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1年度,2號
KSDM,101,選訴,2,201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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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翠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戴錦花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邱基峻律師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高正雄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選偵字第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翠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偽造「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內「簡東明」署押貳枚、「戴錦花」署押拾陸枚、「高正雄」署押肆枚、「簡志偉」署押拾參枚、「曾婉容」署押參枚、「洪簡廷卉」署押拾參枚、「尤秀珠」署押拾參枚、「李文勳」署押捌枚,及偽造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計畫名稱: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專班職業訓練計畫)、班別名稱:原住民舞蹈培訓班(桃源區)】「簽章」欄內「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洪翠英其他被訴詐欺取財、行求賄選部分均無罪。戴錦花高正雄均無罪。
事 實
一、㈠洪翠英為址設屏東縣獅子鄉○路村○巷0 號之「屏東縣麻 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以下簡稱:麻里巴協會)之主計,為 排灣族原住民。㈡緣洪翠英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



標案」,欲以麻里巴協會名義爭取該標案,而於民國100 年 2 月間至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簡東明設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0號服務處(以下簡稱:服務處),向簡東明之妻戴錦 花尋求協助,戴錦花遂請服務處主任高正雄協助洪翠英,俟 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在政府採購網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網站 上公告「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 班」投標期間為100 年5 月31日至100 年6 月14日,高正雄 即協助洪翠英麻里巴協會為投標廠商,製作編寫「原住民 舞蹈人才培訓班- 牡丹班」(下稱:「牡丹班」,上課地址 :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多功能活動中心)之訓練計畫書,以屏 東縣牡丹鄉為招生地區,規劃術科課程以排灣族歌謠、舞蹈 之教學、練習為主,洪翠英因該招標案每投標廠商可投標2 班,另拷貝「牡丹班」訓練計畫書,編寫「原住民舞蹈人才 培訓班- 高中班」訓練計劃書(下稱:「高中班」或「桃源 區原住民專班」,上課地址: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 ),以高雄市桃源區為招生地區,仍規劃術科課程以排灣族 歌謠、舞蹈之教學、練習為主,除將自己及戴錦花高正雄 列為授課講師外,在未徵得簡東明簡志偉簡東明之子) 、簡英偉簡東明之子)、郭梅珍簡東明之助理)、曾婉 容(簡東明之助理,起訴書誤載為「曾琬容」)、洪簡廷卉簡東明之助理)、尤秀珠高正雄之妻)、高至聖(高正 雄之子)、李文勳等人之同意下,即將渠等列為「高中班」 之授課講師並據以排定課程表(課程表未安排高至聖之課程 ),而與高正雄於100 年6 月14日投標截止日前,一同持「 高中班」與「牡丹班」計畫書前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 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評選麻里巴協會得標後,洪翠英即委託 高正雄於100 年7 月6 日代表麻里巴協會與南區職業訓練中 心議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55萬7,400 元承作「高中班 」,並於同年7 月14日至15日完成簽約。之後麻里巴協會在 高雄市桃源區宣傳招攬學員,並甄試錄取居住在高雄市桃源 區之顏賴秀蘭、潘玉美顏清香陳春月賴尾桃張惠玉 、謝賴蓮花、林清秀余秀英顏金珠吳君茹、王秀英、 張惠娟、吳秀英、田高麗珠胡嘉薇謝阿嬌、張潘玉英、 潘夢林高春香簡美花王美芸鄭松碧月共23名原住民 (下稱顏賴秀蘭等23名學員)參訓。惟「高中班」於100 年 10月11日開課後,無任何表定之教師前往授課,高中里里長 賴文德見此情形以電話與洪翠英聯絡後,得知因屏東縣至高 中里路途遙遠,無老師願意前往,賴文德考量高中里當地之 原住民為布農族,洪翠英為排灣族,其尋找之教師為排灣族 ,而排灣族與布農族語言、文化均不同,且從屏東縣調派指



導老師路途遙遠,道路交通不便,建議洪翠英找高中里當地 老師上課,洪翠英為履行前開契約,並尊重當地原住民部落 所屬族群之文化差異,遂請其協助尋找授課教師,賴文德即 請亦為參訓學員之顏金珠指導學員布農族之舞蹈,亦請為參 訓學員之田高麗珠指導布農族之歌謠,並請當地長老顏來福 (起訴書誤載為「顏金福」)指導布農族之八部合音。在此 培訓班上課期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先後於100 年10月21日 、同年11月16日2 次派員前往高中里活動中心查課訪視,發 現授課教師均為顏金珠,非排定之教師,有師資不符之情形 ,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遂通知麻里巴協會,表示須申請 辦理師資及課程變更,惟洪翠英遲未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 理課程及教師之變更。㈢「高中班」進行至100 年12月2 日 結訓後,洪翠英為辦理申請訓練經費事宜與南區職業訓練中 心承辦人聯繫,至始得知申請資料須與課程表一致,方能獲 得核撥代辦經費,洪翠英明知其未依規定辦理課程及教師變 更,竟為順利領得訓練經費,用以支付其開設課程之實際支 出,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 月13日前某日,將「高中班」每日須由學員及任課老師簽名 之100 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2 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 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 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內簽上自己姓名,另請簡英偉( 另行偵辦中)、郭梅珍在該欄位上簽名後,在其住處即麻里 巴協會,接續偽造其餘表定授課教師簡東明之署押2 枚、戴 錦花之署押16枚、高正雄之署押4 枚、簡志偉之署押13枚、 曾婉容之署押3 枚、洪簡廷卉之署押13枚、尤秀珠之署押13 枚、李文勳之署押8 枚,以此方式偽造所有表定授課教師均 有到場授課之不實簽到(退)表;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簡東明戴錦花、高正 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為「洪簡廷卉」之誤刻) 、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章後,洪翠英接續其前揭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製作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 冊」之「簽章」欄內蓋章以偽造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 文各1 枚,另向郭梅珍(另行偵結)拿取印章在該清冊之簽 章欄上蓋章,其自己亦在該印領清冊簽章欄上蓋用印章後, 以不實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及「100 年度原住 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 到(退)表」,連同其所出具之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 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文件,於100 年12月13日 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第2 期訓練經費而行使之,南區



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乃因麻里巴協會有實際實行計畫,而於 100 年12月23日函覆麻里巴協會同意如數撥付第2 期款項計 29萬9,369 元至麻里巴協會設於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之帳戶 內(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理由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 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 秀珠、簡英偉李文勳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對於訓練經費核 撥審查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 ,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調取相關文件,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將相關人等約 談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洪翠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 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97年台上字第137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證人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卓萬吉賴文德簡志偉許育珊洪簡廷卉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見 他卷二第223 、226 、230 、235 、279 、266 頁、偵1 卷 第28頁、偵2 卷第219 頁)而為陳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卓萬吉賴文德許育珊業經本 院行交互詰問程序,且被告洪翠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簡



志偉、洪簡廷卉(見本院卷四第10至12頁、第22頁背面), 被告洪翠英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尤秀 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卓萬吉賴文德簡志偉許育珊洪簡廷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英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所 為(見他卷二第237 至239 頁),雖未具結,純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非違法。且被告洪翠英及其辯護 人並未爭執簡英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 217 頁),並表示捨棄傳喚證人簡英偉(見本院卷㈣第11頁 背面),復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應認證 人簡英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簡東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而檢察 官係以證人身份傳喚簡東明,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及101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點名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2 卷第212 、213 頁),且證 人簡東明於偵查中表示拒絕證言(見偵2 卷第214 至215 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簡東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 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洪翠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洪翠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 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翠英對於伊為麻里巴協會之主計,為排灣族原住 民,伊為使麻里巴協會能爭取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100 年 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 至屏東縣簡東明立委服務處向簡東明之妻即同案被告戴錦花



尋求協助,經同案戴錦花請同案被告高正雄協助伊後,伊拷 貝高正雄製作之「牡丹班」計畫書,除將自己列為授課講師 外,在未徵得戴錦花高正雄簡東明簡志偉簡東明之 子)、簡英偉簡東明之子)、郭梅珍簡東明之助理)、 曾婉容簡東明之助理)、洪簡廷卉簡東明之助理)、尤 秀珠(高正雄之妻)、高至聖高正雄之子)、李文勳等人 之同意下,即將渠等列為「高中班」之授課講師並據以排定 課程表,於麻里巴協會得標後,在高雄市桃源區甄試錄取顏 賴秀蘭等23名學員,惟「高中班」於100 年10月11日開訓後 ,並無表定教師到場授課,伊委託高中里里長賴文德尋找代 課老師,而請當地長老顏來福及同為學員之田高麗珠、顏金 珠擔任授課教師,於同年12月2 日高中班結訓後,伊為請領 訓練經費,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 承不諱,惟僅辯稱:伊申請代辦費用時沒有提出印領清冊, 印領清冊是活動結束報成果時才提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本件麻里巴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 心標得「高中班」之過程及上課情形,業據被告洪翠英於偵 查中供稱:伊於麻里巴協會的職務為主計,管協會的錢,卓 萬吉是理事長,但協會實際業務均由伊負責處理;原住民舞 蹈培訓班是伊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伊看南區職業 訓練中心網站公告得知有此標案,想要做此計畫,「高中班 」計畫書由伊1 人製作,師資和課表都是伊擬定,該培訓班 講師除伊之外,尚包括郭梅珍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廷卉尤秀珠簡英偉戴錦花高至聖李文勳等11 人,雖然伊在「訓練師資及助教名冊」上列載伊為該培訓班 講師,負責教授專業學科「原住民舞蹈」及術科「排灣傳統 舞蹈練習」等課程,但實際上伊沒有教授前述課程,而是請 顏金珠代為教授,該培訓班從100 年10月11日開始上課直到 100 年12月2 日結束課程,上課地點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 活動中心;因為伊對桃源區不熟,所以請桃源區高中里里長 賴文德幫忙發傳單及廣播,計畫規定最低錄取人數為30人, 實際報名人數僅有23人;伊是為申請該計畫而自行製作教師 名冊及課程表,但排定之講師沒有來上課,實際上由顏金珠田高麗珠及該位八部合音男老師(即顏來福)負責上課等 語(見他卷二第164 至165 頁背面、第259 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麻里巴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100 年度原 住民職前訓練之標案,是伊決定的,麻里巴協會投標屏東縣 牡丹鄉和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此2 地區均有得標,投標時 伊準備2 份企劃書,伊打算作舞蹈班的職前訓練,「牡丹班



」的企劃書是伊與被告高正雄合作製作,「高中班」的企劃 書是伊拷貝「牡丹班」之企劃書;在做企劃書之前,伊找被 告戴錦花協助,伊要她幫伊等選民做服務,被告戴錦花有反 應到職訓局,4 月份職訓局就辦說明會,教伊等如何做企劃 書,伊想做此活動,到立委服務處找人幫忙,剛好被告高正 雄在那邊,伊就請教被告高正雄;因為伊想作兩個「原住民 舞蹈人才培訓班」,「高中班」師資名冊及課表都是伊製作 ,因為時間很趕,伊就拷貝「牡丹班」企劃書,但有修改一 部份,「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企劃書完成後,係伊與高 正雄投標送件,投標之文件係伊整理,當時高正雄不知道伊 複製課表、師資,伊拜託高正雄出面議價;伊當時決定「原 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高中班」上課師資時,沒有親自徵詢 名單上的人同意,「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沒有依照伊製 作之課程表中所編排之時間、內容上課,因為當時伊看表定 講師都很忙,沒辦法參與,伊就想辦法找代課老師,伊請高 中里里長賴文德幫忙,他很樂意的跟伊說要找當地的人,他 們那邊有八部合音,而排灣族與布農族的舞蹈也不一樣,所 以他說要用當地的老師,八部合音的老師係顏來福、田高麗 珠;舞蹈老師係由顏金珠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 面至137 頁、第138 至140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且據:①證人即麻里巴協會理事長卓萬吉於調查局證 稱:麻里巴協會於95年間成立,伊僅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由伊妻洪翠英擔任,該協會主要成立宗旨係在輔導屏 東縣內所有失業及弱勢之排灣族原住民,培養其具備就業職 能,並使其能在地就業;「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訓練計 畫係由洪翠英計畫,伊僅知該培訓班大約在100 年10月間開 訓,上課地點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伊不知道該 培訓班講師係由何人招攬入聘、過程如何,不了解該培訓班 有無依編排課程授課,要問洪翠英才清楚,該培訓班向南區 職業訓練中心申請訓練費及學員生活津貼均由洪翠英負責申 請,伊不知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核撥之方式,要問洪翠英才 清楚,麻里巴協會向勞委會申請代辦經費、經費支出明細、 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及學員 領款確認單等資料,均係洪翠英經手承辦,內容是否實在要 問洪翠英才清楚等語(見他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 ,證述麻里巴協會辦理「高中班」相關業務,均是被告洪翠 英經手承辦。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錦花於警詢時證稱:麻里 巴協會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開課的課程沒有拿給 伊,伊沒有往上過課,麻里巴協會安排伊前往上課沒有告知 伊等語(見他卷二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



翠英來服務處時,伊正要趕行程,伊就跟服務處主任(即高 正雄)說被告洪翠英有什麼地方要協助請其協助,之後就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雄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翠英於100 年2 、3 月到服務處找 伊,當時被告戴錦花在場,被告戴錦花沒有談什麼就先離開 ;「牡丹班」伊有提供師資名單資料給被告洪翠英,「高中 班」師資名單資料伊沒有提供給被告洪翠英,被告洪翠英決 定「高中班」師資名單前,沒有問過其他老師之意見取得同 意,被告洪翠英沒有問過伊;伊幫麻里巴協會寫「牡丹班」 的企劃書,不清楚高中里的企劃書是否整個拷貝「牡丹班」 之企劃書,是要去投標時,到現場被告洪翠英封好企劃書, 伊才知道有兩個班,但裡面內容伊不清楚;伊於修改合約時 才知道「牡丹班」與「高中班」經費及授課講師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72 、173 頁) ,證述其2 人協助被告洪翠英之情形,及事先均不知被列為 「高中班」之授課教師。③證人即表定教師郭梅珍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洪翠英邀請伊去擔任講師,但伊沒有去高雄市 桃源區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上過課等語(見他卷二第142 、234 頁),證人即表定教師尤秀珠(見他卷二第115 頁背 面、第221 頁)、高至聖(見他卷二第120 、225 頁)、曾 婉容(見他卷二第130 至131 、229 頁)、簡志偉(見他卷 二第271 、26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簡英偉於調查局 (見他卷二第157 頁)、證人洪簡廷卉(見偵2 卷第131 、 216 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對於被列為「高中班 」之授課教師乙節,事先均不知情,且未前往高雄市桃源區 上課之事實。④證人即高中里里長賴文德於警詢時證稱:伊 是經過區公所的擴服員(應指擴大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才 知道有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招生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伊知 道後就用社區廣播器向里民廣播,請有意參加的里民至區公 所擴服站登記報名,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課程時間為2 個 月,伊擔任指導老師沒有支薪,是麻里巴協會洪翠英邀請伊 義務照顧該班成員訓練狀況等語(見他卷二卷第191 、19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中班」不是由伊擔任導師, 因為洪老師(即被告洪翠英)在屏東縣獅子鄉,八八風災過 後,道路非常不安全,她希望里長幫忙一下,所以伊義務答 應洪老師管理學員,伊請學員選班長,學員也選長老教八部 合音,當時伊有請教洪老師,他們派排灣族來指導布農族連 語言都不通、又考量道路問題,學員也認為不太適合,排灣 族無法教導學員這些;伊沒看過課表,因為已經兩、三天, 指導老師還沒來,伊問洪老師指導老師要不要來,若沒有來



的話,學員有給伊意見,不如就地取才,由長老當指導老師 ,因為排灣族與布農族語言不通,舞蹈也不同,所以伊打電 話問洪老師看能不能從學員中挑選較資深的人教課,伊想洪 老師是排灣族的,所以判斷安排的老師也是排灣族的,因為 屏東8 個鄉,沒有一個是布農族,加上民俗舞蹈不同,語言 又不通,交通也不順,所以建議洪老師以當地長老就地取才 ,而洪老師也同意,伊去牡丹鄉最少要兩個小時,六龜到桃 源單趟大約需要兩個小時半;八部合音,由男生主導,所以 一定要有一位男生,男生老師是顏來福,而女生要有8 個音 階,另一位老師是顏金珠,大約50幾歲,但因為她八部合音 有些部分不是很好,所以又找一位60幾歲也是很資深,經常 指導伊等之婦女田高麗珠擔任老師;田高麗珠本身是學員兼 老師,伊找顏金珠指導,是因為她年紀50出頭,可以設計較 輕快舞蹈,她比較會教阿美族、布農族的舞蹈,至於田高麗 珠是專攻八部合音、歌唱技能,搭配顏來福;確定總共有3 位老師,由於顏來福與田高麗珠是輩分很高,伊等挑輩分高 的大家會聽,至於班長則選擇年紀大約30幾歲,能力較強的 學員擔任班長,叫簡美花,伊都會義務去看一下人到齊了沒 ,伊看她們有整理場地準備練習後就離開了,伊有大概跟被 告洪翠英說進度。因為伊等是針對布農族,被告洪翠英也不 懂布農族的傳統、歷史,所以由這些老師擔任上課老師,分 配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269 頁),證述其因「高 中班」開課後無教師前往授課,與被告洪翠英聯絡後,在高 中里當地找顏來福、田高麗珠顏金珠擔任教師之理由。⑤ 證人即講師兼學員田高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原住 民舞蹈培訓班擔任老師,亦為學員,伊是教原住民的歌謠, 伊教唱歌謠有安排課程內容,有編講義或提供資料予學員, 伊有準備布農族歌謠的歌詞給學員,在原住民舞蹈培訓班上 課期間,職訓局有派員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背 面),證人即講師兼學員顏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伊 係用學員的身分參加該原住民舞蹈培訓班,開訓典禮那天沒 有老師,第2 天有外地的人來當老師,但因來回路程遙遠, 而且不懂當地傳統舞曲,所以賴文德就叫伊當老師,伊是負 責跳舞的,伊等有3 個老師,一個是傳統舞曲、一個是八部 合音的,該原住民舞蹈培訓班的3 位老師會輪調上課時間。 該3 位老師分別為顏來福、田高麗珠還有伊,伊等3 人是以 每個人2 小時半這樣分,時間自己配合,輪流來,伊當老師 時自己拷貝音樂教他們,錄音帶要帶過去現場練習跳舞;職 訓局有派人前來檢查,當時伊等在場,伊係當老師,檢查人 員沒有詢問伊是否為計畫表上之老師,只有叫伊等表演給他



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背),證人即講師顏來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里長賴文德聘請伊擔任「高中班」的 老師,賴文德里長很清楚伊對原住民傳統舞蹈、技藝有很深 入的了解,伊很適合擔任「高中班」的師資,上課內容是傳 授八部合音以及原住民歌舞,當時賴文德里長有告訴伊「原 住民舞蹈培訓班- 桃源高中班」的上課時數,禮拜一至禮拜 五每天早上8 點上課到中午12點以前,中午休息,下午上課 至5 點結束,伊每天準時到「高中班」上課,按照約定所講 的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證述渠3 人均有確 實授課,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有派員前往檢查之情形。⑥證 人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業務輔導員許育珊於調查局證稱:南 區職業訓練中心每年均有辦理原住民專班訓練,因原住民每 年都有失業、待業職業訓練需求,故辦理該專班訓練目的係 培訓原住民第二專長及輔導就業,因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所轄 係負責高雄市、屏東縣及台東縣,因此該原住民專班訓練依 縣市別,有高雄市、屏東縣及台東縣等地區;另為平衡本中 心轄區內各原住民鄉鎮之訓練資源,使原住民地區及偏遠部 落居民獲得公平之參訓機會,會將計畫99年及100 年尚未開 設職業訓練之區域設定為A 區(優先開班),其餘已開班則 歸類為B 區,期妥善分配訓練資源;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於l0 0 年開設A 區、B 區原住民專班訓練,其名稱定為「100 年 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班」,該班係於 100 年5 月31日至6 月14日公告,並登載在政府採購網及南 區職業訓練中心的網站,於同年6 月30日評選,並於同年7 月間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的網站公告評選結果序位一覽表, 麻里巴協會係於100 年6 月間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原住 民專班訓練,由於規定投標廠商(含其分支機構)投標以2 班為限,所以麻里巴協會取得高雄市桃源區、屏東縣牡丹鄉 之原住民專班訓練計晝,麻里巴協會係以「原住民舞蹈人才 培訓班」名義班別取得「l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 失業者職前訓練班」;在本次標案高雄B 區及屏東A 區部分 僅有麻里巴協會一家廠商前往投標;「l00 年度原住民、中 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班」於100 年5 月3l日上網公 告後,到決標、評選、議價、簽約及開班前行政作業,均由 高正雄出面接洽及處理相關事宜;伊於100 年10月21日赴高 中里活動中心查課訪視,發現原排定教師郭梅珍因故無法上 課,改由顏金珠授課,並將上述情況記載在實地訪查記錄表 內,並口頭告誡他們要事先報備,不可私自更換,第二次查 課訪視由謝凱蓁劉丹怡於100 年11月16日代為督課亦發現 如上述情形,係由顏金珠負責授課,渠等亦將上述情況記載



在實地訪查記錄表內,在開課中若師資未依課程表實際授課 ,依契約書規定會罰款及追溯相關法律刑責;該培訓班向南 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訓練費及學員生活津貼均由洪翠英負責 申請等語(見偵1 卷第12至13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發現師資與課程表不符,單位 跟伊解釋老師無法上課,但是現場沒有麻里巴協會的人,麻 里巴協會是委託給當天上課的老師或班上學員做行政文書, 例如訓練日誌的撰寫、學員簽到、退;伊係向長頭髮女生告 誡,不是被告高正雄;當天會相信老師說的,是因為她稱她 是當日的授課老師顏老師(即顏金珠),回去後伊才發現那 位顏老師也是同學不是真正的老師;由於現場找不到單位的 人,所以伊有打給簡英偉,跟他說要調課一定要事先變更, 職業「職業訓練管理系統」上也要變更,他就喔喔喔回答伊 ;他們事後有無提出變更老師,要查資料確認,依照執行經 驗,規定是變更師資發生前要通知,若當日發現未告知變更 ,伊等還是會請他來變更,因為課程、「職業訓練管理系統 」都要跟著變更,但伊等會回文告知有關行政缺失,會列為 評核之依據,印象中「高中班」沒有申請後續同樣科目老師 都要變更,伊等發現非課表老師授課時,當天就有打電話通 知麻里巴協會,單位說原排定師資因故無法上課,所以找代 課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第266 頁背面),證述 麻里巴協會標得「高中班」之過程,及其於培訓過程中到場 查訪時發現師資不符後,有通知麻里巴協會須辦理師資變更 之過程,並有「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 原住民舞蹈人 才培訓班(高中里)與本中心(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書信 往返紀錄簡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 練中心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 合招標案【工作期程進度表】及招標文件、評選結果序位一 覽表各1 份(見偵1 卷第29至3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8 月5 日南訓技字第0000 000000號函(偵1 卷第35至38頁)、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 協會100 年7 月14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1 卷第3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 心100 年9 月5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 卷第 40、43頁背面)、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原住民專班訓 練課程表(桃源區)(見偵1 卷第41至42頁背面)、屏東縣 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9 月1 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 00號函及招生簡章、口試及筆試試題(見偵1 卷第44至45頁 背面)、100 年10月17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10 0 年11月8 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變更上課



時間為10月11日至12月22日,見偵1 卷第49、51背面至52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 10月25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14日南訓 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 卷第47、50頁)、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 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計畫綜合招標案議價 表(原住民專班- 高雄B 區)(見他卷二第177 頁)、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 原住民專班職前訓練計畫)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訓練師資 、助教名冊(見他卷一第36頁)各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2011年度實地訪查紀錄表2 紙 (見偵1 卷第108 、109 頁)、投標廠商授權書1 份(見本 院卷㈢第81至8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 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 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業務委託契約書2 本(桃源高中班、 屏東牡丹班,均外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 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7 月18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說明第三項表示:「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TIMS )」內容顯示,高中班於訓練期間內僅有申請變更訓練期間 ,無其他作業變更情事,見本院卷㈢第80頁】在卷為憑,堪 以認定。
⒉關於上開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洪翠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洪翠英為上開事實一、㈢所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 犯行,業據被告洪翠英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7 、261 頁、偵2 卷 第226 頁、本院卷㈣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 錦花於警詢(見他卷二第187 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 告高正雄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66 至167 頁)、證人 尤秀珠於警詢證稱:「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 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面之尤 秀珠簽名均非伊親簽,伊不知為何「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 清冊」內有伊尤秀珠印文,伊之印章都自己保管,沒有交給 別人等語(見他卷二第116 頁),證人高至聖於警詢時證稱 :完全沒有人向伊提起要將伊編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 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班綜合招標案」(原住民舞蹈人 才培訓班)訓練師資、助教名冊內,伊完全不知此事,也沒 有領到鐘點費等語(見他卷二第120 至121 頁),證人曾婉 容於警詢時證稱:學員上課簽到簽退紀錄簿10月19日至10月 21日任課老師簽章欄內「曾婉容」簽名不是伊本人簽的,伊



不知道何人簽具伊名字,伊沒有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 清冊」內蓋章,未曾看過此文件,沒有領到助教鐘點費等語 (見他卷二第131 頁),證人簡英偉於調查局證稱:伊沒有 領取鐘點費,印領清冊上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見他卷 二第158 頁背面),證人簡志偉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在該 培訓班上過課,也不知道上課時數及鐘點費為何,學員簽到 退表所簽「簡志偉」均不是伊所簽,伊不知道教師及助教鐘 點費印領清冊內蓋有伊之印章,伊不知道該印章是不是伊的 ,因為伊印章太多了,也不知道何人幫伊蓋章領款等語(見 他卷二第271 、272 至273 頁),證人洪簡廷卉於偵查時證 稱: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印章不是伊的,因為名字 都刻錯,伊的名字是「廷」,上面是「延」,沒有人徵詢過 伊是否可以到南部替原住民上課等語(見偵2 卷第216 頁) 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 中心100 年12月23日南訓技字第00 00000000 號函1 紙(見 偵1 卷第87頁)、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12月13 日屏麻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見偵1 卷第88頁)、「 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 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1 份(見偵1 卷第67至86頁背面 )、「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1 紙(見偵1 卷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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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