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310號
KSDM,101,簡,5310,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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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榮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榮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記載 為「姚榮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A案)。復因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4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71號、99年度審簡 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B案)。A、B兩案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至6行「閣興 二巷」應更正為「閤興二巷」、第8至9行「經警帶其至派出 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更正為「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於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至3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姚榮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 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 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 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 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 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 ,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 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姚榮坤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閣興二巷3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榮坤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5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0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仁武區閣 興二巷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7月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號為警盤查 ,經警帶其至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榮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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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