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啟文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啟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美式獵刀壹把沒收。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扣案美式獵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啟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某處,自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必清」之成年男子手中取得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 有殺傷力之仿BER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可擊發而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已射試4顆,及如下所述 已射擊2顆)、金屬彈殼組成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1顆) ,用以抵償「必清」積欠之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之債務 ,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匿在臺南市安平區及新市區不詳 住址之租屋處內。
二、戴啟文因曾聽聞友人陳建男提及在舅舅莊泰山處工作時曾遭 受委屈,早已心生不滿。101年7月26日晚上攜帶其所有之前 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19公分 、刀刃單面開峰之美式獵刀1把(尚非管制刀械),自臺南 市新市區光華里某居處駕駛車號6261-F3號自小客車(登記 在其母陳綉桂名下)至陳建男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 391 號住處,二人飲酒聊天間,戴啟文又聽聞陳建男訴說於 莊泰山處工作時遭刁難一事,至為生氣,為替陳建男出氣, 於101年7月27日2、3時(以下皆24小時制)許,自陳建男住
處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莊泰山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3號 之住處,於同日3、4時許抵達莊泰山住處對面之空地,伺機 等候莊泰山住處鐵門開啟。
㈠101年7月27日6時許,等候多時之戴啟文見莊泰山住處鐵門 開啟,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背著黑色背包(內有1包第3 級毒品K他命9.59公克及其殘渣盒1個),右手拿著上開美式 獵刀,左手拿著上開改造手槍,下車直奔進莊泰山住處,而 下樓開啟鐵門之莊泰山兒子莊家福見狀,驚慌不已,立即由 1 樓跑至2樓,戴啟文則在後緊追莊家福上2樓。 ㈡莊家福跑至上址2樓,向正在2樓廚房裡準備早餐之母親莊楊 專表示趕快報案,旋躲進2樓莊泰山之臥房內將房門反鎖; 莊楊專轉頭發現緊追莊家福上樓並右手拿刀、左手拿槍之戴 啟文,而戴啟文見到莊楊專,即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以台語叫莊楊專過來,莊楊專答稱:「少年你有 什麼事?」戴啟文即以兇狠語氣對莊楊專說:「叫妳過來妳 沒聽見是不是?」並持上開刀、槍押在莊楊專背後,莊楊專 不敢反抗,而被迫與戴啟文2人自2樓廚房走至2樓客廳。戴 啟文以此強暴方式短暫使莊楊專行此無義務之事。 ㈢莊家福躲進上開2樓臥房,對在該臥房內之莊泰山表示有陌 生人持刀進屋,莊泰山乃手持鐵棍開門查看,莊家福則站在 莊泰山之後。戴啟文明知所持上開手槍已裝填上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具有強大殺傷力,如以之朝人體四肢射擊,將 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功能,導致重傷之結果,竟仍基於使人 受重傷之犯意,見莊泰山手持鐵棍開門查看,以台語問「要 怎樣」,莊泰山尚未及回答,戴啟文即在僅距離莊泰山約1 、2公尺處之近距離,平舉手槍對準莊泰山腳部開槍擊發口 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致莊泰山左足部(腳趾除外)遭該子 彈貫穿而受有開放性之槍傷。莊家福見狀,旋撲上前奪取戴 啟文之槍與刀,2人爭搶間,上開獵刀因莊家福之奪取動作 而落地,但莊家福爭搶亦自己不慎遭該獵刀劃過右手而受有 4公分之切割傷,該獵刀落地後,莊家福再以雙手握住槍枝 滑套並大致控制槍口朝向無人所在之2樓廚房方向之方式, 爭搶上開手槍,爭搶間該槍枝因戴啟文不願鬆手加以抵抗而 在無意識下觸動扳機,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該子彈 擊中戴啟文左手前臂,導致戴啟文受有近距離之左手前臂槍 傷,流彈劃過莊家福之右腳腳踝,致莊家福受有右足踝擦傷 併灼傷2x1公分後,戴啟文再於爭搶中又無意觸動扳機,但 因槍枝卡彈而未擊發子彈,戴啟文見狀乃棄槍從2樓往1樓逃 逸,但因過於慌亂而摔倒於1、2樓樓梯中間轉台處,頭部因 而碰到牆壁受傷,但仍迅速爬起跑向高坪23路與25路口之方
向逃逸,莊泰山持鐵棍、莊家福手握上開手槍槍管部位,緊 追在後,戴啟文逃至高坪23路231號前時,為到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戴啟文所有之改造手槍1枝及手槍內之 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1顆及美式獵刀1把、黑色背包1 個(已發還戴啟文,並由戴啟文交由其母陳綉桂,已遭陳綉 桂丟棄)及背包內之上開K他命、殘渣盒1個,並發現戴啟文 左手前臂亦受有槍傷。莊泰山於同日經送醫診療,其左足部 (腳趾除外)雖遭子彈貫穿而受有開放性之槍傷,但因妥善 醫治,乃未生重傷之結果。
三、案經莊泰山、莊家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 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 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 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 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101061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2頁 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鑑 字第101010616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均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64444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背面),則是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非法持有槍彈及事實二㈠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第52頁至第57頁、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頁正面、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背面、本院 訴字卷第60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莊泰山(見 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莊家福(見偵卷第150頁背面至第 151頁)、莊楊專(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陳建男(見 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8顆、美式獵 刀1支之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扣得被告所有之K他命1包(9.59公克)、K他命殘渣盒1盒 之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7日警鑑槍字第107號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1份、扣案手槍照片8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本案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10106173號 鑑定書1份及照片8張(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7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認係非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2 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 鑑字第1010106166號鑑定書1份(鑑驗結果認現場彈殼2顆均 為制式口徑9mm制式彈殼)(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6444400 號鑑定書(本案採集現場1樓往2樓樓梯轉角牆上血跡棉棒, 經鑑驗結果與涉嫌人戴啟文DNA-ST R型別相符,另現場樓梯
口嫌犯遺留之拖鞋未檢出足資比對之型別)(見偵卷第44頁 至第45背面)各1份、逮捕現場光碟截圖2張(見偵卷第64頁 )、本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66頁至第7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檢附現場圖1份、 現場照片5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2 頁至第10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 表、鑑定結果紀錄表各1份(鑑驗結果:所鑑驗刀械編號 0000000-0,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19公分,刀刃單片開 鋒,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匕首) (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車號6261-F3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189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緊追莊家福上樓,並開1槍,致莊 泰山左足部(腳趾除外)受有開放性之槍傷等情,惟辯稱: 其並未押莊楊專自2樓廚房走至2樓客廳,且伊開槍係壓低槍 口,朝地上開槍,並無傷害莊泰山之故意,又伊開一槍後即 被打暈,並無開第二槍、第三槍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㈡被告強押莊楊專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楊專於警 詢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27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路3號住處2樓廚房煮早餐,伊兒子莊家福到1樓開鐵門 後即往2樓衝並說:「媽媽趕快報案」即進入2樓臥室將房門 反鎖,伊還不知道發生何事,轉身發現被告右手拿美式獵刀 及左手拿黑色手槍,以台語叫伊過去,伊回說:少年有什麼 事?被告即以很兇狠口氣說:「叫妳過來妳沒有聽到是不是 ?」伊乃慢慢走過去,而被告拿刀槍跟在伊後面,伊被控制 沒有反抗,但也沒有受傷,伊走到2樓小客廳時,伊配偶莊 泰山、兒子莊家福開房門出來,被告看到莊泰山走出來時就 馬上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 莊家福先發現被告,叫伊報警,伊轉頭一看,看到歹徒左手 拿槍,右手拿刀,跟伊說你給我過來,當時他的口氣兇狠, 伊很害怕問說少年你有什麼事,被告說我叫你過沒聽到嗎? 嗣即用刀槍押在伊背後,叫伊走,伊不敢反抗,因為怕被開 槍,伊走到2樓小客廳門口,當時莊泰山及莊家福打開房門 ,被告說要怎樣,就開槍打到莊泰山的腳等語(見偵卷第33 頁至第34頁);證人莊泰山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莊家福到 伊房間說樓下有人拿刀子,伊就拿鐵棍開門查看,發現被告 時,被告正押著伊老婆莊楊專自廚房出來(見偵卷第30頁、 第31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二樓房門出來看到 被告押著伊老婆莊楊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莊家
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伊父莊泰山自二樓房間走出來時 ,被告正持刀、槍押著伊母親莊楊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明確,並有警方於101年7月27日6時15分到場查扣被告所 有扣得上開槍彈、美式獵刀之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 卷第19頁至第22頁)、扣案手槍照片8張(見警卷第28頁至 第32頁)、本案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33頁至第 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 6444400號鑑定書(本案採集現場1樓往2樓樓梯轉角牆上血 跡棉棒,經鑑驗結果與涉嫌人戴啟文DNA-STR型別相符,另 現場樓梯口嫌犯遺留之拖鞋未檢出足資比對之型別)1 份( 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檢附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52張、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10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定結果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履勘筆錄1份及履勘照片17張(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41 頁) 可稽,足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一㈢被告槍傷莊泰山部分,業據①證人莊楊專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拿刀槍跟在伊後面,控制伊走到2樓小客廳 時,伊配偶莊泰山、兒子莊家福開房門出來,被告看到莊泰 山走出來時就馬上開槍,伊就聽到莊泰山大叫一聲說:「我 中槍」,嗣伊又聽到一聲槍響時,伊回頭看時被告所拿獵刀 已掉到地上,但沒有看到槍,後來被告就逃跑,逃跑時不慎 從2樓樓梯口摔到樓梯轉角處,伊就趕快再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刀槍押 在伊背後,叫伊走,伊剛走到2樓小客廳門口,莊泰山及莊 家福打開房門,歹徒說要怎樣,就開槍打到莊泰山的腳,莊 泰山叫一聲說我中槍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②證 人莊泰山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莊家福到伊房間說樓下有人 拿刀子,伊就拿鐵棍開門查看,發現被告正押著伊老婆莊楊 專自廚房出來,被告看到我拿鐵棍即以台語問伊「要怎樣」 ,伊未及回答,被告即開槍,伊腳部中槍,莊家福見狀就衝 過去搶被告刀、槍,伊沒有過去,後來刀掉落到地上,莊家 福與被告扭打時有槍有再擊發1次,但當時很亂,伊不清楚 被告總共開幾槍,只記得開槍2聲後,被告就往樓梯衝下樓 時自己跌倒,伊追到外面用鐵棍打被告,被告跌倒,警察來 了就將伊送醫(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拿刀及槍進入伊住處時,伊在二樓房間,莊家 福進來說樓下有人拿刀闖進來,伊就拿一支鐵棍開房門出來
,莊家福跟在伊後面,伊看到被告押著莊楊專,伊來不及看 到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被告就說「要怎樣」後,就對著伊 下半身開槍,打中伊左腳,子彈從左腳踝內側進去貫穿從後 腳跟出來,被告開槍距離伊約2公尺,伊中槍後,看一下傷 口再轉身過來,已經看到莊家福與被告爭搶刀、槍扭打在一 起,伊無法拿鐵棍打被告,2人扭打時伊又聽到一聲槍聲, 被告看情形不對,往下跑自己跌倒後爬起來往外面衝,伊追 到屋外,才拿鐵棍追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 66頁正面);③證人莊家福於偵查中證稱:伊右足踝有灼傷 應該是遭流彈波及莊泰山站在伊前面,打開2樓房門,步走1 小步,被告就開槍,被告持手槍大概是在伊肚子的高度,伊 就過去奪刀、槍,與被告扭打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至第151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莊泰山門打開房門時, 被告在正前方11點鐘方向,距離約1、2步處,持刀槍押著伊 母親莊楊專,被告見到站在伊正前方之莊泰山開門出來,馬 上開槍,被告是平舉手槍射擊,伊發現莊泰山的腳在流血, 即過去用左手肘抵住被告脖子,用雙手去搶被告的刀子,搶 刀過程中伊右手虎口受傷,刀子掉落地上後,伊再一手握住 手槍滑套,另外一支手檔住扳機,試圖不要讓被告扣扳機, 被告也以左手抵抗推擠,伊搶槍時擔心不小心會擊發子彈, 就叫伊母親莊楊專走開一點,把槍口朝向廚房,但當時在扭 扯,伊並不知道槍口方位,搶槍時雖有擊發子彈1次但後來 就卡彈,搶槍過程中伊右腳腳踝有被子彈擦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明確,④並有警方於101年7月 27日6時15分到場查扣被告所有之上開槍彈、美式獵刀之高 雄市警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扣案手槍照片8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案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 張(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10106173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8張(見 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 月30日刑鑑字第1010106166號鑑定書(鑑驗結果認現場彈殼 2顆均為制式口徑9mm制式彈殼)1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 10136444400號鑑定書(本案採集現場1樓往2樓樓梯轉角牆 上血跡棉棒,經鑑驗結果與涉嫌人戴啟文DNA-STR型別相符 ,另現場樓梯口嫌犯遺留之拖鞋未檢出足資比對之型別)1 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背面)、被告遭警方逮捕之現場光 碟截圖2張(見偵卷第64頁)、本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 66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表檢附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5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101頁)、莊泰山持鐵棍追打 被告之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莊家福持被告所有上開 手槍並手握槍管位置在後追逐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 張、警方趕到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119頁 至第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鑑定結果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份及履勘照片17張(見偵 卷第132頁至第141頁)、被告戴啟文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7月30日診字第 1010730146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莊泰山受有左 足部(趾除外)槍傷開放性傷口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7 月30日診字第101073006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 莊家福受右手切割傷4公分及右足踝擦傷併灼傷2X1公分之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7月27日診字第1010731010號診斷證明 書1份(見偵卷第62頁)、被告戴啟文近距離受槍擊受傷之 逮捕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可稽,足以 認定。⑤且制式子彈係正式兵工廠所產製,結構精良,用供 自衛、近戰等,其殺傷力極大,以之裝填於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上,加以擊發,足以貫穿人體,將致嚴重傷害,若射擊人 下肢部位,足以造成下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更為眾所週 知之理。被告用以重傷莊泰山腳部所擊發之上開手槍、口徑 9mm制式子彈,分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及可正常擊發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10106173號 鑑定書1份及照片8張(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10106166號鑑定 書(鑑驗結果認現場彈殼2顆均為制式口徑9mm制式彈殼)1 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及莊泰山受槍擊後有左足 部(趾除外)槍傷開放性傷口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7月 30日診字第101073006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可證 。又依被告開槍射擊莊泰山之過程係:被告一見到莊泰山手 持鐵棍開門查看,即以台語問「要怎樣」,莊泰山尚未及回 答,被告即在僅距離莊泰山約「1、2公尺」處之近距離,「 平舉」手槍「對準莊泰山腳部」開槍擊發口徑9mm之「制式 」子彈,亦如前述。由此射擊過程觀之,被告持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上開改造 手槍,並裝填火力強大、品質穩定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於
距離莊泰山僅有1、2公尺之近距離,直接朝莊泰山之腳部射 擊該火力強大品質穩定之制式子彈,致莊泰山左足部(腳趾 除外)因而遭該子彈「貫穿」而受有開放性之槍傷,被告主 觀上顯是基於毀敗莊泰山左下肢機能之意思而為此射擊行為 。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強押莊楊專自2樓廚房走至2樓客廳,且 伊開槍係壓低槍口,朝地上開槍,並無傷害莊泰山之故意, 又其不知所持槍枝之威力強大,足致人於重傷云云。惟查:1、證人莊楊專於警詢之陳述,其所述內容詳述案發經過始末, 復與其於偵查中具結所述相符,並與證人莊泰山、莊家福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另證人莊楊專 至檢察署、證人莊泰山至檢察署及本院、證人莊家福至本院 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 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且該3人之 證述互核一致,自堪認為事實。被告上揭辯詞,並無任何證 據可憑,自無足採。
2、被告見莊泰山手持鐵棍開門查看,即以台語問「要怎樣」, 莊泰山尚未及回答,被告即在僅距離莊泰山約「1、2公尺」 處之近距離,「平舉」手槍「對準莊泰山腳部」開槍擊發口 徑9mm之「制式」子彈乙節,業據證人莊楊專、莊泰山、莊 家福證述如前,且莊泰山受有左足部(趾除外)槍傷開放性 傷口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7月30日診字第 101073006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可證。且依被告 當時現場情形,被告所處2樓客廳之位置距離莊泰山開啟房 門之位置,應僅1、2公尺(即莊泰山所證述之當時其與被告 之距離僅1、2公尺),倘被告並無傷害莊泰山之犯意,而有 意避開莊泰山而僅朝地上開槍,當無可能直接打中莊泰山之 腳部。是依莊泰山受傷情況係被子彈直接貫穿,及證人莊楊 專、莊泰山、莊家福證述之情形,被告顯是直接對準莊泰山 之腳部開槍。被告所辯稱其係朝地上開槍,並無傷害之犯意 云云,自非事實。
3、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持槍枝之威力強大,足致人於重傷, 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99年間某日即已以抵銷 20餘萬元之代價自「必清」處取得而持有上開槍、彈,足見 被告應明知上開槍彈具有高達20餘萬元之價值,是殺傷力極 為強大之槍彈。且被告於101年7月27日為替友人陳建男出氣 ,而攜帶上開槍、彈及獵刀,前往莊泰山上揭住處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天我要去『理論 』(台語),我也不知道他家幾個人,我拿槍是為了壯膽…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被告既膽敢「獨自一人」
,在不知道莊泰山家中成員人數為何之情形下,隻身持上開 槍、彈及獵刀前往「理論」,可見被告應明知上開槍、彈之 殺傷力應甚為強大,倘朝人體下肢射擊可以造成毀敗下肢之 後果。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持槍彈威大強大足致人於重傷云 云,尚無可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施用k他命之情形,惟此為 被告所堅決否認;另被告雖提出殷建智精神科診所101年8月 1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疾病。但被 告並未抗辯其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辯 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或顯著減低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之情形。且依被告於上揭時地強押莊楊專、攻擊莊泰山,防 衛莊家福奪刀槍,並逃逸莊泰山、莊家福之反擊,及被告對 莊楊專、莊泰山所述之言語等情觀之,及證人即逮捕被告之 警員洪豪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被伊上銬時,精神狀態正 常,可以正常回答伊問題,伊當時進行人別訊問,槍枝是何 人所有,被告住所、手臂上的槍傷是如何造成、開幾槍等, 被告均可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82頁),被告顯無任何受k他 命或精神疾病影響而有精神異常之情形,併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①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②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 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起訴 法條雖漏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載明,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④被告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除此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之情形外,無 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 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至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仍 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99年間即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約2年後之101年7月26日始為上開重 傷未遂犯行,可見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重傷未遂犯行間,並無「緊密實行」之情形,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侵入住宅、強制、重傷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二㈢所為雖已著手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朝莊泰山開槍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 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 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 照)。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 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 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 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查被告持上開槍彈押莊楊專立於門外之際,見莊泰山持鐵棍 步出房門,而在距離莊泰山1、2公尺處,朝莊泰山腳部開槍 ,業如前述。若果被告真有致莊泰山於死地之意,自可於此 極近之距離,持槍朝其身體頭部、胸腹等要害射擊,何需僅 朝其腳部射擊。且被告僅係單純為陳建男出氣,始持槍到莊 泰山家,與莊泰山間實無仇恨,而證人莊泰山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被告就只是說一聲是要怎麼樣,就開槍,伊無法判 斷被告朝伊開槍是否要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由被 告與莊泰山之關係及衝突起因觀之,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意 。且被告係於莊泰山持鐵棍步出房門之際,始開槍射擊其下 肢部位,應僅有致莊泰山受重傷而無法持鐵棍攻擊被告之意 思。而人體下肢,固有大動脈經過,惟究非通常觀念中之身 體要害,若謂被告為取人性命而特定攻擊其大腿動脈,實悖 於情理(另公訴意旨所指第二、三槍部分,被告亦無殺人犯 意,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火力強大之制式子彈 9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持有期間長達約2年,且被告與莊 泰山素昧平生,僅為替陳建男出氣此一荒誕理由,見到上址 1樓住處開鐵門之莊家福,即持前揭槍彈、美式獵刀侵入莊 泰山等人上揭住處,並緊追莊家福進入上址2樓,見正在2樓 廚房準備早餐之莊楊專,又短暫強押莊楊專步行至2樓客廳 ,見打開2樓房門查看之莊泰山,即對莊泰山腳部射擊,被 告行為毫無隱諱,行徑囂張大膽,非但對被害人莊泰山、莊 家福、莊楊專之住居及人身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甚至對莊 泰山之身體造成傷害,且被告目無法紀之行為,並對社會治 安造成重大危害,亦對民眾對於生命安全,產生重大威脅,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侵 入住宅等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經鑑驗結果認送該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子
彈8顆(其中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經送鑑試射所餘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均有殺傷力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7日警鑑槍字第107 號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照片8張、手槍1支(槍枝編號107 )(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10106173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8張( 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可證,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 述在莊泰山住處已射擊之制式子彈2顆,業已射擊而耗損; 鑑驗過程中試射4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亦因試射而 耗損(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其所留彈頭、彈殼,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 之美式獵刀,經鑑驗結果認該所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 ),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19公分,刀刃單片開鋒,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匕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定結果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可查,尚非違禁物,惟該美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