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01年度,11號
KSDM,101,附民緝,11,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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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王健忍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倩梅
被   告 魏陳美軟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參加均由被告擔任會首,民國94年7月5 日起每會1萬元共22會,及95年1月10日起每會1萬元共36會 之合會,但被告95年9月5日後即避不見面,顯是詐欺被告會 款云云,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00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願賠償,但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 12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而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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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