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高雄市 新興區○○○街1號」補充為「高雄市新興區○○○街20 巷 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 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錦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方靜文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1 輛,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 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甫於101年5月12日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稽,竟仍再犯本件 ,足見其並無自省之意,不宜輕縱,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約新臺幣10,000元) ,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稽,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08號
被 告 陳錦瓏 男 34歲(民國67年3月26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46號
居高雄市新興區○○○路55巷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6月24日2時4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20巷4號前 ,見方靜文所有車牌號碼XZL-899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1 輛,得手後,欲留供己 代步使用。嗣於同日3 時許,為警於高雄市新興區○○○街 1 號前,見陳錦瓏遷移上開機車行跡可疑,經攔檢盤查,因 而為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把 (均已由方靜文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方靜文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XZL-899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方靜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