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6年訴緝 字第151 號」補充為「96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第4 行至 第5 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補充為「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第9 行「得手後」補充為「得手後將之置入所著褲子口 袋內」、第9 行至第10行「為蔡宗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 獲」補充為「為蔡宗發覺有異而報警並當場扣得林展輝所 竊得之鑰匙圈1 個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 之「…警詢…」刪除、第2 行「…證人邱佳政…」補充為「 …證人即適於當時亦在場購物之邱佳政…」、證據部分增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扣案物照片共4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展輝有中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衛生署旗山醫院101 年9 月20日 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偵卷第28頁),應堪認定;惟查,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是 否因上開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切題回答 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 程,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行竊當時腦筋一片空白 ,但伊知道伊在行竊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益徵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能確實控制其自身之行為,則堪認被告於為本件行 為時,並未因前揭中度失智症之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 人價值新臺幣180 元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業 據被害人蔡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其有中度失智症 之身心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94號
被 告 林展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輝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訴緝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5日凌晨3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該店展示架上由店員蔡宗所保管之客家桐花祭鑰匙圈1個 (市價新臺幣18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蔡宗 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宗及證人邱佳政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