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亞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亞生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方展斌」駕駛執照影本壹只及經變造之「方展斌」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亞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94年訴字第12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 所處之刑,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1號裁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3 月、6 月,前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 ,並與第4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至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獄, 於9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8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故意再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 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 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 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 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 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
,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 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 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訴 字第12 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 易字第4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所處之刑,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0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 3 月、6 月,前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並與第4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至96年10 月26日假釋出獄,於9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決 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即98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故意再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4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受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為累犯,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依此, 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再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據以向 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