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振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
10日101 年度簡字第2653、3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15號、
101年度偵字第12027號、101年度偵字第1626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振輝附表編號3至5號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振輝犯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1、2、6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振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59號、 99年度簡字第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甫於民國100 年1月9日執行完畢。施振輝猶未知警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 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4 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機車,共6 次,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至汽油用 盡,則隨意停放路邊或停車場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分別循線查獲施振輝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又 經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指認施振輝,而循線查獲施振輝附表 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施振輝於警員調查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 時,在警員發覺其附表編號3、4、5 所示犯罪前,主動供出 附表編號3、4、5 之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
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振輝(下稱被告)坦承上述6 次竊盜犯 行,並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李勝文、張淑娟、王雅霖 、蔡速、邱唐苓、吳貴珍於警詢時指證詳盡,並有附表編號 1 至6所示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份,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6份及附表編號1、2、4、5、6號所示機車照片共7 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 6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在警方發 覺附表編號3、4、5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調查其附表編 號1 犯行之員警莊明諺坦承其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有 莊明諺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被告10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各 1份可稽,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5所示竊盜犯行,乃係 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為附表編號 2、6之竊盜行為後,各因被害人張淑娟、吳貴珍發現失竊而 報警,分經警調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被告;又被 告為附表編號1 之竊盜行為後,因被害人李勝文發現失竊而 報警,經警以前所調得之上述附表編號2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提示予被害人李勝文,經被害人李勝文指認後,方通知被 告赴警局說明等情,亦有前述莊明諺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顯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此 部分竊盜犯行,故被告縱事後坦承犯行,亦屬自白,該部分 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雖罹有中度精 神障礙,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1 份在卷可參,然 被告自承於本件6 次竊盜行為時,均知悉自己所為乃竊取他 人機車之犯罪行為,並參酌被告乃趁被害人未拔取鑰匙之機 會或自備鑰匙而為竊盜之方式,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晰 ,對自身行為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其精神障礙於其 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予敘明。
四、原審關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此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 告據以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5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外(此部 分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尚分別於民國71年起即因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且前於101年1月 間甫因犯三次竊取他人機車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只為貪圖自己方便, 便率爾竊取他人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並斟酌竊取機車之價 值,及所竊得之機車,嗣均經尋獲而已發還被害人(其中編 號4、5機車乃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放置地點而尋獲),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且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載)。
五、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2、6 號部分被告犯行明確,並引用 刑法第320 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加 重其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 科紀錄,且前於101年1月間即因犯三次竊取他人機車案件, 各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竟於3、4月間 再為本件竊行,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 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附表編號1、2、6 號機車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 其基於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此部分犯行,如附表編號1 、2 、6 號所示之刑,並諭知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且並 無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之處,自應維持。被告就 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有期徒刑,與 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所處如附表編號1、2、6 號所示之刑,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取之機│犯罪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
│ │(民國)│ │ │車 │ │之刑 │
├──┼────┼────────┼────┼────┼─────┼───────┤
│ 1 │101年3月│高雄市大寮區○○│李勝文 │車號000-│見左列機車│原判決主文: │
│ │10日上午│路與○○街口 │ │000號普 │鑰匙未拔除│施振輝犯竊盜罪│
│ │8時許 │ │ │通重型機│,而轉動該│,累犯,處有期│
│ │ │ │ │車(價值│車鑰匙,發│徒刑伍月,如易│
│ │ │ │ │新臺幣20│動機車而竊│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元 │取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2 │101年3月│高雄市大寮區○○│張淑娟 │車號000-│見左列機車│原判決主文: │
│ │10日下午│街00號前 │ │000號普 │鑰匙未拔除│施振輝犯竊盜罪│
│ │3時30 分│ │ │通重型機│,而轉動該│,累犯,處有期│
│ │許 │ │ │車 │車鑰匙,發│徒刑伍月,如易│
│ │ │ │ │ │動機車而竊│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取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3 │101年3月│高雄市大寮區○○│王雅霖 │車號000-│以自備鑰匙│施振輝犯竊盜罪│
│ │14日下 │街000號前 │ │000號輕 │發動左列機│,累犯,處有期│
│ │午6時許 │ │ │型機車 │車而竊取 │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4 │101年3月│高雄市大寮區○○│蔡速 │車號000-│見左列機車│施振輝犯竊盜罪│
│ │15日凌晨│○路000巷00號前 │ │000號普 │鑰匙未拔除│,累犯,處有期│
│ │1時許 │ │ │通重型機│,而轉動該│徒刑參月,如易│
│ │ │ │ │車(價值│車鑰匙,發│科罰金,以新臺│
│ │ │ │ │新臺幣 │動機車而竊│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25,000元│取 │日。 │
│ │ │ │ │) │ │ │
├──┼────┼────────┼────┼────┼─────┼───────┤
│ 5 │101年3月│高雄市大寮區○○│邱唐苓 │車號000-│以自備鑰匙│施振輝犯竊盜罪│
│ │21日下午│街0號前 │ │000號輕 │發動左列機│,累犯,處有期│
│ │7時 │ │ │型機車(│車而竊取 │徒刑參月,如易│
│ │許 │ │ │價值新臺│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10,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元) │ │日。 │
├──┼────┼────────┼────┼────┼─────┼───────┤
│ 6 │101年4月│高雄市大寮區○○│吳貴珍 │車牌號碼│以自備鑰匙│原判決主文: │
│ │4日2時55│街000號前 │ │000-000 │發動左列機│施振輝犯竊盜罪│
│ │分許 │ │ │號普通重│車而竊取 │,累犯,處有期│
│ │ │ │ │型機車1 │ │徒刑伍月,如易│
│ │ │ │ │輛(價值│ │科罰金,以新臺│
│ │ │ │ │約新臺幣│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5,000 元│ │日。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