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42號
KSDM,101,訴,642,201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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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賢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賢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朱賢良(綽號「良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億城、林明德,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價金。
二、嗣因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朱賢良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朱賢良涉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嫌,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 13時許,至朱賢良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現居處 執行拘提時,洽遇林明德前往該處向朱賢良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完成交易,現場承辦警員見狀隨即對林明德實施盤查 ,林明德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628公 克,驗後淨重1.623 公克),並將林明德以現行犯逮捕(另 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38 號簡易判決處行書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朱賢良於上揭現居處見林明德為警查獲 ,旋即畏罪乘隙脫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後,為警於101年6月13日1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武二街 18 號將其逮捕,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林明德、張億城於警詢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 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林明德、張億城於警詢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查:
㈠證人林明德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之證述( 即在何時、地向被告朱賢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何電話聯 繫購毒及交易價金等事項)則無二致,是證人林明德於警詢 及審判中對於主要事實之證述並無不符,且證人林明德業經 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於訴訟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法理,因認證人林明 德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億城於警詢之證述
另證人張億城於警詢中就前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之證詞,與 本院審理中大相逕庭,惟本院斟酌證人張億城於警詢筆錄製 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製作警詢筆錄, 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且警員於製作 該警詢筆錄時,先提示其於100年12月18日、同年月20 日與 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詢問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之通話內容為何,復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 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字眼、暗語或代號,此有101年1 月3日警詢筆錄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 107至108頁、第110 頁),依當時證人林明德於警詢時之整 體客觀環境判斷,證人林明德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 問題下,仍就在何時、地向被告朱賢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以何電話聯繫購毒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明確供證,顯見其於 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 虞,堪認證人張億城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又稽 諸證人張億城於警詢之證述除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鮮 明外,亦涉及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 否所不可或缺,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 ,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證人張億城於警詢所為陳述 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自例外賦與證人張億城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後開所引其餘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 開證人林明德、張億城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業經判斷如上 ),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第3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 卷第145至147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係其所持用,且其同時將上開2門號之SIM卡置入同一手機 內(即為一機雙卡)使用,又曾以上揭手機與證人張億城、 林明德所分別持用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電話號碼( 證人張億城使用市○○○○○○○○○○○號、證人林明德持用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證人 張億城、林明德見面,及於100年12月25 日向證人林明德收 錢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37頁),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張億城撥打



電話給伊,係因為伊請張億城至伊現居處粉刷油漆,至於林 明德與伊聯絡,則是因為林明德積欠伊女友(按即指陳亦均 )之小妹債務,伊幫忙她向林明德催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與附表所載及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張 億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08頁、偵2 卷第 114至116頁)、證人林明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警卷第85至87頁、偵2 卷第189至191頁,本院訴字卷第 131至139 頁)相吻,並有證人張億城、林明德分別於100年 12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以市話 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00 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38號、10 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書各1份(警卷第88頁背面、第110 頁、第159頁及背面、偵1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 101 頁背面)附卷可按,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張億城、林 明德見面時,是否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億城、林明德,並取得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價金?茲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2部分(張億城部分)
⑴證人張億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100年12 月起即以市 ○○○○○○○○○○○號電話撥打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有之交易模式為伊先以上開市話撥打 被告之上揭門號,響鈴3 聲後,被告便以無顯示號碼之門號 (按即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回電,伊再至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現居處,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每次購毒金額為500或1,000 元,伊曾經向被 告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向陳亦均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 ,至本次之毒品交易,經伊閱覽警方所提示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與市○○○○○○○○○○○號,於100年12月18日11時44 分 許、同年月20日6 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譯文係伊 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伊要過去找被告,就是指要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00年12月18 日那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 上述被告現居處,購毒價金為1,000元;至100年12月20日那 次交易模式,係由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過去找他,後被告 回電問伊多久會到,伊回稱說3 分鐘到,該次也有交易成功 ,地點同樣在被告現居處,購毒價金為500 元等語(警卷第 10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偵2 卷第114至116頁),足見證人 張億城於警詢之證詞與偵查中之結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 互核相符。




⑵然證人張億城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告以拒絕證言權 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並踐行具結程序後,就本 件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則就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翻異 前詞改口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給伊,目的是要伊去他住處 油漆,被告有算工錢給伊,並拿約2,000 元給伊買油漆料, 伊於100年12月18日7時54分打給被告是要去他家油漆,聯絡 後伊至被告住處時,就在被告住處談油漆的事情,同日11時 44分又打給被告也是要去油漆,因為該日早上被告不在,所 以才又打第2通電話,被告在家時伊才有過去,同年月20日6 時57分伊打電話給被告也是要過去油漆,伊之所以在警詢時 說上開電話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警察怎麼問,伊就 怎麼回答,到偵訊時伊想說既然警詢都這樣講了,乾脆在偵 查中也與警詢為同一證詞好了,警詢時警察沒有恐嚇或打伊 ,警察沒有說一定要照他的意思講,他是說如果想趕快回去 ,就儘速做完筆錄,偵查中檢察官有拿證人結文給伊簽名, 也有告知伊要說實話,檢察官沒有說如果不按照警詢時之證 述作證,就要對伊不利或不讓伊回家,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將 警詢筆錄放在旁邊要伊照著警詢筆錄之記載作證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74至79頁、第81頁第1 行以下,證人張億城於本院 審理中為虛偽證述部分,應由本院職權告發,另請檢察官簽 分偵辦,詳後述之㈠),審之證人張億城於警詢所為之證 詞(見101年1月3日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06頁背面至109頁 ),其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 料後再製作警詢筆錄,並就是否曾以市○○○○○○○○○○○號撥打 電話予被告購買毒品,及購買何種毒品、金額及次數等不具 暗示性或誘導性之問題予以詢問,證人張億城於警員上開開 放性問題之詢問下主動供證:伊於100年12月起即以市○○○○ ○○○○○○○號電話撥打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只要響鈴3 聲後,被告便以無顯示號碼之門 號(按即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回電,伊再至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現居處,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每次購毒金額為500或1,000元等語(警卷 第107 頁背面),證人張億城警詢中就在何時、地向被告朱 賢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何電話聯繫購毒及交易價金、自 何時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項,主動為上揭明確供 證,且證人張億城於偵訊時,檢察官亦以:「有無向朱賢良 、陳亦均買過毒品?」、「如何交易?」等不具誘導性之問 題訊問之,證人張億城在未持上揭警詢筆錄受訊問下,亦主 動供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係伊先以 市○○○○○○○○○○○號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等語(偵2 卷第114至116頁),且證人張億城於本院審 理中供證:警詢時警察沒有恐嚇或打伊,也沒有說一定要照 他的意思講,他是說如果想趕快回去,就儘速做完筆錄;偵 查中檢察官沒有說如果不按照警詢時之證述作證,就要對伊 不利或不讓伊回家,已如上述,顯見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 錄製作過程中,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警員或檢 察官於製作前揭筆錄時,先提示其於100年12月18 日、同年 月20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詢問上揭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為何,復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記 載之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字眼、暗語或代號(見 101年1月3 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第107至108頁、第110頁、偵2卷第114至116頁),依當時 證人林明德於警詢、偵訊時之整體客觀環境判斷,證人林明 德對於前揭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開放性問題一問一答下 ,仍就在何時、地向被告朱賢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何電 話聯繫購毒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明確供證,顯見其於警詢證 述內容之形成,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使本院認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 虞,況證人張億城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明確告以拒絕證言權 及偽證罪之處罰(偵2 卷第114至115頁),並當庭命其朗讀 證人結文並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 紙(偵2卷第117頁)附卷 可徵,堪認證人張億城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確均係出於任 意性所為無訛。反觀證人張億城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伊 不曾向被告借過錢,也沒有欠被告錢,被告並給伊1日2,000 元之油漆工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3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 80頁倒數第10行以下)誠與被告送審時於本院調查中供稱: 張億城之前有欠伊錢沒辦法還,所以伊叫他來伊住處粉刷油 漆抵債等語(本院卷第9 頁)顯有扞格,是被告與證人張億 城就2 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證人張億城是否係以 油漆抵債等事項,實均頗值商榷,再者,證人即與被告同居 之母朱黃錦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住在一起 ,伊不曾見過有人至伊與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也不曾有人 至伊住處油漆過,若要油漆都是伊自己油漆,不曾有人於伊 不在家時至伊住處油漆,因為伊若外出返家不曾聞過油漆味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3頁),益見證人朱黃錦秀未曾 見外人至其住處油漆,參以證人朱黃錦秀係被告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 紙(警卷 第130 頁)在卷可證,衡以常情,依證人朱黃錦秀與被告間 之如此緊密之親屬關係而言,斷無設詞使本院得不利於被告 心證之動機與目的,遑論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任何構成要



件之核心事實予以訊問證人朱黃錦秀(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 144 頁),則證人朱黃錦秀上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曾有 人至伊住處油漆過之證詞,自堪採信,則證人張億城既未如 被告前揭所辯曾至被告住處油漆,益見證人張億城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另稽諸證人張億城使用之市○○○○○○○○○○○號電話與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2時14 分許 、同年月13日11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7時54分與11時44 分 、同年月19日12時1分許、同年月20日6時54分許,共有5 日 之聯繫通話,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110頁)在 卷可證,經與證人張億城於警詢中證述:伊向被告購買過3 次甲基安非他命,向陳亦均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警卷第107頁背面第9 行以下,本件起訴書僅起訴附表編號1 至2 ,被告、陳亦均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 本院職權告發,亦另請檢察官簽分偵辦,詳後述)相互勾 稽比對,可知證人張億城於警詢中證述以市○○○○○○○○○○○號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或陳亦均購買毒品之次數 合計為5次(計算式:3次+2次=5次)核與前述張億城以市話 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日數相 符,足見證人與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11時44 分許、同年月 20時6 時54分許之電話聯繫,確係毒品交易無訛。 ⒉附表編號3至4部分(林明德部分)
⑴證人林明德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證:被 告於100年12月29日12 時許,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門號(按 即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伊,通話中伊雖然只有跟被告 說要去找他,被告就知道伊係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 日伊與被告連繫後,便直接開車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現居處,以5,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交易完成後即遭警逮捕;至被告持用的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5日5時41分許撥打給伊,亦係 循上開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模式,在同一處所以3,000 元之代 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警卷第85頁背面至87 、偵2 卷第189至191頁,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8頁),是證 人林明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無何齟齬之處。
⑵復稽之卷附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分別於100 年12月25日5 時41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與證人林 明德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上開2 則通話均係被告主動撥打予證人林明德,且內容 均係證人林明德向被告告稱要過去找被告,此有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8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經與被告前開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 與被告之交易模式(按即證人林明德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被 告就回撥給證人林明德,通話中證人林明德只要跟被告說要 去找他,被告就知道伊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互勾稽 ,足認證人林明德上揭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價金等交易模式,應可採信,況證人林明德於100 年12月29日13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現居處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隨即由在場警員對其實施 盤查,證人林明德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 重1.628公克,驗後淨重1.623 公克),此有本院101年度簡 字第213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 決書各1 份(偵1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1頁背 面)在卷可考,是前揭證人林明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38 號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書各1 份可為補 強證據,益徵證人林明德上揭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事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⑶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明德因為積欠伊女友之小妹債務,伊幫 忙向催討債務云云,然觀之上揭被告與證人林明德於100 年 1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247男) :喂!B: 喂!拍謝~~吵醒你~~要拿錢過去還你啦。......」,且該次 通話之時間係清晨5 時41分許,又證人林明德向被告稱:「 喂!拍謝~~吵醒你~~」,顯見通話之前被告正在睡眠中無疑 ,而徵之一般常理,債務之清償等相關事宜,並非具有明顯 而立即之急迫性,豈有非得在清晨5 時41分以電話告知被告 急欲還款之理,況證人林明德於該次通話中並未明確提及所 欲還款之金額,且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積 欠被告女友的小妹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倒數第16 行 以下),再被告僅空言辯稱證人林明德之證詞不可信,惟並 無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憑此被告之空言 辯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況證人林明德於100年12月29日13 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現居處完成毒品交易後,即由現場警 員隨即將林明德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勤務處所製作警詢筆 錄,而證人張億城則係因警於101年1月3 日19時50分許,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後,將證人林明 德帶回勤務處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100年12月29日、101年 1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第106頁背面至10



8 頁背面)在卷可稽,顯見證人林明德、張億城均係在無預 警下,為警帶回勤務處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而觀之上揭筆 錄之記載,證人林明德、張億城就被告曾有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模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販賣地點等構成要件 核心事實,均不約而同齊一證稱「先以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響鈴3 聲後,被告便以無顯示號碼之 門號回電,伊再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 現居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上開交易模 式若非被告所慣用之手法,且為證人林明德、張億城所各自 本於個人之感官、知覺所親身體驗,誠難強令證人林明德、 張億城於此無預警之情狀下,2 人主動供證如此相符,佐以 買賣毒品向來即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普遍 知悉,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 以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既屬違法行為,交易行為當屬隱晦而 非可公然為之,衡情販毒者與買毒者之交易過程自應盡可能 簡單、迅速方為的論,本件被告上開與證人張億城、林明德 之通話內容即短,且被告均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回撥予 證人張億城、林明德,若係正當之通話內容,當盡可能使通 話者雙方能明瞭通話之目的,尚無如被告上開與證人張億城 、林明德通話之密行性,益徵被告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張億城、林明德無疑。
⒋綜上各節,上開證人張億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既有前揭 市○○○○○○○○○○○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 於100年12月18日7時54分與11時44分、同年月20日6 時54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且證人張億城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有上揭不可信之情形,而為本院所不採信;前揭證人林明 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213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277號判決書各1份可為補強證據,並核與事實相符,益徵證 人張億城、林明德上揭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價金等事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前揭所 辯均無足採,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張億 城、林明德見面時,確係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各該編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億城、林明德,並取得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
㈡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 ,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 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張億城、林明德, 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即附 表編號1至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上開犯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使用者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 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國家民族 之發展亦有所妨礙,而被告正值青壯,其本可守法自重,透 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其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令之厲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稱從事電焊工、育有1 女及 家境勉持(見本院101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4 8 頁),並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顯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係1,000 元、500元、3,000元及5,500元(共計10,000 元),均為被 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某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置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 張),雖係供本件被告聯繫販 毒之用,然被告供稱該支手機並非其所有(本院訴字卷第14 5 頁),且核其物之性質並非違禁物,況未據扣案,為免將 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依證人張億城於本院101年10月2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未 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伊承認在偵查中(按指卷附偵2 卷第 114至116頁之101年1月3 日偵訊筆錄)具結後作偽證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7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89頁倒數第13行以下 ),是證人張億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就其是否曾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證 人張億城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又證人張億城於警詢中證述:伊向被告購買過3 次甲基安非 他命,向陳亦均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均以伊使用之市 ○○○○○○○○○○○號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 撥打後只需響鈴3 聲,被告或其女友(按即指陳亦均)即會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回撥給伊,伊就去被告住處向被告或其 女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07 頁背面),且查證



張億城使用之市○○○○○○○○○○○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確實曾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 同年月13日11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7 時54分與11時44分、 同年月19日12時1分許、同年月20日6時54分許,共有5 日之 聯繫通話,且其中100年12月12日12時14 分與證人通話者係 一女子,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110頁)在卷可 證,本件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起訴,足徵被告或其女友(及陳亦均)顯另涉犯他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億城之犯嫌。 ㈢基上,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張億城 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告發被告另涉或陳亦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對象│買賣標的及價│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金(新臺幣)│ │ │
├──┼────┼────┼────┼──────┼─────────┼──────────┤
│ 1 │100年 12│高雄市旗張億城 │第二級毒品甲│張億城於10年12月18│朱賢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12│津區旗津│ │基安非他命、│日11時44分許,以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時許 │三路810 │ │1,000元 │○○○○○○○○○○○號撥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號前 │ │ │朱賢良所持用之行動│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號,張億城並於通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中向被告表示要找被│產抵償之。 │
│ │ │ │ │ │告(目的係購買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經朱賢│ │
│ │ │ │ │ │良同意後,雙方遂約│ │
│ │ │ │ │ │定至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由朱賢良張億城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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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