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李宗洪遇警盤查身分」補充為「李 宗洪遇警盤查身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要求其出示個 人身分證件」、第5 行「…帶回文自派出所」補充為「…帶 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 )查驗其身分」、第9 行「蘇榮和及林世斌」更正為「林世 斌」、第9 行「『問那隻白癡的豬』」補充為「『問那隻白 癡的豬』、『那隻豬回來了』」。
㈡被告李宗洪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對證人即文自派出所之執勤警員林世斌罵「問那隻白癡 的豬」等語。惟查,被告有於101 年4 月1 日23時10分許, 於文自派出所內以「問那隻白癡的豬」、「那隻豬回來了」 等語辱罵正在執勤職務之證人林士斌乙節,業據證人林世斌 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證稱:101 年4 月1 日晚上,伊和員警 蕭振平接獲通報有民眾在公園被打傷,伊2 人就照民眾所描 述的特徵去公園尋找,發現被告坐在公園的廁所旁,伊2 人 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不出示,也不說話,所以才把被告帶 回文自派出所查驗身分,當時是由派出所的其他同事開車載 被告回派出所,伊是騎機車,伊回到派出所將機車停好後, 就聽到被告在罵「那隻豬回來了」,同事就跟伊說被告罵伊 「那隻白癡的豬」,當時伊穿著制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10號案卷第14頁),另據證人 即在場員警周振宗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4 月1 日 23 時10 分許,伊跟巡邏車去帶被告回文自派出所,回到派 出所後伊是先站在派出所的門口,後來聽到被告罵「白癡的 豬」乙語,當時證人林世斌就站在被告的前面二、三步的距 離,被告罵的時候就用頭朝證人林世斌的方向點,說「那一 位」,當時伊有勸被告拿出身分證件並跟證人林世斌道歉就 好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10 號案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文自派出所
之值班警員蘇榮和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被帶進派 出所時,伊有問他是什麼原因被帶回,被告都不講,直到證 人林世斌走進派出所之後,被告就叫伊問那隻白癡的豬,被 告講的時候頭部就朝著證人林世斌的方向點,當時伊要求被 告跟證人林世斌道歉,被告都不要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10號案卷第21頁),揆諸證人上 開所述,就被告如何以「問那隻白癡的豬」乙語辱罵證人林 世斌之過程均已證述綦詳,且證人周振宗、蘇榮和就被告以 上開話語辱罵證人林世斌時之肢體動作等細節之描述亦均互 核相符,而衡諸證人林世斌、蘇榮和及周振宗與被告並無嫌 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可能,是證人林 世斌、蘇榮和及證人周振宗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復參諸被告 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其於101 年4 月1 日晚上為警帶回文自派出所後,是否曾對證人林世斌說「問 那隻白癡的豬」、「那隻豬回來了」等語時,亦答以:應該 是有這件事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緝字第1689號案卷第8 頁),益徵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23 時10分許,確有於文自派出所內,以「問那隻白癡的豬」、 「那隻豬回來了」等語辱罵證人林世斌之事實,且被告於前 揭時、地辱罵證人林世斌時,明知其處於警局內且所辱罵之 對象身著警察制服而為正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則被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李宗洪於員警執 行勤務時,以「問那隻白癡的豬」、「那隻豬回來了」等言 詞辱罵證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林世斌,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行,其意義已 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遭辱罵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問那隻 白癡的豬」、「那隻豬回來了」等語辱罵證人林世斌,係基 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 舉動,且均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於 前揭時、地以「那隻豬回來了」乙詞辱罵證人林世斌之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言詞當場辱罵員警,經警要求道歉亦拒絕不 為,不僅藐視法治,亦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傷 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 差,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088530 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被 告 李宗洪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洪於民國101年4月1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原生植物園區內,因警據報到場處理民眾遭不明男 子傷害之案件,李宗洪遇警盤查身分,然李宗洪不願回應警 方之要求,欲起身離開現場,遂經員警蕭振平、林世斌及支 援警力周振宗將其帶回文自派出所;嗣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 ,李宗洪遭警方帶回警所之時,經值班員警蘇榮和詢問為何 遭警方帶回,李宗洪均拒絕回答,直至員警林世斌返回派出 所進入大門之際,李宗洪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 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蘇榮和及林世斌答以「問那隻白癡的豬」 之侮辱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經蘇榮和要求李宗 洪向林世斌道歉,李宗洪均拒絕回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洪,其於本件偵查之初雖曾否認於上揭時、地 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情(見101年度偵字第 9910號卷第7頁),然於通緝到案後之偵查程序中,對於上 揭犯罪情節並未否認(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卷,101年 9月18日之偵訊筆錄),而保守答以「應該是有這件事情」 ,核與證人蘇榮和、周振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林世斌 於101年4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出言 侮辱公務員之時,明知其身處於警局之內且所侮辱之對象為 員警,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未能尊重我國執法機關依法執 行職務而竟出言侮辱公務員,所為實不可取,及其犯罪情節 與生活情狀等,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美 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