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33號
KSDM,101,訴,833,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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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海
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海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鍾文海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犯4件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 間因連續犯9件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連 續犯5件搶奪罪、連續犯3件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有期徒刑1年 6月、有期徒刑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 權6年確定。嗣上開9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之搶奪、竊盜 罪又因減刑,分別減為9月、4月,再與上開盜匪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鍾 文海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搶 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另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強盜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因高○○抵抗致 鍾文海未能得逞(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搶 奪或強盜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因①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犯行,鍾文海並於警方 尚未發現其另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該 次犯行而接受裁判;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據報調閱 鍾文海之檔存照片供簡○○指認確認後查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所示犯行,鍾文海並於警方尚未發現其另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簡廖○○、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劉○英劉○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17至19 、33至36、61至62、68、98至99、101至107、110至110背面 、本院訴字卷第10至14、37至38、82、122頁),核與證人 張簡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警卷101至102頁、 本院訴字卷第85、86頁)、證人劉○鑫於警詢之證詞(警卷 第18至21頁)、證人簡○○於警詢之證詞(偵卷第51至54頁 )、證人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偵卷第25至28 、41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1頁)、證人陳○○於警 詢之證詞(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趙○○於警詢之證詞( 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劉○英於警詢之證詞(警卷第25至 31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2、53至 55頁)、案發現場檳榔攤、蒐證照片(警卷第43至52頁、偵 卷第37、43至46、55、58、59、65、66、10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90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 ,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 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 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 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 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查本件被告雖持玩具手槍脅迫 被害人交出財物,惟以當時情況,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誤以 為真槍而不敢抗拒,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確係看到被告持 槍即不敢抗拒,而任由被告強行取走財物,足認被告之脅迫 手段業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自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該 搶奪、強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強 盜犯行,則係經警據報調閱被告之檔存照片供告訴人簡○○ 確認無訛後查知該犯行,另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4 、5所示之強盜犯行則均係警方主動查辦而查獲,被告僅是 自白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年10月1日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0172128900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101年10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 1980200號函文 各1份(偵卷第66、68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搶奪、強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2、4、5所示之搶奪、強盜犯行,則均係員警已經查悉為被 告所犯,被告始對該5次犯行坦承不諱,自不符合自首之規 定。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未得逞,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7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按搶奪罪與強盜罪雖同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均使用不法腕力,然搶奪係指乘被害人不備,使用不法腕 力,使其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而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 ,惟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限;至刑法強盜罪之 「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 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認被 告對告訴人張簡廖○○所犯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惟告訴人張簡廖○○於警詢稱:當時我下班後騎腳踏車回家 ,剛過路口就遭1名騎機車假裝問路之男子用手將我推倒, 當我要拿置放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時,歹徒就用手打我的臉 頰,又用腳踹我左腿,讓我鬆手後搶走我的皮包等語(警卷 第101頁及背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就是我小吃店門 關起來要回去了,被告來問路,問完我就騎腳踏車走了,被 告也跟著我騎,騎到我們庄頭那邊,他就打我臉,當時我人 跟腳踏車就摔倒了,跌倒後他就搶我的皮包。當時我的皮包 放在腳踏車籃子裡,有蓋著,我有喊,我會怕,被告沒有拿 刀子,也沒有拿其他的東西;被告打我不會很大力,是他把 我推倒,推倒之後沒有打我、揍我,(提示警詢筆錄,問: 你在警詢時說被告打你的臉,還有用腳踢你的左腿?)沒有 ,就是把我推倒,我不敢搶回包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5至 86頁),是依告訴人張簡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 被告雖有打告訴人張簡廖○○,並將告訴人張簡廖○○推倒 ,但尚未達以強暴之手段壓制告訴人張簡廖○○之自由意志 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其以不法腕力公然搶奪告訴人張簡 廖○○之財物,自構成搶奪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該次犯行 係涉強盜罪,惟強盜與搶奪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 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搶奪罪加以 審判,且此部分罪名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訴字 卷第123頁),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奪取皮 包之前,雖有推打告訴人張簡廖○○,告訴人張簡廖○○稱 其有因此受傷,惟檢察官就此傷害部分未據起訴,故本院就 此部分自不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手段欄」所載被告向高○○佯稱 飲酒消費,持玩具手槍1支,對高○○喝令:「拿錢出來, 不然要開槍」等語,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被告即逃逸而未得 逞部分,據被害人高○○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先佯裝客人來 消費,後折回,就拿1把槍進來,說他朋友出事,要一點錢 ,我說我沒有錢,鍾文海就說拿錢出來,不然要開槍,於是 雙方發生拉扯,我看他左手中指有刺青,被告沒多久就跑出 去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清楚證稱:當 時在庭被告到我店裡,他說要消費,但後來過10分鐘他沒有 消費,在我櫃台那邊晃一晃,我進去拿酒時,就拿了1個小 皮包走了,然後又回來,他就拿槍指著我女兒(當時已成年 ),說朋友要一點點錢,叫我女兒拿出來,當時我女兒很怕 ,不敢動,一直尖叫,我聽到聲音從包廂出來,我不怕,我 就把我女兒拉過來,我對他說「你就開槍,我沒錢,你要開 槍就指著我開」,我一直推他,他開門騎機車跑掉了,之後



我報警,警察來時他已經跑了;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 但我印象最深的是他中指有刺青;我因為開店要保護自己的 女兒、裡面的員工,所以我當時出來就把我女兒拉到旁邊, 當時我就一直推他,我就說要錢沒有,要開槍對我開,我就 把他推到門那邊,到門邊他開門就騎機車走了,當時我已經 有心理準備說死了活了都好,裡面都有員工出來看,我女兒 也在,我就抱著這種心理,我要保護我女兒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10頁),是被告持槍指著高○○之女兒,已至使其女 兒驚嚇而不能抗拒,嗣因高○○見狀與被告抵抗、拉扯,被 告始離開而未得逞。證人高○○雖證稱當時並不害怕,惟其 心理想法是認為縱因抵抗而死亡也要抵抗被告以保護女兒、 店內員工,因此才挺身與被告拉扯,顯然證人高○○稱其當 時並不害怕並非實情,被告之行為顯已壓制證人高○○反制 之自由意志。又證人高○○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雖未提及被 告持槍指向其女兒部分,惟此部分業經證人高○○於本院審 理時詳細證述說明,並無礙被告強盜犯行之認定;另被告對 告訴人簡○○強盜財物部分,告訴人簡○○於警詢時固稱被 告所持為黑色棒狀物等語(偵卷第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被告說要買2包煙,我拿給他,他又說要啤酒,我 回頭要拿時,他就推我了,他是用手推我,把我推到貨櫃屋 裡面,然後就拿1支槍出來叫我不要動,槍是對著我,對我 的臉比著,距離沒有多遠,約2步遠。當時我沒有什麼動作 ,我看到槍就怕的不敢反抗,他就把東西拿走了,就跑了; (問:你筆錄說「1個男子拿1個黑色棒狀兇器」,你為何當 時這麼說?)我有跟警察說是槍,我有親眼看到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102至105頁),是告訴人簡○○於本院已明確證稱 其有看到被告所持為槍枝,並釐清警詢筆錄所指,是此部分 亦無礙被告強盜犯行之認定;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 枝經送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 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欠缺裝填彈丸之彈匣,依現狀,無 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刑鑑字 第1010106182號鑑定書1份可稽,是無法認定該槍枝具有殺 傷力。又該槍枝材質為塑膠,裡面無彈匣,此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亦非屬兇器,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 甫於101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思悔改,不思 循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復又犯多起搶奪、強盜案件,實難認 其有悔改之意,且其均於深夜趁婦女獨處之機會犯案,非僅



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更對婦女心理造成恐懼,所為實不足 取,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念及被告均坦 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均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對強盜罪 部分每罪均求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搶奪罪部分每罪均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經本院審酌前揭狀況,認公訴檢察 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經 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強盜罪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彈匣1個,雖亦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強盜罪使用,惟被告供稱於其犯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犯行後即因手槍掉落地面而脫落不知去向(警卷 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 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 編號2至6之物,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犯案時所穿著 之物(偵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然衣、褲、鞋乃 日常蔽體之必需,口罩亦為日常生活用品,另安全帽則為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需配戴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衣服、拖鞋我平常就有穿了,安全帽平常就有在戴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是縱為該些物品為被告犯案時所 穿戴,亦非與被告搶奪、強盜犯行有直接關係,尚不足認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搶奪手段及搶奪之財│所犯之罪及宣告│
│號│ │ │ │物 │告 │
├─┼────┼────┼─────┼─────────┼───────┤
│1 │101年5月│高雄市○│張簡廖○○│鍾文海頭戴半罩式安│鍾文海犯搶奪罪│
│ │23日1時 │○區○○│ │全帽,騎乘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伍│
│ │30分許 │路與○○│ │303-MCS號重型機車 │月。 │
│ │ │路口「○│ │(未懸掛車牌)行經│ │
│ │ │○小吃店│ │該處,先假意向騎乘│ │
│ │ │」前 │ │腳踏車之張簡廖○○│ │
│ │ │ │ │問路,再推打張簡廖│ │
│ │ │ │ │冬美,致張簡廖○○│ │
│ │ │ │ │人車倒地,即徒手搶│ │
│ │ │ │ │奪張簡廖○○之皮包│ │
│ │ │ │ │(內有現金約7000 │ │
│ │ │ │ │多元),得手後隨即│ │
│ │ │ │ │騎乘機車離去。 │ │
├─┼────┼────┼─────┼─────────┼───────┤




│2 │101年7月│高雄市○│劉○鑫鍾文海著黑色T恤( │鍾文海犯搶奪罪│
│ │10日1時 │○區○○│ │雙袖滾白條紋)、灰│,處有期徒刑柒│
│ │10分許 │路○○巷│ │色長褲、黑色拖鞋,│月。 │
│ │ │2號前 │ │戴咖啡色口罩及黑色│ │
│ │ │ │ │半罩式安全帽,騎乘│ │
│ │ │ │ │車牌號碼303-MCS號 │ │
│ │ │ │ │重型機車(未懸掛車│ │
│ │ │ │ │牌)至該處,見劉美│ │
│ │ │ │ │鑫深夜獨自1人手上 │ │
│ │ │ │ │有提包,見有機可乘│ │
│ │ │ │ │,遂假意向劉○鑫問│ │
│ │ │ │ │路,趁劉○鑫不及防│ │
│ │ │ │ │備之際,徒手搶奪劉│ │
│ │ │ │ │○鑫所有之咖啡色皮│ │
│ │ │ │ │包1個(內有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 │
│ │ │ │ │、提款卡),得手後│ │
│ │ │ │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搶奪手段及搶奪之財│所犯之罪及宣告│
│號│ │ │ │物 │告(含沒收) │
├─┼────┼────┼─────┼─────────┼───────┤
│1 │101年7月│高雄市○│簡○○ │鍾文海著白色短袖T │鍾文海犯強盜罪│
│ │2日18時 │○區○○│ │恤、米色短褲,戴黑│,處有期徒刑伍│
│ │10分許 │路474巷7│ │白色安全帽,騎乘車│年陸月。扣案如│
│ │ │之3號「 │ │牌號碼303-MCS號重 │附表三編號1所 │
│ │ │○○檳榔│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示之物沒收之。│
│ │ │攤」 │ │)至該處,先假意向│ │
│ │ │ │ │簡○○稱要購物,再│ │
│ │ │ │ │持玩具手槍1支,喝 │ │
│ │ │ │ │令簡○○進入貨櫃屋│ │
│ │ │ │ │內不要出來,以此強│ │
│ │ │ │ │暴手段至使簡○○不│ │
│ │ │ │ │能抗拒,鍾文海即取│ │
│ │ │ │ │走咖啡色手提袋1個 │ │
│ │ │ │ │(內有存摺、提款卡│ │




│ │ │ │ │、信用卡、行照、駕│ │
│ │ │ │ │照、印章、門號0000│ │
│ │ │ │ │00000號手機1支及現│ │
│ │ │ │ │金約44000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35000元, │ │
│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 │ │ │ │更正),得手後隨即│ │
│ │ │ │ │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 │ │
├─┼────┼────┼─────┼─────────┼───────┤
│2 │101年7月│高雄市○│高○○及其│鍾文海著黑色T恤、 │鍾文海犯強盜罪│
│ │8日0時許│○區○○│女兒 │灰色長褲,戴咖啡色│,處有期徒刑參│
│ │ │路347號 │ │口罩、黑色半罩式安│年。扣案如附表│
│ │ │「○○小│ │全帽,騎乘車牌號碼│三編號1所示之 │
│ │ │吃部」 │ │303-MCS號重型機車 │物沒收之。 │
│ │ │ │ │(未懸掛車牌)至該│ │
│ │ │ │ │處,先假意向高○○│ │
│ │ │ │ │稱要飲酒消費,離去│ │
│ │ │ │ │後再行折返,持玩具│ │
│ │ │ │ │手槍1支指向高○○ │ │
│ │ │ │ │之女兒喝稱:「拿錢│ │
│ │ │ │ │出來,不然要開槍」│ │
│ │ │ │ │等語,以此強暴手段│ │
│ │ │ │ │至使高○○女兒不能│ │
│ │ │ │ │抗拒,嗣因高○○見│ │
│ │ │ │ │狀為保護女兒、店內│ │
│ │ │ │ │員工挺而與鍾文海發│ │
│ │ │ │ │生推扯,鍾文海即騎│ │
│ │ │ │ │乘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
│ │ │ │ │。 │ │
├─┼────┼────┼─────┼─────────┼───────┤
│3 │101年7月│高雄市○│陳○○ │鍾文海著黑色T恤、 │鍾文海犯強盜罪│
│ │9日23時 │○區○○│ │灰色(類似卡其色)│,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路16號「│ │長褲,戴咖啡色口罩│年。扣案如附表│
│ │ │○○檳榔│ │、土銀色安全帽(已│三編號1所示之 │
│ │ │攤」 │ │丟棄),騎乘車牌號│物沒收之。 │
│ │ │ │ │碼303-MCS號重型機 │ │
│ │ │ │ │車(未懸掛車牌)至│ │
│ │ │ │ │該處,見店內僅有店│ │
│ │ │ │ │員陳○○1人在內, │ │




│ │ │ │ │遂假意向店員陳○○│ │
│ │ │ │ │購物,待陳○○準備│ │
│ │ │ │ │拿取物品時,鍾文海│ │
│ │ │ │ │即持玩具手槍1支指 │ │
│ │ │ │ │向陳○○,喝令陳婕│ │
│ │ │ │ │沂不要出聲,以此強│ │
│ │ │ │ │暴手段至使陳○○不│ │
│ │ │ │ │能抗拒,鍾文海即打│ │
│ │ │ │ │開抽屜強行取走現金│ │
│ │ │ │ │500多元,得手後隨 │ │
│ │ │ │ │即騎乘機車離去(逃│ │
│ │ │ │ │逸時因手槍掉落地上│ │
│ │ │ │ │,彈匣脫落已不知去│ │
│ │ │ │ │向)。 │ │
├─┼────┼────┼─────┼─────────┼───────┤
│4 │101年7月│高雄市○│趙○○ │鍾文海著黑色T恤( │鍾文海犯強盜罪│
│ │10日1時 │○區○○│ │雙袖滾白條紋)、深│,處有期徒刑伍│
│ │55分許 │路與○○│ │色長褲,戴咖啡色口│年陸月。扣案如│
│ │ │路口「○│ │罩及半罩式安全帽,│附表三編號1所 │
│ │ │○檳榔攤│ │騎乘車牌號碼303-MC│示之物沒收之。│
│ │ │」 │ │S號重型機車(未懸 │ │
│ │ │ │ │掛車牌)至該處,見│ │
│ │ │ │ │店內只有1名店員趙 │ │
│ │ │ │ │慧珠在內,遂假意向│ │
│ │ │ │ │店員趙○○購物,待│ │
│ │ │ │ │趙○○準備拿取物品│ │
│ │ │ │ │時,鍾文海即持玩具│ │
│ │ │ │ │手槍1支指向趙○○ │ │
│ │ │ │ │,對趙○○喝令:「│ │
│ │ │ │ │不要出聲,不然要開│ │
│ │ │ │ │槍」等語,以此強暴│ │
│ │ │ │ │手段至使趙○○不能│ │
│ │ │ │ │抗拒,鍾文海即打開│ │
│ │ │ │ │抽屜,強行取走現金│ │
│ │ │ │ │約2000元,得手後隨│ │
│ │ │ │ │即騎乘機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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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7月│高雄市○│劉○英鍾文海著黑色T恤( │鍾文海犯強盜罪│
│ │10日3時 │○區○○│ │雙袖滾白條紋)、卡│,處有期徒刑伍│
│ │31分許 │路50之1 │ │其色長褲,黑色拖鞋│年陸月。扣案如│




│ │ │號「○○│ │,戴咖啡色口罩及黑│附表三編號1所 │
│ │ │檳榔攤」│ │色半罩式安全帽,騎│示之物沒收之。│
│ │ │ │ │乘車牌號碼303-MCS │ │
│ │ │ │ │號重型機車(未懸掛│ │
│ │ │ │ │車牌)至該處,見店│ │
│ │ │ │ │內只有店員劉○英1 │ │
│ │ │ │ │人在內,為知道店內│ │
│ │ │ │ │放置現金之處所,先│ │
│ │ │ │ │以在上開上賀檳榔攤│ │
│ │ │ │ │內強盜之現金向劉秀│ │
│ │ │ │ │英購物後即離去,再│ │
│ │ │ │ │折回假意向劉○英購│ │
│ │ │ │ │物,待劉○英準備拿│ │
│ │ │ │ │取物品時,即持玩具│ │
│ │ │ │ │手槍1支指向劉○英 │ │
│ │ │ │ │,對劉○英喝令:「│ │
│ │ │ │ │不准動,不准呼救,│ │
│ │ │ │ │呼救要開槍」等語,│ │
│ │ │ │ │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劉│ │
│ │ │ │ │○英不能抗拒,鍾文│ │
│ │ │ │ │海即打開抽屜,強行│ │
│ │ │ │ │取走現金約7000元,│ │
│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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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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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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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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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色T恤2件(1件全黑色、1件雙袖滾白條紋) │
├─┼────────────────────────────┤
│3 │灰色長褲1件 │
├─┼────────────────────────────┤
│4 │咖啡色口罩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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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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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色脫鞋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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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