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麗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確定在 案(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簡字第3901號),惟該案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0條第2 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 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 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 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 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 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 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曾麗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394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 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前淨重0.018 公克,驗餘淨重0.013 公克),因係被告 供己施用,未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94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亦未就扣案物聲請沒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然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4 日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1 份可佐,足認上開扣 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 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 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