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237號
KSDM,101,簡,5237,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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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高雄 市前金區○○○路108 號前查獲,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在 高雄市前金區○○○路108 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始 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財 物並業據被害人江鳳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竊得至被查獲之期間約為1日 ,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 1 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05號
被 告 侯柏安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578巷18-1號4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140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安於民國101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火 車站附近,見蘇志超所有之車牌號碼TWZ-151號輕型機車, 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 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江鳳琳)得逞。嗣經警於 翌(9)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08號前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江鳳琳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照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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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