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092號
KSDM,101,簡,5092,2012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2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後純質淨重肆拾點陸伍伍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補充被告之前 案紀錄為「王裕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 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50號判處拘役 40日確定,並與前揭竊盜案件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 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之執行完畢日為97年12 月25日,構成累犯)」、第4行「在高雄市三多路『DREAM 』夜店內」更正為「在高雄市三多路『DREAMS』夜店內」、 第10至11行「並在王裕淵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38.506公克及2.149公克,共計 40.655公克)」補充為「並在王裕淵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自前揭原購買毒品之1包分裝為2包 ;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8.506公克、2.149公克,共計 40.65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王裕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 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為數非微之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持有毒品 之期間非長,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粉末共計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9月 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 可參,均屬違禁物無訛,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 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 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 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故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無從 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又揆諸前開說明,亦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則前開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而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併此陳明;另裝放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純度 │驗前純質淨│驗前淨重│驗後淨重│
│ │ │ │重(公克)│(公克)│(公克)│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77.5 %│ 38.506 │ 49.686 │ 49.677 │
│ │命壹包(暨其包│ │ │ │ │
│ │裝袋壹只) │ │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80.9 %│ 2.149 │ 2.657 │ 2.648 │
│ │命壹包(暨其包│ │ │ │ │
│ │裝袋壹只) │ │ │ │ │
├──┼───────┼───┼─────┼────┼────┤
│共計│第三級毒品愷他│ │ 40.655 │ 52.343 │ 52.325 │
│ │命貳包(暨其包│ │ │ │ │
│ │裝袋貳只)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57號
被 告 王裕淵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淵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晚上11時 許,在高雄市三多路「DREAM」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購入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乘坐友 人王永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中華三路與中正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 並在王裕淵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純質 淨重分別為38.506公克及2.149公克,共計40.655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裕淵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萬元 │
│ │中之自白。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雄仔」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之事實。 │
├──┼───────────┼───────────────┤
│ 2 │⑴扣案之愷他命2包(毛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
│ │ 重分別為50.5公克及 │包之事實。 │
│ │ 2.85公克,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分別為38.506公│ │
│ │ 克及2.149公克,共計 │ │
│ │ 40.655公克)。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清單各1紙。 │ │
│ │⑶照片3張。 │ │
├──┼───────────┼───────────────┤
│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扣案毒品經驗結果,檢出第三│
│ │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報告│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及其檢驗前│
│ │編號:00000-000、10109│總淨重分別為38.506公克及2.149 │
│ │-120)。 │公克,共計40.655公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裕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上開扣案之



愷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