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939號
KSDM,101,簡,5939,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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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11時 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應與更正 ),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45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高雄自強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 一滿漢泡麵4 包、妙潔鋁箔紙1 條、美肌保濕沐浴乳補充包 1 包、婦潔私密沐浴露1 瓶、健康乳青藥泉1 罐及三花平口 褲4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68 元)得手,並均藏 放入隨身攜帶之大袋子內。嗣林曉萍於同日12時6 分許夾藏 竊得物品企圖離去現場之際,因啟動店內警報器致為該店店 長田蕓綺發覺並即報警將林曉萍當場逮捕,乃悉全情。案經 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曉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田蕓綺之警詢中陳述。
3.扣案之統一滿漢泡麵4 包、妙潔鋁箔紙1 條、美肌保濕沐浴 乳補充包1 包、婦潔私密沐浴露1 瓶、健康乳青藥泉1 罐及 三花平口褲4 件,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盤點單各1 份 、蒐證照片3 張。
4.被告於偵查中雖僅陳稱:我罹患重度憂鬱症,行竊前吃了一 些藥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縱認實在,因被告於下手行竊 後,旋知將所竊物品俱藏放入隨身攜帶之大袋子內以遮掩自 身犯行,復於案發後之首次警詢中,對於何以行竊各該物品 之動機、(計畫)用途,均得為合於常情之解釋、說明,足 見被告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際,應尚無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併予指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下手竊取店家財物,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於警詢中全然坦承 犯行不諱,暨所竊之物俱已發還予被害店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目前居無定 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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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