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陳泳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9月21 日釋放出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陳泳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 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 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 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 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 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 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陳泳泰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6巷27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 字第3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7 月24日之前3 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工 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 7 月24日13時5 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採尿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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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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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泳泰之供述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行為。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
│ │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即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尿液代碼: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Z000000000000 號)、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 │號號、報告編號: │ │
│ │KH/2012/00000000號)各│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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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
│ │前科紀錄簡列表 │。 │
└──┴───────────┴────────────┘
二、核被告陳泳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