造之 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編號2所 示用以偽造信用卡之信用卡片。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莊怡君於97年11月4 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即第2 次警 詢筆錄):被告莊怡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次被 告莊怡君之自白有下列之情形,認無證據能力:①錄音過 程曾經中斷共20分鐘,沒有全程錄音錄影;②製作筆錄過 程中,員警不正誘導被告莊怡君應依照事先打好之筆錄陳 述,一再要求被告莊怡君認罪,否則就別想出來了,已造 成被告莊怡君心理上壓力,其該次警詢筆錄係以不正方法 詢問所製作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35 頁第7 行至第10行 )。經查: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將 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 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 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 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 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 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 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 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 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此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又如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 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 為調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 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 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之規定。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 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 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 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5666號、97年台 上字987 號、96年台上字4908號判決意旨)。 2.觀諸證人即製作該份筆錄之員警李明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製作筆錄時,並未對莊怡君為強暴、脅迫、威脅、利誘 等不正詢問之方式,否則不讓她回去,也無先把筆錄打好 ,再詢問莊怡君或請她照念。若被告要求上廁所或用餐, 才會停止錄音,否則全程均會連續錄音,本件亦全程連續 錄音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01頁倒數第7 行至背面第7行 、第203 頁倒數第9 行、第202 頁第15行、第202 頁背面 第18行至第203 頁第3 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筆



錄之錄音後,就其自白任意性之勘驗結果,大體上而言, 本院認勘驗之內容與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五第205 頁至第209 頁背面), 且被告莊怡君及辯護人均認錄音內容與勘驗筆錄之內容一 致(本院訴字卷五第209 頁背面)。本院亦看不出被告莊 怡君有受到何種外力干涉,精神狀況亦屬良好,詢問過程 採一問一答方式,每個問題詢問後至下一個問題詢問時, 均有相當間隔時間,該間隔時間應是警方紀錄筆錄之時間 ,另在詢問過程中,警方對被告莊怡君並未施以強暴、脅 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態度良好。且被告莊怡 君於97年11月4 日偵查時已再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倘被 告莊怡君初次警詢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而為,當無於檢察 官偵查中,再為相同陳述之理。警員並未對被告莊怡君施 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業據證人即員 警李明樹證述甚詳如前,衡諸證人李明樹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與被告莊怡君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 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莊怡君之可能,員警顯 無故意中斷錄音違法取供之必要。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莊怡君及辯護人所稱多處疑似錄音中斷處,並無按 掉按鍵時所產生的聲音,尚難遽認員警有蓄意關閉錄音設 備。從而被告莊怡君及辯護人爭執警詢筆錄有錄音不連續 ,並爭執被告莊怡君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而為,就此所辯 ,顯然無據,依前揭說明,被告莊怡君於警詢之供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莊怡君於97年11月4 日之偵訊筆錄部分:被告莊怡君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檢察官該次以嫌疑人身分傳 喚被告莊怡君,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事項,旋 即告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要求被告莊怡君具結。偵訊筆錄中雖記載檢察官 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等規定,然經勘驗偵訊光碟後,檢 察官並未為上開告知,而僅告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等,此部分除有重大瑕疵外,更導致被告莊怡君 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已之陳述, 因此妨害訴訟上自由權之保障,該偵訊筆錄應與自白之不 具任意性同其評價,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 235 頁第7 行至第10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 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 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 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 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 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 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 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 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 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 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①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 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②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 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揭偵訊筆錄上雖記載檢察官已為拒絕證言 權之告知(偵卷四第4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 錄影結果,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事項後,隨即告知證人身分,並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請簽名具結,檢察官實則並未為拒絕證言規定 之告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四第210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怡君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應認此部分偵訊筆錄 自不得作為被告莊怡君有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部分,因被告周明芳何文杰莊怡君江永銘陳志榮黃議慶蘇文建劉孟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 見、或不爭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 訴卷二第22 9頁第3 行、第282 頁第14行至第283頁第4行



,本院訴字卷一第200 頁第13行,本院訴字卷五第208 頁 至第235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件起訴被告蘇文建部分,有無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 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而言。被告蘇文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請本院注意本件有 無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訴字卷一第192 頁第18行以下 ,本院訴字卷三第116 頁)。經查,被告蘇文建前因行使偽 造信用卡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蘇文建於前案所用以盜刷之偽 造信用卡為卡面為渣打銀行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匯豐銀行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2 張偽造 信用卡,而本件起訴書附表均未有該2 張偽卡之盜刷紀錄, 本院認本件關於被告蘇文建起訴事實之範圍,均與前案不同 ,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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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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