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采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撤緩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采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明德整復 中心」更正為「銘德整復中心」、第4 行「民國100 年12月 4 日11時37分許」更正為「民國100 年12月14日11時37分許 」、第13行「竊取抽屜內」補充為「徒手竊取抽屜內」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孫采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即率然分別竊取告訴人張德培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8000元、8000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其 所竊取之現金,業由告訴代理人吳俊宏代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被告並與告訴 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 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5111號偵查卷宗第6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孫采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采寧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明德整復中心 」負責人張德培所僱用之物理治療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上址店內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2月4日11時37分許,趁掛 號收銀櫃檯無人之際,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張德培 所有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放入衣服口 袋內攜出該店。
㈡孫采寧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以 同一方式竊取該上開櫃檯抽屜內之張德培所有之現金 8,000 元得手,得手後亦直接放入衣服口袋內攜出該店。 ㈢孫采寧自同年12月17日起,除從事物理治療外,另實習並協 助櫃檯小姐掛號、結帳等職務,竟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16時許,再乘當日值班之櫃檯小姐不注意時,竊取抽屜內 之張德培所有之現金 8,000元,得手後亦藏於衣服口袋內攜 出該店,後為掩飾犯行,將當日竊取之 8,000元再放回櫃檯 抽屜內。嗣因張德培發現金額短少後,調閱監視影帶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培委由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采寧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吳俊宏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三罪 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