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631號
KSDM,101,簡,5631,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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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凱
      劉旺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凱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旺金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凱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時 、地,利用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李中興等5 人輕率、急 迫、需錢恐急之際,分別貸與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金錢 給李中興等5 人(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預扣 利息、年息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以此方式收 取年息144 %至360 %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正 凱並與同有重利犯意聯絡之劉旺金,於附表三編號2 、4 所 示時、地,由劉旺金負責駕車擔任司機,搭載陳正凱與附表 三編號2 、4 所示之借款人李中興張文昌接洽收款,所收 利息則由陳正凱劉旺金均分。嗣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中 午12時20分許,為警執行王維利(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重利案搜索時,查扣署名李中 興等人之本票、身分證等相關資料,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中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石秀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蘇財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張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害人陳德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被害人李中興之本票、身份證、健保卡、軍人身份證、駕照 影本。




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23號本票裁定。 ㈧被害人石秀金之本票、身份證影本。
㈨被害人蘇財吉之本票。
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24號本票裁定。 被害人張文昌之本票、身份證影本。
被害人陳德榮之本票、身份證影本。
被告陳正凱劉旺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凱附表三編號1 ~5 所為,係犯5 次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核被告劉旺金附表三編號2 、4 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正凱劉旺金就附表三編 號2 、4 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凱劉旺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正凱劉旺金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竟趁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需錢周轉而輕率、急 迫之際,從事高利放貸事務,並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 利息,使原已陷入經濟困境之人更加無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貸予之金額及收取之利息均非甚鉅,亦未見有被害人遭被告 等人暴力討債之舉動,犯行尚非惡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得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2 人之學歷、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第1 、7 頁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爰依法均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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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被告陳正凱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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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1 │重利罪 │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44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1 所示 │條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共同犯重│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44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利罪 │號2 所示 │條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重利罪 │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44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3 所示 │條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共同犯重│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44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利罪 │號4 所示 │條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重利罪 │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44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5 所示 │條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
│被告劉旺金部份 │
├──┬────┬─────┬─────┬──────────────────┤
│編號│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1 │共同犯重│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44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利罪 │號2 所示 │條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共同犯重│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44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利罪 │號4 所示 │條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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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被告名稱│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人│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年息 │ 備註 │
│ │ │ │ │預扣利息 │ │ │
├──┼────┼─────────┼───┼─────┼─────────┼─────┤
│ 1 │陳正凱 │95年12月間某日 │李中興│5 萬元 │每10日為1 期,每期│即起訴書犯│
│ │ │ │ │ │償還本息共1 萬元,│罪事實欄一│
│ │ ├─────────┤ ├─────┤共償還5 期。 │、㈠ │
│ │ │高雄市燕巢區「義大│ │1 萬元 ├─────────┤ │
│ │ │醫院」前 │ │ │年息144% │ │
├──┼────┼─────────┼───┼─────┼─────────┼─────┤
│ 2 │陳正凱 │95年12月14日 │石秀金│2 萬元 │每10日為1 期,每期│即起訴書犯│
│ │劉旺金 ├─────────┤ ├─────┤償還利息2,000 元。│罪事實欄一│
│ │ │屏東縣高樹鄉○○路│ │2,000 元 ├─────────┤、㈡ │
│ │ │1 巷52號 │ │ │年息360% │ │
├──┼────┼─────────┼───┼─────┼─────────┼─────┤
│ 3 │陳正凱 │95年9 月5 日 │蘇財吉│3 萬元 │每10日為1 期,每期│即起訴書犯│
│ │ ├─────────┤ ├─────┤償還利息1,500 元。│罪事實欄一│
│ │ │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 │1,500 元 ├─────────┤、㈢ │
│ │ │榮華街16號 │ │ │年息180% │ │
├──┼────┼─────────┼───┼─────┼─────────┼─────┤
│ 4 │陳正凱 │95年11月7 日 │張文昌│3 萬元 │每10日為1 期,每期│即起訴書犯│
│ │劉旺金 ├─────────┤ ├─────┤償還利息2,000 元。│罪事實欄一│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 │6,000 元 ├─────────┤、㈣ │
│ │ │三山路350 號 │ │ │年息240% │ │
├──┼────┼─────────┼───┼─────┼─────────┼─────┤
│ 5 │陳正凱 │96年1 月間某日 │陳德榮│2 萬元 │每30日為1 期,每期│即起訴書犯│
│ │ ├─────────┤ ├─────┤償還利息3,000 元。│罪事實欄一│
│ │ │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 │3,000 元 ├─────────┤、㈤ │
│ │ │萬山巷62號 │ │ │年息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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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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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