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710號
KSDM,101,簡,571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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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10號
                   101年度簡字第5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移轉管轄》)及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2、103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9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經該 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96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㈠於99年9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 50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日14時5分許, 在上開太子飯店503室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復於99年11月 4日下午3時10分許往前回溯一、二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4日下午3時10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2號卷第3-5頁),復有長榮大學 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8頁;99年度他字第4008號卷第2、3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行並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併斟 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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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