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
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皮夾壹只、郵寄包裝盒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美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237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 個及郵寄包裝盒 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 、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 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 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三、經查:被告侯美鳳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100 度偵字 第1823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9號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參。前 開案件扣得之「LOUIS VUITTON 」皮夾1 只,經鑑定結果為 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 1 份附卷可憑,扣案物既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並販 賣之仿冒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 ,並屬第40條第2 項專科沒收之物;至於郵寄包裝盒1 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沒收之依據。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83條,刑 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