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302號
KSDM,101,聲,5302,20121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0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張簡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明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偵審中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事制裁 ,無逃亡之虞;對於證人所述部分,亦不爭執,沒有串供及 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簡明德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 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 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 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均已坦承,堪認上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固屬重大, 惟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宏榮許雯惠2人,數量、金 額不多。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宣判,認已無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 進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予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