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444號
KSDM,101,簡,5444,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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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雄
      劉博霖
      劉聰和
      林廖桂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雄劉博霖劉聰和林廖桂花犯賭博罪;羅正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劉博霖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劉聰和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林廖桂花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粒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正雄劉博霖劉聰和林廖桂花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 物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170 巷12之1 號「葫蘆尾土地公廟」前廣場之公共場所 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 正),使用象棋1 副、骰子2 顆為賭具,而以每人發放4 顆 象棋,並輪流出牌與摸牌,如出現3 顆1 組和2 顆1 組之牌 形時,即為胡牌,「放槍」之出牌者需給胡牌者新臺幣(下 同)10元,若有「自摸」者,其餘賭客均需給「自摸」者20 元(俗稱「象棋麻將」)等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時50分 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 副、骰子2 顆 及賭資共計1,330 元,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雄劉博霖劉聰和、林廖桂 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蒐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 稽,並有扣得之賭具象棋1 副、骰子2 顆及賭資共計1,33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均自白合於事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4 人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 被告羅正雄林廖桂花前曾因賭博罪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再犯本件之罪,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犯行性 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 大,暨被告羅正雄劉博霖劉聰和林廖桂花分別為國小 畢業、專科畢業、國小畢業、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家境



分別為勉持、勉持、勉持、貧寒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象棋 1 副(32粒)、骰子2 粒及賭資1,33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4 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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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