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麟
賴幼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8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麟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賴幼琪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侑麟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紀翔閔、蕭煥禧、蔡 振峰、林明源及何宗憲以牟利,共計7 次。
二、吳侑麟與賴幼琪均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煥禧1 次。 嗣警方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查悉吳侑麟涉嫌販毒,而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再由員警於100 年9 月28日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侑麟位於高雄市○○區○○路義成巷 32號住處附近,預備執行搜索而在該處埋伏等候,嗣於當日 下午1 時許,見賴幼琪出門與蕭煥禧交易愷他命,即於渠等 交易後予以攔查,並自蕭煥禧身上扣得愷他命1 包(驗前淨 重0.57公克、驗後淨重0.561 公克),另自賴幼琪身上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交易愷他命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 元、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再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吳侑麟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附表 二編號1 至5 、7 至8 、10至1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吳侑 麟、賴幼琪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紀翔閔、蕭煥禧、蔡振峰、林明源及何宗憲於偵查中之 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紀翔閔、蕭煥禧、蔡振峰、林明源及何宗憲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 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所引與起訴事實有關之 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經本院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758 號、 第1034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043、2354、2695號通訊監察 書准予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71至78頁、院二卷第58頁),是本案監聽既屬合法之通 訊監察,而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譯文之 內容亦未爭執其同一性及對話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自得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為該機關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 力。
四、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另卷附之扣案物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 之機械性紀錄,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 上開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 據能力。
五、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紀翔閔、蕭煥禧、蔡振峰、 林明源及何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7頁 ),然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 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侑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被告賴幼琪就附表一編號8 所載事實,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持吳侑麟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 接獲蕭煥禧之來電,並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地點交付愷 他命1 包予蕭煥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依吳侑麟之交代拿愷他命給蕭煥 禧,應非構成販賣行為云云。查被告2 人所坦認之上開犯罪 事實,核與證人紀翔閔、蕭煥禧、蔡振峰、林明源及何宗憲 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 卷第56至68頁)、被告吳侑麟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行動電話與證人紀翔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6頁)、與證人蕭煥禧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 頁)、 與證人蔡振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第19頁反面)、與證人林明源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頁)及被告 吳侑麟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何宗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第10頁)各1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扣押物 品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2頁)。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粉末物體共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 分(驗前淨重分別為32.89公克、0.598公克、3.966公克、
3.98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2.881公克、0.589公克、 3.957公克、3.97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4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2頁);於證人蕭煥禧身上所扣得 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實驗 室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57公克、驗後淨重0.56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足認被 告吳侑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被告賴幼琪上開所坦承之事項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被告賴幼琪雖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其辯護人並以 :被告賴幼琪僅基於幫助被告吳侑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幫助被告吳侑麟轉交毒品予蕭煥禧,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賴幼琪置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 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賴幼琪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20 分許,騎機車將1 包愷他命拿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路 居所附近的空地給蕭煥禧,並收受蕭煥禧所交付之現金400 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於偵查中 亦自承:蕭煥禧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撥打伊男友吳侑 麟行動電話時,因伊男友吳侑麟正在睡覺,伊幫吳侑麟接電 話後,就自行將愷他命送去給蕭煥禧,因吳侑麟都將愷他命 放在桌上,伊在拿愷他命時,有想叫吳侑麟起床,但是吳侑 麟沒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當時是照吳侑麟的交代拿愷他命給蕭煥禧,伊知道那是愷他 命,但吳侑麟未交代伊收錢,伊不知道蕭煥禧為何要給伊現 金400 元,伊認為伊只是幫忙吳侑麟拿愷他命給蕭煥禧,蕭 煥禧實際上確有拿400 元給伊,要伊轉交吳侑麟,所以伊有 收下來,但尚未轉交即為警查獲等語(見院一卷第36頁)。 是被告賴幼琪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知悉其所 交付予蕭煥禧之物係毒品愷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蕭煥禧於100 年9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日中 午在橋頭區○○路為警查獲之愷他命1 包,是向1 個女生購 買的,伊本來是打電話給1 個男生,結果是1 個女生接的, 伊與該女約在公園處交易,該女即將愷他命帶到公園給伊, 伊交付400 元予該女,旋即為警查獲,該女後來也被警察抓 了,伊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另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侑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記得蕭煥禧那天打電 話過來時,伊人不舒服在睡覺,伊跟賴幼琪說如果有電話來 的話,幫伊接,所以該通電話是賴幼琪接的等語(見院二卷 第38頁),足見當日接聽電話者實為被告賴幼琪,且被告賴 幼琪於偵訊時亦已自承伊拿愷他命給蕭煥禧時,雖有想要喚 醒吳侑麟,但吳侑麟並未起來,伊係自行在桌上拿愷他命交 給蕭煥禧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證人吳侑麟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賴幼琪有叫醒伊跟伊說有人打電話來、說要過來 ,伊知道蕭煥禧過來的原因,但因為人不舒服在睡覺,就叫 賴幼琪幫伊拿東西過去給蕭煥禧等語(見院二卷第38頁), 惟此顯係事後為迴護女友賴幼琪之詞而不可採信。至證人蕭 煥禧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 地之交易,係伊打電話給吳侑麟,由吳侑麟本人接聽,伊與 吳侑麟聯絡好購買毒品事宜後,吳侑麟說要拿過來給伊,結 果來的是1 個不認識的女生(指賴幼琪),伊就將錢交給該 女,後來即為警查獲等語(見院二卷第42至44頁),然其上 開證述內容與其於100 年9 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侑 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賴幼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均不相符而難以採信。且證人蕭煥禧於偵訊時所 為證述,係其當日甫與被告賴幼琪交易後,旋為警逮捕,並 於當日即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其證述當時距 離案發時尚未滿1 日,而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 ,其於偵訊中之陳述自較具憑信性。
㈢綜上,被告賴幼琪明知共同被告吳侑麟從事販賣愷他命之犯 罪行為,竟仍於持吳侑麟之行動電話接獲蕭煥禧來電後,以 電話與蕭煥禧洽談交易愷他命之時、地,再由被告賴幼琪依 約前往交付,顯然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吳 侑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賴幼琪及其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 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從而,被告吳侑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賴幼琪與被告吳侑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渠等主觀上應有賺取價差以為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亦 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吳侑麟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賴幼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吳侑麟、賴幼琪各該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嗣後販 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侑麟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吳侑麟就上開8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 137 至138 頁、院一卷第35頁背面、院二卷第49-1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賴幼琪就上開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形式上雖否 認上開行為屬於販賣,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賴幼琪對其於 附表一編號8 所載時、地,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蕭煥禧之該 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0頁、院一卷第36頁、院二卷 第49-1頁背面),而前揭各該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 評價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賴幼琪就附表一編 號8 所示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侑麟之辯護人另以:吳侑麟除了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罪外,其餘7 罪均符合自首之情形等語為被告吳侑麟辯護。 然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 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 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吳侑麟雖於100 年9 月29日警詢時坦 言有販賣愷他命予紀翔閔、蕭煥禧、蔡振峰及何宗憲之事實 (見警卷第4 至7 頁),惟本案係經承辦警員依法執行通訊 監察期間,發現被告吳侑麟有販賣毒品情事,經現場勘查及 蒐證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再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侑麟位於 高雄市○○區○○路義成巷32號住處外,預備執行搜索而在 該處埋伏等候,嗣見賴幼琪出門與蕭煥禧交易,即於渠等交 易後予以攔查,隨即至吳侑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業據 證人即警員林瑋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33至 37頁),是承辦員警於被告吳侑麟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前,即已對被告吳侑麟販賣、持有毒品之行為有合理懷 疑,並已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伺機搜索查證,從而,被告吳侑 麟自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尚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賴幼琪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賴幼琪所犯者縱屬與吳侑 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其次數僅1 次、所得僅400 元 ,獲利並非豐厚,且實際上亦非賴幼琪之利得(只是代收) ,其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可 資等同併論,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為最
低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觀諸被告賴幼琪上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情況,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賴幼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濟狀況 亦屬不佳、知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暨其犯 罪惡性、危害,較諸其他販賣毒品者相對輕微許多,經此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就被告賴幼琪 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幼琪行為 當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 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 猶無視於此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辯護人所述上 開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容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本院認其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 ,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 利而予以販賣,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使施用毒品之人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吳侑麟 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僅在300 元至4,500 元之間、被告賴幼 琪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僅400 元,價值非鉅;而遭查獲 之毒品分裝為4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2.881公克、0.589 公 克、3.957 公克、3.979 公克,數量非鉅,可認因此對社會 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 被告吳侑麟、賴幼琪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 、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均勉持,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客觀事實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 侑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賴幼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吳侑麟所犯上開數罪,販賣之 對象僅5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0 年5 月至9 月間,且犯 罪手法類似、犯罪所得非鉅,爰就被告吳侑麟所犯上開數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末被告賴幼琪既 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自不符合刑法得為緩刑宣告之 要件,故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賴幼琪為緩刑之宣告,於 法未合,尚難憑採。
㈥沒收部分: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 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 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 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 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白色晶體粉末共4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見偵卷第 119 至122 頁之上開醫院檢驗報告4 紙),前已述及,均為 違禁物,且為被告吳侑麟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剩餘之物,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愷他命,一併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
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於證人蕭煥禧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已如前述,然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既經販賣予蕭煥禧,即非被告吳侑麟或賴幼琪 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 被告吳侑麟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各 該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則係被告吳侑麟 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與被告賴幼琪共同犯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吳侑麟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被告吳侑麟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罪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 6 所示行動電話,則於被告吳侑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罪刑項下、被告賴幼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4.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蕭煥禧之犯罪所得財物400元(即附表二編號9),業經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又被告吳侑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紀翔閔、蕭煥禧、蔡振峰、林明源及何宗 憲,使被告吳侑麟自渠等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價金,該等價金自屬被告吳侑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在被告吳侑麟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 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吳侑麟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賒欠方式為之, 其對購毒者林明源取得債權,既非現實之財物,與上開規定 沒收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經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
院101 年10月9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見院二卷 第28頁),為被告吳侑麟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7 所示未使用之空夾鏈袋1 包,為被告吳 侑麟所有供其預備分裝第三級毒品販賣犯罪所用,均據被告 吳侑麟自陳明確(見院二卷第49-1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6顆,經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328公克,驗後淨重合 計14.32 公克),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23 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然本院查無證 據足證與被告吳侑麟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7.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侑麟所有 ,然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吳侑麟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 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 21,200元,被告吳侑麟否認係販毒所得(見院二卷第49-1頁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現金與被告吳侑麟本 案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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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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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5月3日│紀翔閔位於高雄│吳侑麟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吳侑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晚上10時20分│市梓官區亞熱帶│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許稍後某時 │住宅區附近 │3 日晚上10時20分許,致電予紀│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翔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未扣案販毒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電話,雙方談妥由吳侑麟以700 │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紀翔│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閔,吳侑麟旋於左列時地將上開│償之。 │
│ │ │ │愷他命1 包交予紀翔閔,並收受│ │
│ │ │ │紀翔閔所支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
│ │ │ │700 元(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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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5月9日│高雄市橋頭區高│吳侑麟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吳侑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晚上7 時51分│苑工商附近 │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許稍後某時 │ │9 日晚上7 時51分許,接獲紀翔│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販毒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吳侑麟以 │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7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紀翔閔,吳侑麟旋於左列時地將│償之。 │
│ │ │ │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紀翔閔,並│ │
│ │ │ │收受紀翔閔所支付購買愷他命之│ │
│ │ │ │價金700 元(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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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7月25日│高雄市橋頭區橋│吳侑麟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吳侑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下午4 時50分│頭捷運站附近 │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許稍後某時 │ │25日下午4 時50分許,接獲蕭煥│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吳侑麟以 │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3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蕭煥禧,吳侑麟旋於左列時地將│償之。 │
│ │ │ │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蕭煥禧,並│ │
│ │ │ │收受蕭煥禧所支付購買愷他命之│ │
│ │ │ │價金300 元(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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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8月2日│吳侑麟位於高雄│吳侑麟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吳侑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下午2 時23分│市○○區○○路│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許稍後某時 │義成巷32號住處│2 日下午2 時23分許,接獲林明│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附近公園 │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吳侑麟以 │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3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林明源,吳侑麟旋於左列時地將│償之。 │
│ │ │ │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林明源,並│ │
│ │ │ │收受林明源所支付購買愷他命之│ │
│ │ │ │價金300 元(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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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8月8日│吳侑麟位於高雄│吳侑麟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吳侑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下午1 時10分│市○○區○○路│號6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