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24號
SCDM,90,易,224,200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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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非法盜拷重製之光碟片(名稱:難分難離玖片、台語票選總動員參片)共壹拾貳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王識賢所演唱之名為「難分難離」台語專輯之雷射光碟片內之「愛情 巧克力」、「難分難離」、「無講半句」、「變心」、「心愛的媽媽」、「雲瀟 灑」、「一條情歌」及「燒酒歌」,以及名為「台語票選總動員」雷射光碟片內 之「難分難離」等音樂著作,係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所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且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有之上開 光碟片均係以非法盜拷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音樂著作權專輯歌曲之物, 竟仍與「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由「陳姓」成年男子交付上開以非法盜拷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音 樂著作權專輯歌曲之光碟片,而由甲○○以每一晚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 價受僱於「陳姓」男子,負責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新生街口之週末夜市擺設 攤位,以每片一百元、特價三片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營利,於 當日共計賣出一百片共得款五千六百元,並於當日收攤時,再由「陳姓」成年男 子將銷售剩餘之非法盜版重製光碟片收回,並將營利所得交予「陳姓」男子。迄 於同日夜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華特公司代理人乙○○會同警方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開「難分難離」台語專輯盜版光碟片九片、「台語票選總動員歌集 」盜版光碟片三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華特公司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 警訊所指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扣案、及現場照片在 卷足資佐證,此外,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確係華特公司,並有台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證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證明書、同意書等在卷足資佐憑。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與「陳姓」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犯 後雖坦認犯行,惟並未供出盜版物品來源,尚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 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



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盜拷重製光碟片十二片,均係共犯即「陳姓」成年男子所 有,且係被告與「陳姓」成年男子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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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