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456號
KSDM,101,簡,5456,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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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 行「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財物之價值( 高麗菜2袋共18顆,價值約新臺幣800元),以及告訴人鄭俊 瑞之財物均業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考量其甫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因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 份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自稱中產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34號
被 告 張榮彬 男 47歲(民國54年4月26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463號
現居高雄市三民區○○○路1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並於民國98年10 月19日確定,而於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00號前方果菜市場停車場 內,徒手自鄭俊瑞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4835-K3號自 用小貨車上搬取高麗菜,先搬取一袋高麗菜置放於該貨車 旁的地上,正自該貨車上搬取第二袋高麗菜時,適鄭俊瑞 騎機車經過而發覺,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彬,其固坦承自該貨車上徒手搬取高麗菜兩袋 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搬菜臨 時工,以為那兩袋高麗菜是阿月的,伊只是從貨車那邊走過 去,離貨車5公尺左右,告訴人就誣賴伊竊盜云云。惟查, 被告既辯稱伊為搬菜臨時工,誤以為本件高麗菜為阿月所有 ,則被告當時必然有搬取高麗菜之動作,卻又於事發後互相 矛盾地辯稱伊離該貨車還有5公尺,沒有把高麗菜搬下來、



沒有拿高麗菜,則被告之辯解已前後齟齬,自難採信。況, 證人吳碧月已證稱被告為流浪漢,並無工作,且亦否認將高 麗菜出售予被告;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曾從證人吳碧月處購 買高麗菜,足徵案發時在被告身邊之高麗菜應屬告訴人鄭俊 瑞所有無訛,且被告亦未受僱於吳碧月搬運高麗菜等情自明 。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俊瑞證述明確,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之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雖已將告訴人所有之高麗菜自貨車上搬離, 然第一袋高麗菜僅置放於貨車邊之地上,而被告正在搬運第 二袋高麗菜時即被告訴人發覺而查獲,是以,被告尚未將遭 搬離該貨車之高麗菜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難認竊盜犯行既 遂。從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然尚未達既遂程度,其竊盜未 遂犯行已然明確。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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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