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昌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昌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昌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