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521號
KSDM,101,簡,5521,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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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聰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文聰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將上開帳戶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他人使用,惟辯稱:伊沒有想 到,伊也是受害人,他當時跟我講說是要做網拍匯款使用等 用途云云。然: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申請開 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 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 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 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 可能隨意交予不相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竟擅將其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 元之代價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銘忠」之重利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被告顯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況縱如被告所言,該自稱「張銘忠」之重利集團成員,係 為經營網拍匯款使用,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因金融機構 之帳戶均為個人專屬使用之工具,而臺灣地區為自由開放 之社會,個人均得以極簡便之方式開立帳戶,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衡情亦應會使用自身名義申辦帳戶,以使 交易相對人得以知悉交易之對象,詎該名成年成員竟不使 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卻要求被告提供,依一般人之立 場,均會懷疑該名成員經營之事業,可能涉及不法,以被 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無可能對此毫無認識,則被 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以3,000 元之代價提供他人



,以遂行重利犯行,難謂無幫助故意,故被告施文聰所辯 ,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是被告僅將其所 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而使該集團所屬成員用以犯重利罪,係 對他人遂行重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常有犯罪集團成員收購他人帳戶,從事財 產犯罪,竟仍將其銀行帳戶交付陌生人,用以幫助他人利用 被害人需錢孔急、輕率之際,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 高額利息,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工專畢 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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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