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855號
KSDM,101,簡,5855,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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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被 告黃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9 月9 日19時 15分許,在證人即被害人盧永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騎樓前牽移證人盧永發所有之腳踏車1 輛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那裡找朋友 ,伊當時喝醉了,只是把腳踏車牽出來看是不是伊的才騎錯 ,伊身上也有錢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牽移證 人盧永發所有之腳踏車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經核與證人盧永發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 9 頁、偵卷第1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牽移證人盧永發所有之腳踏車乙情為真 。再查,被告明知前揭證人盧永發所有之腳踏車非其所有, 仍將之據為己有乙節,業據證人盧永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案發當時本來是在巷口的廟前聊天,鄰居跟伊說有人要偷 伊的腳踏車,伊趕回家就看到被告已經將伊的腳踏車牽到隔 壁24號的騎樓,正準備要跨上腳踏車騎乘,伊就將被告欄下 ,被告就跟伊說他有一臺不見的腳踏車外型很相似,才會把 伊的車牽出查看,伊問被告用看的就好,為何要牽出來,被 告說他酒醉看不清楚,要求伊放他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衡諸證人盧永發與被告並無嫌隙,且其業於偵查中表明不 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自無設詞誣 陷被告,自陷於偽證重罪之虞,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牽移上 開腳踏車得手而欲跨上腳踏車騎走之際,適為證人盧永發所 目睹,是證人盧永發亦應無誤認被告究係欲騎走上開證人盧 永發所有之腳踏車或僅係加以查看之虞,則證人盧永發上開 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既有欲騎乘前揭證人盧 永發所有之腳踏車離去之情形,則被告有將該腳踏車據為己 有乙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醉了看不清楚云



云,惟揆諸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中,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過 程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清楚理解且掌握本件案發之過程( 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佐以前 揭證人盧永發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經證人盧永發察覺後,隨 即請求證人盧永發讓其離開等情,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 之意識應屬清醒,應能辯識其於前揭時、地所牽移之腳踏車 非屬自己所有,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就被告雖辯稱伊身上有錢,不會偷腳踏車云云,惟參諸 竊取他人之物之原因甚多,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資力,實和 是否竊取他人之物無必然之關聯性,是本院自無法以其此部 份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徒手竊取他人價值新 臺幣500 元之腳踏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已另犯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上開 腳踏車業經證人盧永發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 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5 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56號
被 告 黃文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9 日19時15 分許,行經盧永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騎 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盧永發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欲騎 走腳踏車時,適為盧永發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黃 文玄,並扣得腳踏車1 輛(已發還盧永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在找伊所 有的腳踏車云云。然查,案發現場即為被害人盧永發之住處 騎樓前,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雖稱去找朋友喝酒 時將腳踏車停放於該處,惟未能說明其所有之腳踏車特徵為 何,顯見被告僅係飾詞狡辯,殊不足採。且被告於前揭時、 地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及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宜 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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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