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341號
KSDM,101,聲,534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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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2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永富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永富因犯如附表所示等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之 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 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 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仍應依 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即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5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 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考量受刑 人所犯2 罪之時間、性質等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前揭2 罪,其中 如附表編號1 之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之罪原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則



經定執行刑後,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應以對受刑人有利即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爰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 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附表編號1 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在形式上雖 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 之罪業已執 行完畢,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 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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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