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芊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
聲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OACH」皮夾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美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697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COACH 商標之皮夾1 個,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 、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 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 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黃芊莉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100 度偵字 第186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 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COACH 」 皮夾1 只,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 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扣案物既為被告犯 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並販賣之仿冒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第40條第2 項專科沒收之物 ,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83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 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 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