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76號
KSDM,101,聲判,76,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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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呂博進
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8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
議字第14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文欽涉 犯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 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141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8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月27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承攬訴外第三人即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室內工程,並欲將該工程之配電盤工程發包予被告林文欽 擔任負責人之上光電機有限公司施作,被告林文欽因資金 需要,向告訴人呂博進經營之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旗津公司)預先支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預付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之支票,非被告所稱借款。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前,即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16萬689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18 萬元 、臺灣新光銀行55萬餘元,可能另有其他借款,此事實皆 為告訴人不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載謂告訴 人知悉,恐有誤解告訴人偵訊中證述所致。
(二)告訴人係小資本商人,300多萬元對告訴人來講是不小之 資金,不可能明知被告財力欠佳無清償能力仍願支付(預 借),實因被告隱瞞其財力欠佳之事實及作一些不實保證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 不久即持向當舖質押借款,被告早已財務拮据。被告向土



地銀行借款,房屋遭法拍尚積欠960萬3034元房貸之事實 ,被告沒有向告訴人說明,顯係故意隱瞞,被告隱瞞其財 力困難於先,後編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預借工程款,取得告 訴人交付支票後迅即向當舖質借現金移作他用,且辦理公 司解散登記,足證被告早已意圖施詐,被告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支票,致遭受損害,
(三)告訴人固然與被告配合工作有7、8年之久,但告訴人先借 給被告180萬元,是因被告向告訴人稱:太太名下有一間 價值1100萬元左右的房子想賣掉,如賣掉就有錢可以還給 告訴人,卻隱瞞房子已貸款900多萬元之事實。被告持150 萬元支票向當舖質借現金,佯稱工資、貨款需用,惟實際 上並沒有開工,向當舖質借的現金,不知流向,可能被告 自己留用,自己享受之用。
(四)依偵查卷內地檢署函調被告信用狀況,被告向告訴人借錢 及預支工程款以前,就常有退票紀錄,足徵,被告已明知 財力困難,沒有償還借款及施作工程之能力,卻隱瞞真相 ,令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謊言,陷於錯誤而借錢和預付工程 款給被告。檢察署有未查明之處,致誤認事實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 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 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 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 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臺上字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呂博進告訴被告林文欽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佯稱有能力承攬天二公司廠房室內工程之配電盤工程, 但有資金缺口亟需現金以便施作工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181萬4,950元借予被告 周轉,並提供如附表二面額共計15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 預支之工程款項。嗣於100年12月5日告訴人發現被告已將 告訴人上開預支工程款之3張支票轉讓予中亞當舖,並對 告訴人催還上開支票之請求不理不睬,告訴人始知受騙。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 分係以:告訴人與被告有多年交易之事實,告訴人又在已 知悉被告有資金缺口的情況下,將資金及預支工程款交付 被告,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節,自難認有何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情形甚明;又 被告有著手準備工程進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足證被告預支告訴人之工程款時,確實有承攬該工程之意 ,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 起訴處分。
(二)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聲請人於原署檢查 事務官偵詢時,即自承:被告連續3、4天都來公司找伊說 他的公司資金有點周轉不靈,還有他的房貸繳不出來,所 以被告說他想將房子賣掉;因為我和他交易7、8年了;當 初估價、畫圖都是正常的,伊要發包給被告時,有問被告 他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我們配合7、8年,伊的工



程都是分配給被告做的,伊那時已經知道林文欽有資金缺 口;林文欽確實有著手進行工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85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行以 下、第43頁第4行以下)等語綦詳。準此,聲請人於出借 系爭款項之初,既已知悉被告處境困頓,則其自可得知被 告之經濟情況已甚拮据,則被告借款後能否清償之風險已 然存在。而聲請人竟仍願意陸續借款供被告應急周轉之用 ,迨事後又以被告未交代借款流向,並爭執被告未能依約 償還,即有施詐犯行云云,洵屬誤解而難謂有據!綜上, 本件被告並無聲請人所述詐欺犯行,業經原檢察官於原處 分書載述明確,經核與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 實,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見該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0號處分書)。(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即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借款180萬元予被告, 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5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 工程款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2頁),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匯款明細表、旗津公司摘 要記載為天二訂金之請款單影本、上光公司開立予旗津公 司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0、3、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聲請人雖一再告稱上開借款及預付工程款,係因被告 向其佯稱:其妻名下有一間價值1100萬元左右的房子想賣 掉,如賣掉就有錢可以還給告訴人,卻隱瞞房子已貸款90 0多萬元之事實,及被告隱瞞其沒有償還借款及施作工程 之能力,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錢和預付工程款給被告。 惟就上開借款之原因,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連續3 、4天都來公司找伊,說他的公司資金有點周轉不靈,還 有他的房貸繳不出來,所以被告說他想將房子賣掉,在外 面租房子,最晚1、2個月就可以還伊錢;伊那時已經知道 林文欽有資金缺口,但是沒有想到那麼大;被告向伊借錢 有開一張支票做為擔保,面額150萬元,應該是跳票了等 語(見他字卷第17、18、28、43頁),則聲請人既與被告 有多年交易之事實,又在已知悉被告繳不出房貸,有資金 缺口的情況下將資金借予被告,顯見聲請人借款予被告, 乃係基於與被告之朋友情誼及被告交付之150萬元支票之 擔保,且經過個人衡量及風險評估後方為之,並非被告對 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甚明。




3.又查上光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交付150萬元之 支票是工程之訂金,原本要施作工程,畫圖都畫好了,但 因跳票,工程就沒有做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 卷第42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被告配 合伊去承包天二科技公司的工程,伊於9月與業主簽約, 同年10月伊答應給被告承包配電盤工程,被告一個禮拜後 ,就叫伊開支票給他,伊會開支票給被告,是因為我們有 工程合作的關係,而且一般來講,確實都需要資金去訂貨 ;伊和被告交易7、8年了,伊的工程都是分配給林文欽做 的,所以伊認為被告不會騙伊;林文欽確實有著手進行工 程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8、28、43頁),再參諸告訴人 提出之上光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開立予旗津公司之統一 發票,品名為配電盤,發票金額為150萬元,足認被告經 營之上光公司確實有承攬被告經營之旗津公司之配電盤工 程,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150萬元之支票是工程之 訂金,伊施作之工程畫圖都畫好了等語,並非無據,被告 經營之上光公司既確實已承包前揭工程,並有著手進行工 程估價及畫圖之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施以何種詐術。而聲 請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乃係基於與被告訂立之承攬 契約而給付定金,縱事後無法如預期順利完工,亦難認聲 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 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 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 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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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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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月6日 │不詳 │ 19萬9,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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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0月11日 │不詳 │ 111萬4,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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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0月17日 │不詳 │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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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計 │ 181萬4,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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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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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到期日 │票號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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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月間 │旗津公司│101年2月15日│LR0000000 │ 7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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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0月間 │旗津公司│101年2月15日│LR0000000 │ 40萬元 │
├──┼──────┼────┼──────┼─────┼────┤
│ 3 │100年10月間 │旗津公司│101年2月15日│LR0000000 │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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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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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光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