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發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呂麗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麗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並經本院 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 上開刑事裁判等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各2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