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365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996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龍池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15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旁,見羅億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在該處,且未取下鑰 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未取下之鑰匙發動 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羅億民發現上 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謝龍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億民於警詢中、證人林世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者,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揭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6 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 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為5,000 元,業據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