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台灣 地區,不得來台,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卅分許,由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以船舶搭載出海,於翌日凌晨五時許登陸沿岸某處 而偷渡入台。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時許,由知情之賴俊名(業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載送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五三八號「海得堡汽車賓館」前時,為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賴俊名指證綦詳, 且二人所陳均互核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國家安全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台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觸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偷渡入 台,助長人蛇集團偷渡歪風,且危害我社會治安、風氣及海防安全甚鉅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 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 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不諱,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鄭子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