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164號
KSDM,101,聲,516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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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福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 先後以101 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及101 年度簡字第4331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 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除就附表編號2 、3 罪名欄所載「 妨害自由罪」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外,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拘役80日,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嗣後如



附表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拘役100 日為重,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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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