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15號
KSDM,101,訴,515,2012112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煒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緝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傳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51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6 月確定;再因 恐嚇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恐嚇及毀棄損壞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42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 簡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亦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審簡字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 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因崔朝明販賣毒品之下游即案外人林淑芬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有向崔朝明詢問是否有購得毒品之管道,崔朝明遂 於100 年5 月17日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居間人王春雄介紹(王春雄、崔朝 明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分別另案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與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傳煒取得聯繫,於當日晚間 7 時7 分許與王春雄聯絡並確認可向王傳煒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後,崔朝明先向林淑芬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加油站收取 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後,至大順路與武廟路口與王傳 煒會面,並交付6 萬5 千元與王傳煒王傳煒取得價金後,



崔朝明於高雄市六合路金礦咖啡處等候,王傳煒則至鹽埕 區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至六合路與和平路口稻香台 灣小吃(以下簡稱六合稻香小吃)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崔朝明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 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 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 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 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 年3 月25日司法院大 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 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 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 崔朝明王春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 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中亦由辯護人分別就證人證述 進行詰問,被告之交互詰問權已受保障(本院卷第148 頁 至155 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後,並 已調查完足,而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 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 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經查:
㈠證人崔朝明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於警 詢時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與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內容,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 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春雄於100 年6 月8 日警詢時證稱:「(問:現警 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由你所持用000000000 0 號撥打至崔朝明所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崔朝明 曾叫我幫他購買槍枝,經我四處打聽買不到槍,後來又邀 我要到鳥松區神農會館要找一名金主,因之前他們曾發生 多次糾紛,我就很少跟他們在一起了,沒有與他一同前往 」云云,然證人於審理時供稱:「(問:請提示100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9 分簡訊,內容如附件,該通通話是否你 與崔朝明通話?)是,討論的事情,我拿錢借給二齒去拿 東西,我煩惱錢拿不回來,我跟崔朝明說我拿七萬元借給 二齒即王傳煒去拿東西」等語,是證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 證言,即有不一,然於偵查中,證人就上開同一譯文內容 證稱:「(問:(提示附件之通聯譯文)100 年5 月17日 晚間8 時9 分通聯內容為何?為何於警詢時稱是在講槍的 事?)我幫二齒拿安非他命,志明說『我剛是不是說要讓 你賺3000』是因為我介紹志明與二齒交易安非他命,所以 志明要分我3000元,後來因為齒仔說他必須從屏東上來, 所以後來志明只分我2500元,後來那2500元我不是跟志明 拿現金,而是跟他拿等值的安非他命」等語,與前揭審理 中之證人證述相互參照,可知就上開譯文內容,證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證述為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事實,而 非槍砲案件,併參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崔朝明王春雄及被告3 人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未有與槍 砲案件相關連之譯文,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 警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反面),是亦難認證人王春雄於 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須,而不符前揭例外容許有證據能力之要件 ,故證人王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並未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47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 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



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於100 年5 月17日有透過王春雄崔朝明在武廟見面等情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崔朝明 之犯行,並辯稱:伊介紹崔朝明去七賢路銀河遊戲場向另 一人購買毒品,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崔朝 明,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王春雄就通聯譯文所示 之內容(詳如下述),於警詢中證稱係崔朝明託其代買槍 枝,於偵查中則改稱有介紹崔朝明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其證言不足採信,而 證人崔朝明因於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得 因供出上游即本案被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 故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尚有不足云云。經查:
(一)證人崔朝明因案外人綽號「姐仔」之林淑芬欲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售予 林淑芬,向證人王春雄聯絡後,便與在五甲打牌之林 淑芬相約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上之加油站,收取 75,000元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待崔朝明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接送林淑芬回家,並於路途中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淑芬等情,業據證人崔朝明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因林淑芬欲購買毒品,便與王春雄聯絡,詢問 是否有毒品現貨可提供,王春雄表示須聯絡一下(本 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於他案(本院100 年重 訴字第53號)審理中亦證稱有在100 年5 月17日下午 5 點至7 點之間先去向林淑芬拿購買毒品之金錢(偵 二卷第75頁);及證人王春雄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 稱崔朝明於100 年5 月17日當天要買毒品,便於晚間 7 時7 分開始與其聯絡,後便介紹崔(即崔朝明)向 綽號「二齒」之人拿毒品(本院卷第157 頁、偵他卷 第7 頁反面);而證人林淑芬於他案偵查中亦證稱, 因其於100 年5 月17日中午有至五甲打牌,崔朝明便 開車至五甲向其拿75,000元購買毒品之金錢,待崔朝 明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開車載其回家的路上再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之等語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80 號卷第115 頁(以下稱偵三 卷)),並參崔朝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淑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王春雄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崔朝明與林淑芬相約於鳳山區五甲路之加油站見面, 且亦告知王春雄要先去五甲拿錢,而王春雄亦為崔朝 明聯絡被告有關購買毒品之事宜,亦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2 頁),故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崔朝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王春雄要其至武 廟路,待到達武廟路及大順路口後,王春雄要其改坐 二齒即被告車子至鹽埕埔(本院卷第150 頁),於他 案審理中亦證稱其與王春雄聯絡後相約於高雄市的武 廟路,然其至武廟路口等待時,是被告出來接洽(偵 二卷第58頁),證人王春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 是其介紹被告給崔朝明,讓崔朝明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係伊聯絡被告及崔朝明至武廟附近見面,並由被告 開車載崔朝明去拿毒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6 頁) ,互核證人2 人之證述相符,況被告亦自承其綽號為 「二齒」以及有透過王春雄崔朝明在武廟見面等情 (本院卷第163 頁、聲羈卷第4 頁),堪認王春雄為 居間人,並分別聯絡被告與崔朝明,使被告與崔朝明 相約於武廟路及大順路口見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崔朝明於偵審中證稱,其與被告相約於武廟路口 後,被告說他開車較快,所以其便將車子停在武廟路 附近而由被告開車,被告先載其至市區的七賢路,然 後一路逛到六合路金礦咖啡,被告說他要先拿錢,才 能拿東西,其便交付65,000元給被告,被告便將其留 在六合路金礦咖啡處等待等語(偵他卷第10頁、偵二 卷第58頁),並參崔朝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王春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A (崔朝明):哈囉,那個錢T 仔拿去了 」、「B (王春雄):都OK了嗎」、「A :恩,他將 我丟在六合路金礦這」,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 徵(警卷第130 頁),而「T 仔」為被告之綽號,亦 經證人王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7 頁),證人崔朝明上開證述與譯文所示之內容均屬一 致,足證崔朝明與被告於武廟路口見面後,崔朝明即 搭乘被告之車輛至六合路金礦咖啡處,於途中將購買 毒品之對價65,000元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將崔朝明 留在上開地點等待等情,亦為屬實。
(四)又參以證人崔朝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春雄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㈠100年5月17日下午8時28分
B(王傳煒):你在哪裡
A(崔朝明):我一樣在金礦
B:你要過來找我還是
A:我去找你較快
B:好,我兩分鐘後再打給你
㈡100年5月17日下午8時41分
B(王傳煒):你在哪
A(崔朝明):我在中正骨科
B:那我跟你說,我現在在八德跟中山,但這邊很辣 A:我們到八德林森高福檳榔攤那
B:我想順便吃東西,我還沒吃
A:那邊就有汕頭的麵
㈢100年5月17日下午8時43分
B(王傳煒):不要去那,我要到六合稻香
A(崔朝明):好
㈣100年5月17日下午8時49分
A(崔朝明):我要到了,1分鐘
B(王傳煒):你要不要吃
A(崔朝明):不
㈤100年5月17日下午8時59分
過手!謝謝(崔朝明發送給王春雄之簡訊)
㈥100年5月17日下午9時14分
B(王春雄):你在那裡
A(崔朝明):我在自強路這
B:他沒多拿那個給你喔,兩齒被車行...
A:我等會拿到銀河給你,我要先將東西送到五甲給 人家
B:要東一點給我耶
A:好啦
是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後與崔朝明聯絡並 相約於六合稻香小吃,而證人王春雄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提示100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59分簡 訊,內容為「過手!謝謝」,是否崔朝明發給你?過 手是指何意?)是,是指崔朝明王傳煒他們二人接 洽成功」)」等語詳實(本院卷第155 頁),且觀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間隔,於100 年5 月17日晚間 8 時43分,被告告知崔朝明相約於六合稻香小吃;同 日晚間8 時49分許,崔朝明告知被告即將到達上開地 點;同日晚間8 時59分,崔朝明則傳送內容為「過手



!謝謝」之簡訊予王春雄;同日晚間9 時14分崔朝明 則告知王春雄其已離開六合稻香小吃,足見崔朝明與 被告見面10分鐘後,即告知王春雄已取得某特定物品 ,且2 人見面時間僅有短暫之10分鐘,崔朝明旋即離 開六合稻香小吃並前往五甲,應可推斷崔朝明與被告 見面之目的即為取得該特定物品。
(五)再佐以崔朝明於偵查及本院、他案審理中證稱,100 年5 月17日當天在六合路金礦等待後,被告先至鹽埕 區向不詳之人取得毒品,後來就在鹽埕埔某處自被告 購得毒品,而當日雖是打電話向王春雄詢問有無毒品 ,但實際過程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貨源亦是被告(本 院卷第150 頁、偵二卷56頁、偵他卷第10頁),而被 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向崔朝明詢問「你要給我東多少 」、「你那邊有沒有半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0 頁),亦經證人崔朝明於他 案審理中證稱此一譯文內容係被告詢問有無私取部分 林淑芬購買之毒品,其告訴被告有私取半錢毒品,被 告表示他與王春雄沒有毒品,故其再分一半即4 分之 1 錢予被告及王春雄等語在卷(偵二卷第56頁、第77 頁);證人王春雄則於偵查中證稱,前揭「過手!謝 謝」之簡訊內容係指志明向被告拿到毒品,且志明所 說「再弄一個半半的給你」,是指4 分之1 錢之意, 且之後其有跟志明拿到1 包4 分之1 錢的毒品,而志 明即為崔朝明等語(偵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 是證人崔朝明王春雄2 人均證稱被告有交付毒品予 崔朝明,且互核證人證述,可知「東多少」或「半半 」等暗語,意義為私取或分享多少毒品,以及毒品之 重量,故可知上開譯文乃被告向崔朝明詢問可否分享 毒品以及可分享之重量,是證人2 人證述與上開譯文 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六合稻香小吃與崔 朝明見面時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且被告既於交易後 要求崔朝明分享毒品,故亦應知情等節,應為無疑。 (六)再查證人崔朝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日 晚間9 時57分之通聯譯文內容:「B (王傳煒):OK 吧」、「A (崔朝明):OK非常美麗」、「B :重量 耶」、「A :也OK」,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供參 (警卷第131 頁),且被告亦自承「美不美麗」、「 重量」等詞均是就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品質而言等 語在卷明確(本院卷第164 頁)。依據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被告於崔朝明取得毒品後,又致電崔朝明 詢問毒品之重量及品質如何,衡以若被告並非販賣毒 品與崔朝明之人,無從知悉崔朝明已取得毒品,亦無 必要關切所販賣之毒品品質、重量崔朝明是否滿意,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證人崔朝明王春雄 證述被告即為販售毒品與崔朝明之人相符,益徵被告 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 屬實。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告訴崔朝明有誰在販賣毒 品,崔朝明有問該人的電話,不是經過我去找我跟他 說的這個人,我也忘了那個人是誰。毒品不是我賣給 崔的,是另一個人賣給崔的,那個人的外號我也忘了 (偵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後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 稱:崔朝明透過王春雄問其可以找何人購買毒品,當 時有告知崔朝明找某人購買,但並不能說出該人之身 分,且其自身毒品來源甚多,在永利、金沙遊樂場均 有藥頭可以購買,所以就在那邊隨便問(聲羈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其介紹崔朝明去向一個 人購買毒品,綽號亦不記得,當時是告訴崔朝明地點 在七賢路銀河遊戲場,但其不能確定於崔朝明聯絡時 該人即在銀河遊戲場,亦忘記是否有將該人之電話交 與崔朝明云云(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然被 告上開供述,就介紹崔朝明與販毒之人接觸部分,偵 查中供稱崔朝明有向其詢問販賣毒品之人之電話,後 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忘記是否有給予崔朝明該人之電 話,先後供述即有不符;另就告知崔朝明購買毒品之 地點部分,於羈押訊問中陳稱是在永利、或金沙遊樂 場詢問毒品貨源,但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告訴崔 朝明去七賢路之銀河遊戲場,是被告所介紹之毒品來 源地點先後所陳亦非相同,況本案崔朝明為替林淑芬 取得毒品,因而透過王春雄與被告取得聯繫,目的即 在於能確實購得毒品以交付林淑芬,然依據被告上開 供稱,雖告知崔朝明可至七賢路銀河遊戲場尋找某人 購買毒品,但卻無從確定該人必定在上開遊戲場,對 崔朝明而言,是否能購得毒品,則完全無從確定,而 與崔朝明需有確定之毒品貨源以確實取得毒品之目的 相悖,是被告所辯,顯與崔朝明之需求不符,而與常 理不合。
㈡又證人崔朝明王春雄均證稱本案事實係崔朝明本欲



聯絡王春雄購買毒品,王春雄轉而聯絡被告,而由被 告出面販賣毒品與崔朝明,並自崔朝明處取得65,000 元,其後並相約於六合稻香小吃見面一節,並有通聯 譯文可資佐證,均已認定如前。再者,細查崔朝明 100 年5 月17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同日晚間7 點7 分與王春雄聯絡購買毒品開始,至同日晚間8 時 59分傳「過手!感謝」之簡訊給王春雄表示取得毒品 為止,其間均無崔朝明曾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通聯內容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警卷第127 頁至第 132 頁)。又若被告確為介紹毒品之人,並已將販賣 毒品者之聯絡方式告知崔朝明,又有何必要與崔朝明 見面?況若崔朝明確如被告所辯,有與七賢路銀河遊 戲場內之某人聯絡購買毒品,為何要與被告相約於六 合稻香小吃而非與該人相約?另參以被告雖辯稱介紹 給崔朝明之另一人,然未能提供該人之任何身份年籍 資料可供查證,是該他人是否真實存在,即有疑義。 綜上,被告辯稱伊介紹崔朝明去七賢路銀河遊戲場向 另一人購買毒品,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崔朝明云云,除辯詞前後互有矛盾外,與上開證人 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有歧異,且無從有合理 之解釋,其辯詞則非無疑。
㈢又查證人崔朝明王春雄於100 年5 月17日晚間8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崔朝明):哈囉,那個錢T 仔拿去了喔」、「B (王春雄):OK了嗎」、「A : 嗯,他將我丟在六合路金礦這」、「B :他班長在旁 邊而已你放心」、A :喔,你在幹嘛。」、「A :我 剛是不是說要讓你賺3 仟」、「B :嘿」、「A :但 他說錢是他從屏東拿上來,所以我們各扣1仟 」、「 B :扣2 仟」、「A :不然我自己吸收」、「B :我 還要跟齒仔分」、「A :那我給你2 仟5 這樣好不好 」、「B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警 卷第130 頁),就上開譯文內容,證人王春雄於警詢 中陳稱:係崔朝明要求其幫他購買槍枝等事宜,於偵 查中則改稱:係幫被告拿安非他命,並因其介紹志明 (即崔朝明)及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故崔朝明要分其 3,000 元,後來只能分其2,500 元,後來亦未向崔朝 明取得該2,500 元,而是取得等值之安非他命,而10 0 年5 月17日當天為崔朝明透過其向被告取得安非他 命,崔朝明事後再分其與被告稀釋過後之安非他命等 語,故證人王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監聽譯文內



容所為之證述,固非一致。惟查,前揭「B (王傳煒 ):OK吧」、「A (崔朝明):OK非常美麗」、「B :重量耶」、「A :也OK」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 用於形容毒品之品質及重量,業已認定如上,而「非 常美麗」、「重量耶」等用語,亦不用以形容槍械, 足見當日被告係在詢問崔朝明毒品交易完成後之相關 事宜,已堪認當日交易者並非槍械,而與證人王春雄 警詢所述不符。又證人王春雄嗣後於審理中證稱:於 100 年5 月17日當日有介紹崔朝明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從頭到尾均是被告與崔朝明在接洽,原本其 要賺3,000 元,但因崔朝明之朋友是由屏東上來,所 以只能賺2,500 元,且最後並未拿到上開金錢報酬, 而只向崔朝明拿一些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 第156 頁),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已經相符。且證人崔 朝明亦於他案審理中證稱:王春雄原本有3,000 元之 利潤,但因林淑芬從屏東上來,會少賺1,000 元,而 由其與王春雄各貼500 元,但交易結束後,上開報酬 被被告拿走,其之後有給王春雄4 分之1 錢的安非他 命等語綦詳(偵二卷第56頁、第57頁、第60頁、第77 頁),亦與證人王春雄上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若合 符節。佐以100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14分之崔朝明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春雄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春雄曾向崔朝明 表示要東一點給他,而有要崔朝明給予些許毒品之意 思,業如前述,亦與證人王春雄崔朝明上開證述王 春雄並未取得報酬,崔朝明便交付毒品予王春雄施用 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王春雄於偵查、審判中證稱 當日被告有與崔朝明進行毒品交易應為實在,堪可認 定。故證人王春雄上開於警詢中與審判中之證述,雖 有不符,然崔朝明曾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他 案,有100 年度重訴字59號判決1 份在卷可考(偵一 卷第13頁至第40頁),王春雄於警詢時證稱崔朝明曾 要求王春雄為其購買槍枝之證言,應係有其他考量, 而刻意為不實之陳述,以致有此不符之情況,是王春 雄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前後均為一致,核與證人崔 朝明之證述相符,佐以被告與崔朝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內容,就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崔朝明之情事並無歧 異,應認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王春雄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既屬可信,自得作為崔朝明證 述憑信性補強之證據,況交互參照證人王春雄、崔朝



明二人證述,就本案情節之說明,未有齟齬,且核與 林淑芬前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為相符 ,均已認定如前,應認證人崔朝明證述之憑信性已受 相當之擔保,而非僅係單一指述,因而辯護意旨以證 人王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先後不一,認不足為 證人崔朝明證述之補強證據,以及證人崔朝明於所涉 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得因供出上游即本案 被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故其所為證述 之憑信性應有補強證據補強,然因證人王春雄所為證 述不足採信,故難僅以崔朝明之證述即可認定被告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崔朝明之犯行云 云,揆諸上開說明,均非有據。
(五)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證人崔朝明證稱交付被告65,000元為交易毒品之代 價等語(偵他卷第10頁),且被告為取得毒品,尚願 特地至不詳之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毒品,再與被告相 約地點交付,若非有利可圖,又何以至此?復查本案 未有何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毒品並無營利之意思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 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先向崔朝明收取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價共65



,000元後,向不詳之人取得毒品,再行販賣予崔朝明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部分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毒品之施用對人民之身心健全未能有所裨益,更 足以損之,然因販賣毒品之獲利甚豐,故以他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為代價,換取鉅額財富之徒,非為少數,是以立法 上對於有意散播毒品者,均科以重刑,以期遏止毒害之蔓 延,避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又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對價 為65,000元,犯罪所得非低,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何 悔悟之意,自應與明瞭自身犯行而有竣悔意思之人,於量 刑為適當之區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品行、智識程度、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 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 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 者,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條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勘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崔朝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7 日20時28分、20時41分、20時43分、20時49分、21時57分 、22時55分及22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被告自承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與被告崔朝明聯絡等 語(本院卷第92頁),並觀上開各該次監聽譯文,其中該 日20時28分、20時41分、20時43分及20時49分之內容均為 被告與崔朝明相約交付毒品地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30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 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本院卷第162 頁),是足 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當日供交易毒品所用,被 告對於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即具有事實上管領之處分能 力,堪認為其所有之物,另本案被告販售毒品之所得為 65,000元等情,亦經認定如上,惟二者均未扣案,然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未扣案之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 販賣毒品所得65,000元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之SIM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