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391號
KSDM,101,聲,539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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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代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代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代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14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 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94 、13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 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上開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6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款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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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1 │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 │100年07月 │高雄地院100 │100年12月 │同左 │101年01月 │編號1、2曾│
│ │危害│易科罰金,以新台│26日 │年度簡字第 │27日 │ │16日 │定應執行有│
│ │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14號 │ │ │ │期徒刑6月 │
│ │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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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 │100年08月 │高雄地院100 │100年12月 │同左 │101年01月 │ │
│ │危害│易科罰金,以新台│23日零時15│年度簡字第 │27日 │ │16日 │ │
│ │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為警採│6414號 │ │ │ │ │
│ │條例│ │尿時起回溯│ │ │ │ │ │
│ │ │ │96小時內之│ │ │ │ │ │
│ │ │ │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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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 │100年10月 │高雄地院100 │100年12月 │同左 │101年01月 │ │
│ │危害│易科罰金,以新台│10日10時許│年度簡字第 │27日 │ │17日 │ │
│ │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警採尿時│7079號 │ │ │ │ │
│ │條例│ │起回溯96小│ │ │ │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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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 │100年11月 │高雄地院101 │101年02月 │同左 │101年03月 │ │




│ │危害│易科罰金,以新台│16日 │年度簡字第 │29日 │ │27日 │ │
│ │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1號 │ │ │ │ │
│ │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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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 │100 年7 月│高雄地院101 │101年03月 │同左 │101年04月 │編號1、2曾│
│ │危害│易科罰金,以新台│23日回溯96│年度簡字第 │28日 │ │24日 │定應執行有│
│ │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時內 │994、1368號 │ │ │ │期徒刑11月│
│ │條例│ │ │ │ │ │ │ │
├─┼──┼────────┼─────┼──────┼─────┼─────┼─────┤ │
│6 │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 │100年12月 │高雄地院101 │101年03月 │同左 │101年04月 │ │
│ │危害│易科罰金,以新台│22日 │年度簡字第 │28日 │ │24日 │ │
│ │防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4、1368號 │ │ │ │ │
│ │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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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