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784號
KSDM,101,簡,5784,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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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曹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曹金鳳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雄分公 司」應補充為「高雄小港分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增列「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侯曹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3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仍有正當工作,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3度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 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15元,價 值非鉅,並業據告訴人倪慧伶領回,又被告嗣後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原價之同等金額將前揭竊取物品全數買回並保 證以後絕不再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和解書1紙在 卷可稽,是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所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79號
被 告 侯曹金鳳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曹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20時 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森田藥粧天然綿羊 霜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另於同年月24日8時52 分許,於相同地點,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佳麗寶膚蕊美肌 保濕粉餅1盒(價值298元);又於同年月28日20時11分許, 於相同地點,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膚蕊頂級保濕礦物BB美 肌1盒(價值338元)。嗣為該公司負責人倪慧伶調閱監視器 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並於侯曹金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倪慧伶)。二、案經倪慧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曹金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慧伶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貴重,情節尚屬輕微,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犯後自白犯 行,頗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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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小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