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衛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楚衛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楚衛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0 時 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謝志淑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洪 方月娥所有、堆放在該處騎樓之甜豆40公斤、荷蘭豆20公斤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600 元),得手後,見同路段 186 號騎樓堆放林秋伊所有之花枝丸30台斤、黑輪條250 台 斤、黑輪片80台斤、白片40台斤、火鍋條30台斤(共計價值 13,960元),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 於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洪方月娥 、林秋伊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楚衛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方月娥及林秋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與證人謝志淑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銷貨單影本 及出貨單影本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現場 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之上開二罪間,犯罪之地點有別,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顯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1 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 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趁告訴人洪方月娥及林秋伊未營業前
,竊取其等堆放在騎樓地之上開物品,價值分為9,600元、 13,960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以同一手法再犯本 件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 薄弱,實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被告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