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於八十七年間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下午一、二時許,在新竹縣、市○○○路上某海釣場門口, 見丙○○所有而遭人竊取後丟棄於該處之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MOTO ROLA廠牌T2688型行動電話一支,竟拾起後據為己有,旋於同年月十日 在新竹市○○路「三合興汽車修理廠」內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贈予不知情之乙○○ 。嗣為警於同年五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三○八號乙○○住 處,發現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告乙○○供 述、証人即被害人丙○○、証人即目擊被告甲○○拾獲該行動電話者林敏富等人 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電話通訊紀錄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等件在內足憑,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上開行 動電話價值四千元等情,已據証人丙○○証述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甲○ ○貪圖小利侵占上開行動電話、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在新竹市○○路「三合興汽車修 理廠」內,明知被告甲○○所贈送之MOTOROLA廠牌T2688型行動電 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作為通訊使用,因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三、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前往國中 同學即被告甲○○經營之三合興汽車修理廠,被告甲○○見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損 壞,仍表示尚有一多餘之舊型手機願贈與使用,伊並不知悉甲○○所贈送之上開 行動電話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因而接受贈與,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查:被 告甲○○與被告乙○○係國中同學,被告甲○○於贈送手機時僅告知係其自己所 有,並未說明在海釣場拾得手機情節,且被告乙○○亦未再詢問手機來源等情, 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另再審究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屬 同學互有來往,而上開丙○○遭竊之行動電話於被告乙○○在九十年四月十日收 受時係屬較舊型之款式、價值僅四千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參照,惟倘於二手市場售出,得價恐將更低) ,且被告甲○○係拾得後據為己有未曾花費一分一文等情以觀,被告甲○○贈送 手機對自身經濟並無影響,被告乙○○接受手機贈禮亦無當然萌生質疑贈禮來源 及目的之心思,被告乙○○辯稱該手機係被告甲○○所贈送、伊於收受時並不知 悉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等語,實無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接 受手機贈禮「豈會不知該手機來源不明」等語,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乙○○收受贓物犯行尚屬不 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