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458號
KSDM,101,簡,5458,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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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梁岳湘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 利,明知上開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之,業已增 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由被害人劉昆憲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 輕,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上開手機之 價值(市值約新臺幣15,000元)、被告所獲之利益、犯後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
被 告 梁岳湘 男 37歲(民國63年10月27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68號
居高雄市○○區○○街261巷25號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廠牌為HTC、型號Z71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手機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劉昆憲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8日 上午3時10分至3時30分之間,在高雄市○○區○○街187號 前遭竊),竟於100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路上的藍語網 咖內自「阿強」處收受上開贓物後,並於同日以新台幣(下 同)8,5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不含SIM卡)賣予不知情之 神風通信行郭天助;嗣同年10月15日,不知情之張達楨再自 神風通信行購得上開手機,因於同月16日以該手機撥打電話 ,經警方查得通聯紀錄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岳湘,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失竊手機以 8,500元售予神風通信行郭天助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是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於 100年10月12日在七賢路的藍語網咖委託伊賣,事成之後會 給伊1,000元報酬,因為阿強沒有證件又急於用錢,才委託 伊賣,伊有問阿強是否為贓物,阿強說是他自己的,而且伊 也看過阿強用這支手機至少有兩、三個月,伊不知道是贓物 ,現在網咖已經倒閉,伊找不到阿強了云云。經查,該手機 係被害人劉昆憲以20,800元購得,既使上市已久,該手機市 價仍達約15,000元左右,被告以8,500元之代價賣給通信行 ,已與市價有所差距,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該失竊手機毫無贓 物之認識。再者,被告自承會擔心該手機是贓物,因此有向 阿強確認是否為贓物;然而,被告並無法提供「阿強」之年 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益徵其與該綽號「阿強」之人 並非熟識,被告既對阿強之背景毫無了解、亦無其通訊方式 ,何以認為阿強擔保並非贓物一詞如此堅信?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真實。 此外,被告復辯稱,伊有見過阿強拿該支手機兩、三個月了 ;惟,上開手機甫失竊4天(10月8日至10月12日)即由被告 持有,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豈有可能在10月12日交付手機予 被告之前即已使用上開手機兩、三個月?被告所言顯係矯飾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對該失竊手機已有 贓物之認識,竟仍自他人之處收受後出售予不知情之郭天助 而從中牟利,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應無疑義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郭天助、張達楨之證述可資 佐證,復有依該手機序號反查而得之通聯紀錄、讓渡書切結 書、統一發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請審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造成他人之財產 損失及生活困擾等情狀,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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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