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43號
KSDM,101,簡上,343,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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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瓊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
第207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瓊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瓊貞高雄市立○○國民中學(詳卷)之歷史科老師,於 民國100年8月4日(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係8 月10日,應係誤載,理由詳後)上午10時許,在該國中○年 ○班(詳卷)升三年級之暑期輔導期間,在教室教授課程時 ,王瓊貞請學生即少年許○○(民國86年○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站起來詢問上課內容,許○○站起來瞬間當場罵 「FUCK!」,王瓊貞問許○○:「你的課本呢?」,許○○ 回答:「沒帶。」,王瓊貞:「既然沒帶課本,為什麼剛剛 檢查時沒有站起來?」,許○○:「我又沒聽見!」,接著 王瓊貞問上課之內容,許○○回答不出來。王瓊貞就說:「 這不是剛才教過的,怎麼回答不出來?」,許○○:「我就 是沒在上課呀!」。王瓊貞不滿許○○不服管教,然卻不以 適當教育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教室內,出言「天氣這麼熱幹麻一直穿著外套, 很像龍發堂出來的」等語,辱罵少年許○○,足以貶損其社 會上評價。後許○○當場表示「老師你不要太過分了!」, 王瓊貞旋即向許○○道歉。
二、案經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少年許○○之母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瓊貞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公然對少年 許○○出言:「天氣這麼熱幹麻一直穿著外套,很像龍發堂 出來的」等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之言詞或許不當,但無侮辱犯意,伊係基於教師職責,對 學生當場異常行為糾正,且龍發堂乙詞係對於不知冷熱之人 之用語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班長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間我就讀 ○○國中,當時是二年級升三年級暑期輔導,被告係歷史 老師,被告檢查上課需要的歷史課本時,我就稍微瞄一下 全部人,然後被告有叫歷史小老師下來檢查,在歷史小老 師檢查之後才站起來的,裡面有許○○,接下來我聽到被 告叫許○○站起來,許○○罵「FUCK!」。被告問他上課 的內容,許○○就說他不知道,被告就問他說為什麼不知 道,許○○就說:「我沒有在上課啊。」,然後被告就講 許○○的外套、龍發堂的那段話,許○○說:「妳太過份 了喔,要跟我道歉。」,被告說:「好,我跟你道歉,那 你是不是也應該為你沒帶課本的事也跟我道歉。」,許○ ○好像有小小聲說:「對不起。」,然後被告就請他坐下 。陳述狀該文件(經提示本院簡字卷第24頁)是我問同學 及照我的記憶,回憶事發經過,撰文給同學簽名以證明事 實經過,我有拿給同學逐一詢問,並請他們確認內容沒有 問題,願意簽名的才簽名,全班有37人,在文件上簽名的 有20多人等語甚詳(本院簡上字卷第67-73 頁),並有○ ○國中○年○班學生陳述狀在卷可資佐證(本院簡字卷第 24頁),故被告因被害人許○○對被告辱罵「FUCK!」並 表示沒帶課本、沒有聽課,被告因而對被害人許○○出言 :「天氣這麼熱幹麻一直穿著外套,很像龍發堂出來的」 等語,應堪認定。
(二)而依前開學生陳述狀內容觀之,時間記載「2011.8.4」, 並經班長即證人呂○○及該班約20位學生就案發經過簽名 以示證明,且被告亦供稱:班導師有拿學生聯絡簿給我看 ,有學生記載此事,依聯絡簿記載應為8月4日等語(本院 簡上字卷第77頁)。參以卷附「高雄市立○○國民中學許 姓學生家長投訴案件報告資料彙整」(即下稱之資料卷)



內容,其中王師(即被告)自陳說明與學生調查資料聲明 稿敘明案發時為8月4日(資料卷第9 頁),且其中歷程說 明資料,在備註欄記載「事實發生在8月4日,但許○○當 初說是在8 月10日,而經課表確認,暑期輔導歷史課是在 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上午第三、四節」等情(資料 卷第12頁)。綜前,應可認本案發生時間為100 年8月4日 ,而非告訴人吳○○所指訴之100年8月10日。(三)而「龍發堂」乃一頗具盛名及規模之收容精神病患者機構 ,已成立40餘年,廣為人知,如以「龍發堂」為關鍵字鍵 入搜尋引擎,即可搜尋到多筆關於「龍發堂」照護精神病 人之相關文章及報導,此有卷附網頁資料甚明(偵字卷第 6-9頁、本院簡字卷第27-31頁),且電影或電視上亦常以 「龍發堂」作為節目效果,指涉某人精神狀態較不穩定或 異於常人,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對人表示「龍發堂 出來的」之文句,已足暗示或影射說話對象有精神上疾病 之含義。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就前揭社會大眾對於「龍發堂」的普遍認知,難諉為不 知,故所辯龍發堂乙詞係對於不知冷熱之人之用語云云, 顯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係基於教師職責,對學生當場異常行為糾正 云云。惟被害人許○○有前開不當行為,被告基於教師職 責雖應有輔導、矯正、教育被害人之作為,惟須以適當之 方式為之,例如勸導改過、口頭糾正、責令道歉等。惟被 告並未當場糾正被害人之不當行為,業據證人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許○○罵完『FUCK』之後,被告有無 問許○○說:『你剛剛罵什麼?』?沒有。(被告有無問 許○○說:『你剛剛為什麼要罵髒話』?)也沒有。... (許○○講完『我就是沒在上課。』,之後被告接著說什 麼?)你穿著外套,是不是有點像龍發堂出來的。」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第75-76 頁)。反而在被害人有前開不當 舉措後,竟對被害人出言上開暗示或影射被害人有精神疾 病含義之攻擊性話語,而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主觀係 為糾正被害人不當言行,自難採信。況被告於出言前開話 語後,經被害人當場反應「老師你不要太過分了!」,被 告旋即答稱「那我跟你道歉」,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簡 上卷第33頁),並經證人呂○○證述在前。被告若係出於 善意之教導,又何須對於自己糾正學生異常行為之舉措當 場道歉,益徵其係對於被害人前開不當舉措,基於反擊之 意思而以前揭「龍發堂」之話語而為攻擊,而非出於善意



糾正學生甚明。
(五)被告另辯稱不知被害人許○○係特殊學生等語,而證人即 該國中輔導室特教組長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 99學年度特殊學生個案研討會議稱,開會目的係要讓老師 知道許○○之狀況,但被告並無前往開會,但我們有以簡 報的方式將檔案印成A4紙大小1張並放在信封內,由輔導 室技工發放給被告,我有詢問技工,技工無法確定究竟有 無把簡報放在被告桌上,因為沒有做簽收的動作,所以不 知道被告有無收到。另案發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你有 沒有跟許○○說了什麼」,被告連許○○的名字都講不出 來,我又問「你知不知道許○○有亞斯伯格症」,被告也 搞不清楚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1反面-104、108頁)。 證人即該班導師王○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以 前,並未向被告陳述許○○是特殊學生狀況,我不清楚被 告是否知道許○○係特殊學生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6 正反面頁)。並有該國中101年9月14日高市○中輔字第 10170212800號函所附之99學年度特殊學生個案研討會議 簽到單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綜前,被告並 未到場開會,故未能透過該會知悉許○○之狀況,而導師 並未告知被告許○○係特殊學生,且特教組長於事發後向 被告了解案發狀況時,被告亦表現出不知道究為何位學生 ,可徵被告辯稱不知道許○○係特殊學生乙節,尚堪採信 。惟被告雖不知被害人許○○係特殊學生,亦不能在公開 場合,對他人出言前開暗示或影射被害人有精神疾病含義 之攻擊性話語,故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許○○係特殊學生 ,並不影響本案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則此部分調查結果尚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 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許○○係86年12月生,事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故意對少年許○○ 為公然侮辱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犯公然侮辱罪。
三、另按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課堂表現不滿,而為前開反擊性話語, 屬突發事件,因人際衝突而為公然侮辱,與假借其教師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難謂相同,自難適用刑法 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細故即在課堂中發表對少年許○ ○名譽足生負面評價之言語,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 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 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8 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開之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被害人許 ○○先當場辱罵「FUCK!」、並表示沒帶課本、沒有在上課 等情,因而反擊,乃突發情緒性之回應,惟經被害人許○○ 表示,旋即道歉。且被告對被害人之不服管教行為亦不予追 究,被害人並無因此事遭學校懲處記過或受刑事追訴處罰。 。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惟基於前開情狀,尚不應過度苛責 ,且被告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一年許,並經學校處理告訴人 投訴案件過程,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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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