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羽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羽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羽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佘羽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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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聲字第5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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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考│
│號│ │ │、月、日)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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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 │101.2.25 │本院101年度 │101.7.9 │同左 │101.7.9 │ │
│ │級毒品 │ │ │審訴字第1537│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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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0.2.27 │本院101年度 │101.8.17│同左 │101.09.11 │ │
│ │ │ │ │審易字第1929│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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