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 徒手竊取李萬華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有鑰匙、印章, 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補充為「徒手竊取李萬華所有之黑 色斜背包1 個(內有鑰匙、印章及遙控器等物,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第5 行「嗣經警循線查獲」補充為「嗣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李萬華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 個(未含鑰匙、 印章及遙控器等物)」;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益良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應堪 認定;惟查,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是否因上開身心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 題,供述明確並無反覆,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程 ,復參以其於警詢中就其竊取告訴人李萬華所有之財物之原 因乙節,亦明確供陳其係想要該包包才竊取等語(見警卷第 2 頁),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能確實控制其自身之行為, 則堪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並未因輕度智能障礙而致其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 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核被告郭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於民國100 年、101 年間,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4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198 號案 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 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另於犯本件犯行前,因另涉犯 竊盜、侵占等案件,嗣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 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及罰金4000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拘役120 日及罰金4000元確定,另有於犯本件犯 行前,另犯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 決分別判處罰金6000元、罰金6000元,應執行罰金1 萬元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833號 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 第16頁),竟猶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所竊得之財物中 之黑色斜背包1 個業經告訴人李萬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 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前揭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05號
被 告 郭益良 男 26歲(民國74年11月4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
917巷31號
現居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1日13時30 分,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25號之高雄前鎮捐血中 心地下室一樓,趁李萬華捐血時,徒手竊取李萬華所有之黑 色斜背包1個(內有鑰匙、印章,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萬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益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李萬華於警詢中之證詞,(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