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30號
KSDM,101,訴,830,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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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詠仲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7306-U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妻柯佩君及幼子, 行經高雄市○○區○○路197 號旁之空地,見林清水所有之 鷹架30片(起訴書誤載為36片)放置該處無人看顧,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鷹架搬運放置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之,得手後欲駕車離去之際,為林 清水所發現後上前欲拔除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阻其離去,詎 蔡詠仲見狀自後徒手將林清水拉倒在地,林清水隨即爬起後 ,2 人互相拉扯,蔡詠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清 水之胸部及腹部,且以腳踹其腹、背部後迅速上車欲逃離, 林清水此際仍以手拉住車門,蔡詠仲卻強行駕車離開,致使 林清水因此被迫隨車移動,後雖未跌倒然不得不放手而任蔡 詠仲其離去,雖未達使林清水難以抗拒之程度,猶致林清水 受有頭部損傷、右胸壁挫傷、背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後 蔡詠仲將竊得之鷹架於同年月23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 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22號之大晉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 知情之黃沛晴,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林清水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獲,並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尋得其所失竊之鷹架 23片(已發還林清水),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林清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林清水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屬審判外 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審訴卷第85頁),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然其先前警詢所為之陳述 ,有與審判中不符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 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清水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 核其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 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林清水於警詢中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就證人林清水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性質固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 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同法於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林 清水已於101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均得對質、詰問,是其偵查中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黃沛 晴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及證據資料(含非 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詠仲坦承竊盜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中 前矢口否認有為傷害行為,辯稱:當時告訴人林清水發現伊 竊盜時,伊已經把鷹架都搬上車了,人也已經上車要離去了 ,對方才發現伊就衝出來,伊感覺到他應該有拉伊的車,後 來他就跌倒了。伊沒有出手毆打及踹傷告訴人云云。然於審 理終結前復自白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6 頁反面)。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竊盜部分,被告已坦承如上,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清水、證人即大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 及證人柯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告訴人林清 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領回扣案之鷹架23片)、大 晉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 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 記載關於被告竊得之鷹架數量為36片部分,惟審酌告訴人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鷹架遭竊數量為30片(見偵卷第13頁 反面),且於審理時亦證稱鷹架36片是其記憶中損失之數量 ,且確實領回23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經舉證證明被告所竊取之數量究竟為何,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得手之鷹架數量為30片,併 此說明。
㈡至於傷害部分,被告雖曾矢口否認,並辯稱未動手一節,依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就從三樓 跑下來,就跑到他(指被告)搬運的空地去,我就制止他說 ,你要做什麼,他就先舉起手來,我怕他跑,就跑到他的車 子那邊去拔鑰匙,還沒拔的時候,他就跑過來用拳頭打我的 頭,我用手推開他之後,二個人就倒地上,後來他先站起來 ,用腳端我的胸部,我爬起來之後,我就反擊,用手去抓他 ,後來他把我推開之後,然後他就跑上車把車子連同失竊的 鷹架一起帶走。」、「當天失竊了大約30塊的鷹架。」、「 中間蔡詠仲打我的時候,沒有說什麼話,他踹了我之後就開 車跑了。」、「他打我的時候有把我推倒地上。」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復於審判中結證:「... 我就從三樓往下跑 ,直接跑到被告的旁邊,我要制止他,要拔他的車鑰匙,結 果被他反撲,被他打倒在地,他用腳踹我。」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0頁),且前後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不合之處,堪信 為真。並有告訴人提出其於同日前往義守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2頁),上載明:「診斷:1. 頭部損傷2.右胸壁挫傷3.背挫傷4.左手挫傷。醫囑:該病患 於101 年3 月22日12時04分,因上述疾病入本院急診診療, 於101 年3 月22日12時28分出院,需回診。」等情。是被告 於竊盜得手後正搬運贓物上車時,為告訴人發現並前來阻止 ,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胸部,並致其倒地受有如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無訛。至被告否認曾以腳踹告訴人 致傷一情,與證人上開所證並不相符,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有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7 頁),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此傷害情節,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況在案發當時被告急欲離開現場,在與告訴人拉扯 間,情緒極為賁張,其肢體動作是以手或腳,均足以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四肢之傷害,於傷害之結果並無影響,且被告於 審理終結前已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是被告上 開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仍認被告於此仍屬自白傷害犯行。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詠仲上揭竊盜及傷害犯行,均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意旨就此雖認為被告蔡詠仲為求脫免逮捕,竟強行將告 訴人林清水推倒在地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及腹部,且 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致使告訴人無法逮捕被告後,被告始 得逃離現場,足認當下被告之強暴行為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惟按: ㈠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 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 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 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 ,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 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 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 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 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 號明揭此旨 。至其中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被告前於101 年3 月26日警詢時關於此節,供稱:「林清 水目睹發現我在該處竊取鷹架,林清水衝至我所駕駛自小客 車旁,將我攔下阻止我時,我就徒手將被害人林清水推開欲 駕駛車輛逃離現場,遂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林清水胸部及肚子 ,並以腳部重踹林清水胸部及背部,但被害人林清水欲拔下 我車內鑰匙,於是我開車將林清水拖著走... 。」等語(見 警卷第8 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林清水發現我 時,有制止我。他制止我時,我剛好在搬鐵,我想說人家發 現了,我想快點跑,他想過來拉我,我很緊張,而且我還有 小孩老婆要養,於是我就打他,我先把他推走,把他推到我 車子那裡,我想要上車,他又拉住我,之後他又叫人,我又 更緊張,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出手打他,我打他的胸部及



肚子,我還有用腳踩到他的腹部。」、「我要走時,他有拉 住我的車子。他手伸進來要拔我的車鑰匙,我趕快開走,他 就被我拖著走。」等語(見偵卷第7 頁)。勾稽被告上開所 供情節與依告訴人林清水證詞可知,被告在搬運竊得之鷹架 上車之時,其竊盜行為遭告訴人發覺,經告訴人上前制止而 欲拔下汽車鑰匙阻其離去之際,先遭被告以手拉開致告訴人 跌倒,告訴人遭此突襲,仍奮力爬起,復上前拉住被告及呼 喚援手,被告情急之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胸腹及踹其腹部, 隨即上車欲離去,告訴人立即上前以頭手透過車門窗戶欲拔 下鑰匙,惟仍遭被告加速離去,致使告訴人被該汽車拖行, 時間甚短,告訴人見狀隨即將手放開等情無訛。而當時此情 是否堪認被告前後接續之舉,已該當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或 有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 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即難以抗拒之情?顯有疑慮。查 告訴人自陳平日從事建築相關行業,其正值青壯之年,身強 體健,並非無力之輩,此經本院當庭觀察可知。其雖遭被告 徒手拉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及腳踹成傷,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載之傷勢,告訴人所受極大部分傷害均係挫傷,並未受 有極重之傷害程度且無影響其意識,告訴人倒地後隨即起身 並且加以抵抗,之後尚在被告上車加速欲離去之際,奮力上 前欲拔下汽車鑰匙阻其離去,其自身之意思自由尚未達已受 客觀壓抑之行為程度,告訴人係出於自主意思而上前透過車 窗欲拔下汽車鑰匙,在被告加速離去之際,因慣向作用而遭 拖行時,又無受到壓制而無法放手免於繼續拖行之情形,告 訴人之後放手則係與前進之汽車力道難以對抗之結果,自難 認被告當時上開傷害及開車逃離現場之動作已達使告訴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尚不得逕以準強盜罪相繩。
四、核被告蔡詠仲竊得告訴人林清水所有鷹架30片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拖行 致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就 此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與本院認定之上 揭竊盜與傷害罪刑有間,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傷害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 已23歲,年輕力壯,並無以自己智慧及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之 客觀障礙,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育有1子且配偶 尚有身孕,因經濟困窘而起意行竊,伺機竊取告訴人置放在 上開空地上之建築用鷹架30片,又於竊盜犯行遭發覺時,未 能即時認錯並交還上述贓物,反而於告訴人阻其離去之際施 以傷害犯行,雖未達致其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然不



僅使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胸壁挫傷、背挫傷及左 手挫傷之身體苦痛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復將上述贓物載往資 源回收場變賣銷贓,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告訴人嗣後雖領回 部分鷹架,仍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而未受到賠償,戕 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年紀仍輕,兼 衡其智識程度、僅具國中學歷,及期能端正行為,建立尊重 他人的社會生活倫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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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