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96號
KSDM,101,訴,796,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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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惠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趙惠玉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 第75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分別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各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 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1 月12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 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5日下午15時許, 在高雄市○○路與高鐵路交岔路口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寄託而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 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均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後,隨即將上開手槍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8993-K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座椅底下,未經許可而寄 藏之。嗣於101 年4 月15日晚上22時許,趙惠玉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131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 ,趁警方不注意之際棄車逃逸,經警在遺留現場之該自用小 客車右前座座椅底下,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 匣2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惠玉於警詢



、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 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本件寄 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 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
二、查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 之經過及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 情形,因同法第208 條第2 項未準用第202 條之規定,故實 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 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 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 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 部公報第312 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 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 ,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 查獲之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先前 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1 年5 月3 日刑鑑 字第10100550038 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



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 判決)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9 張附卷可 參(詳偵卷第18至22頁、第30至38頁);及手槍2 枝(含彈 匣2 個)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101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100550038 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確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所稱之槍砲無訛。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寄藏與持有,均 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 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被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同時 寄藏2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基於單一犯 意,以一行為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755 號判決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20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端正行為,竟未經許可寄藏 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威脅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甚 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已有悔意, 態度尚佳,且受託寄藏時間極短即遭警查獲,亦未用以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並考量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然本院復審 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 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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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